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上字第129號
- 上訴人
- 汪蘭玲
- 被上訴人
- 斯馬特貿易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司馬特行銷顧問
- 被上訴人
- 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博安
- 訴訟代理人
- 趙友貿律師
- 複代理人
- 黃柏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被上訴人聲請公示送達,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對上訴人汪蘭玲之訴訟文書應予公示送達。
理由
按對於當事人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汪蘭玲書記記載之送達處所為其戶籍地「桃園市八德區介壽路2段189巷29弄2衖19號」,惟本院言詞辯論期日通知經寄存送達,未據上訴人領取,本院囑託警方前往查訪,鄰居係稱上訴人現未居住該戶籍地,復查無上訴人通緝及在監在押之紀錄,有民事聲明暨上訴理由狀、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114年7月17日函及查訪紀錄表、法院通緝紀錄表、在監在押簡列表及戶籍謄本可稽(見審上字卷19頁、上字卷163、183至185、173、175、193頁),其應為送達之處所即有不明情事,被上訴人具狀聲請對之公示送達,於法並無不合,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八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