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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上字第170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24 日

法官林政佑黃珮禎張宇葭

上訴人
洪歆蕾
被上訴人
林易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17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4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1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20分之1,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10年12月4日上午3、4時許,在桃園市○○區○○路之○○○○○○旅館內,未經伊之同意,利用伊全身赤裸為其口交之際,持手機竊錄伊身體隱私部位;及於同年月24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未經伊之同意,利用以通訊軟體LINE與伊視訊裸體聊天之機會,以手機將該畫面截圖而竊錄伊身體隱私部位(下合稱系爭行為),伊於同年月24日知悉上情,並對被上訴人提起刑事告訴,被上訴人業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被上訴人之系爭行為,係故意不法侵害伊之隱私、名譽,致伊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賠償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之系爭行為發生於110年12月24日之前,上訴人不能證明伊於同年月24日後有何侵權行為,其遲至112年12月28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逾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2年時效。如認伊應負賠償責任,因系爭行為所為之錄影、截圖均已刪除,上訴人請求賠償之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不爭執其有為系爭行為(見原審卷第78頁),且被上訴人因系爭行為所涉犯妨害秘密犯行,經原法院111年度審簡字第1608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得易科罰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上訴後,經原法院於112年10月3日以112年度簡上字第37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㈡卷第7、8頁),堪信為真正。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賠償伊非財產上之損害200萬元,為被上訴人以前開情詞所否認。經查:

(一)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者,若撤回其訴,視為不中斷;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第131條、第130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29條將請求與起訴併列為消滅時效之中斷事由,可見涵義有所不同,前者係於訴訟外行使其權利之意思表示,後者則為提起民事訴訟以行使權利之行為。倘原告所提之民事訴訟,因撤回訴訟,其時效應視為不因起訴而中斷,惟原告上開起訴狀繕本送達於被告時,乃屬原告對之為履行之請求,若其請求時未逾時效期間,且原告於請求後6個月內起訴,依民法第130條規定,其時效仍因請求而生中斷之效力。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故意不法侵害伊隱私、名譽之系爭行為,係發生於110年12月4日上午3、4時許、同年月24日前某時,且自承於110年12月24日即知悉上情(見原審卷第84頁、本院㈡卷第7頁),則上訴人就系爭行為對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固應自110年12月24日起算消滅時效。惟上訴人前於111年12月23日以被上訴人之系爭行為致其受有損害為由,向原法院刑事庭對被上訴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列111年度審簡附民字第196號),經該刑事庭裁定移送同院民事庭(案列112年度桃簡字第1296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下稱系爭前案),因上訴人於系爭前案兩次遲誤言詞辯論期日(112年9月25日、112年11月22日),經被上訴人當庭拒絕辯論,雖可認已視為撤回訴訟(見系爭前案影卷第54、71頁),然上訴人於系爭前案所提之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8月16日送達被上訴人之雲林縣○○鄉○○路址,寄存於○○分駐所,且於同日送達被上訴人桃園市○○區○○街址,寄存於○○派出所,有送達證書可佐(見系爭前案影卷第9、10頁),應認於112年8月26日發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參照)。是上訴人所提之系爭前案,雖因視為撤回訴訟,其時效不因起訴而中斷,然其起訴狀於112年8月26日送達被上訴人,即屬對被上訴人為履行之請求,該請求時尚未逾2年時效,嗣上訴人於請求後6個月內之同年12月28日提起本件訴訟(見原審卷第9頁),依上說明,其時效即因上訴人於112年8月26日之請求而生中斷之效力,故上訴人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被上訴人辯以:伊之系爭行為發生於110年12月24日之前,上訴人遲至112年12月28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逾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2年時效云云,自非可採。

(二)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隱私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自明。被上訴人系爭行為係竊錄上訴人身體隱私部位及非公開活動,足致上訴人隱私受到侵害,並足以減損上訴人之社會評價,則上訴人因系爭行為而受有相當之痛苦,要屬當然。準此,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係故意不法侵害其隱私、名譽而情節重大,依首開規定,訴請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至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除系爭行為外,其手機有留存系爭行為所拍之影片及截圖未刪除,並有對外散布情事云云,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本院以上訴人所提「天天要聞」、「ETtoday新聞雲」網路報導各1紙(見本院㈠卷第355、357頁)函詢東森新媒體控股股份有限公司關於上開報導之資訊來源是否為被上訴人提供,依該公司114年5月27日函所載:「ETtoday新聞雲」報導之標題及內容,非由被上訴人提供;「天天要聞」非該公司經營平台等內容(見本院㈡卷第41頁),已難認被上訴人確有對外散布之情事。另本院命被上訴人當庭提出手機,勘驗該手機之最早照片係自111年7月3日開始,並無上訴人所稱之影片及截圖;另line所示與上訴人的對話畫面,僅出現rose,下方有○○市○○路000號,下方畫面全部空白(見本院㈡卷第63至64頁),亦難謂被上訴人手機尚有留存系爭行為所拍之影片及截圖未刪除之事實。此外,上訴人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除系爭行為外,尚有其他侵權行為情事,自難據為其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認定。

(三)量定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相當金額,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程度、兩造身分地位、經濟情形等狀況為之。本院審酌兩造之工作、收入(見原審卷第84頁、本院㈡卷第8頁)、並衡酌系爭行為之樣態、對上訴人造成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於10萬元之範圍內尚屬適當,並得請求加計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16日(見原審卷第3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參照),逾上開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開非財產上損害既有理由,則其依同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為請求,於同一事實範圍內,不能獲更有利之判決,無再予審酌必要,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萬元,及自113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能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結論則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二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洪歆蕾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黃珮禎

               法 官 張宇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江怡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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