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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上字第106號

給付報酬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2 月 25 日

法官陳蒨儀羅惠雯宋家瑋

上訴人
侯尊中
被上訴人
藝舍創意廣告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台灣富驛酒店股
被上訴人
份有限公司)
被上訴人
開曼群島商藝舍國際創新股份有限公司(原名開曼
被上訴人
群島商富驛酒店集團有限公司)
上二人法定代理人
賴運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34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上訴不合法之情形,已經原第一審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得不行前項但書之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109條之1所定,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確定前,第一審法院不得以原告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其訴,僅限於第一審法院,第二審法院得不待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確定,即得駁回上訴(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543號、113年度台抗字第45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34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原法院於113年12月18日裁定命其於7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4萬8,129元,該裁定業於113年12月24日送達上訴人(見本院卷第27頁);上訴人雖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於114年2月5日以114年度聲字第33號裁定駁回,該裁定已於114年2月13日送達上訴人,亦有上開裁定、送達證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存卷足據(見聲字卷第23至24頁、第27至29頁)。上訴人雖就本院駁回訴訟救助之裁定提起抗告,惟依上說明,本院得不待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確定,即得駁回上訴。茲已逾相當期限,上訴人迄未補繳上訴裁判費,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37頁)。依上開規定,上訴人之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一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蒨儀

               法 官 羅惠雯

               法 官 宋家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何敏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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