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上字第208號
- 上訴人
- 喻心和
- 訴訟代理人
- 劉立耕律師
- 被上訴人
- 宋方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97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部上訴,本院於114年7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8年間與伊交往期間,多次以其欲投資柬埔寨腰果園為由向伊借款,伊遂於附表所示日期將合計美金7萬8,000元匯款至被上訴人開立之柬埔寨「ACLBKHPP ACLEDA BANK PLC.」銀行戶名帳號為「METH HEANZ 00000000000000」之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方式交付借款(下合稱系爭借款)。嗣伊於112年2月下旬、同年5月下旬至被上訴人住處請求其返還系爭借款未果,並於同年6月13日以律師函催告被上訴人於同年6月底前清償,被上訴人迄未返還系爭借款等情,爰依民法第478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伊美金7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判決(原審關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一部上訴,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三、被上訴人答辯以:伊未向上訴人借貸系爭借款,系爭帳戶受款人「METH HEANG」亦非伊等語,資為抗辯。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消費借貸契約之成立,必於當事人間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倘未能證明上開事實,即不能認有該借貸關係存在。
㈡上訴人主張兩造借貸都是以口頭約定(見本院卷第110頁),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見原審卷二第21頁),依上訴人提出附表所示10筆外匯交易憑證,所載匯款性質均為「投資國外不動產」,且所載受款人為「METH HEANG」,與被上訴人護照上所載之外文姓名、別名「SUNG FANG-YUN」「SUNG MU-LAN」均不同等情以考,難認上訴人係出貸與之意思而為匯款,及系爭帳戶確為被上訴人所開立使用之事實。至上訴人雖稱被上訴人原柬埔寨姓名拼音為「METH HEANG」云云,惟未舉證以實其說,況查,被上訴人原名宋穆蘭,於93年12月31日之結婚證明書所載之英文姓名為 SOTH MOLA,有雲林縣西螺戶政事務所函檢送被上訴人結婚登記及初設戶籍登記申請書資料可稽(見本院卷第69頁個人資料卷);於101年2月13日護照所載之外文姓名為「SUNG MU-LAN」;及於106年間改名宋方妘,同年11月16日及111年9月16日護照所載外文姓名為「SUNG FANG-YUN」,有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函檢送被上訴人歷次申請護照申請書可參(見本院卷第73頁後個人資料卷),均未見被上訴人使用外文姓名「METH HEANG」之情形,無從認定系爭帳戶受款人確為被上訴人。另上訴人所提原證6-9之個人臉書網頁及相關網頁截圖(見原審卷二第61-89頁),主張上開臉書帳戶均為被上訴人使用,其有於附表編號5、8所示匯款後,分別將匯款單照片及匯款訊息傳送至原證7臉書、原證6臉書予被上訴人云云,惟查,上訴人所提上開4個臉書帳戶,除原證9為「宋方妘」,其餘原證6-8所載名稱,均非被上訴人上開使用外文姓名,尚難僅憑臉書張貼之大頭照或照片遽認為被上訴人所使用,至上訴人雖曾將附表編號5、8之匯款單照片依序傳送至原證7、原證6之臉書,惟原證7臉書帳戶使用人並無回應,原證6之臉書帳戶使用人僅按讚回應,縱令上開個人臉書帳戶為被上訴人使用,至多僅能證明上訴人有通知上開匯款之事實,仍無從佐為上訴人係基於貸與之意思而為匯款。
㈢上訴人雖提出112年5月29日對談錄音譯文,欲證明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云云。然觀諸上開對話所載:(上訴人):我二月份的時候就把單寫給你們看,什麼都給你們了解了,你們都當作沒事,一句話說沒辦法解決,你就有良心一點吧!你要怎麼還?你寫清楚就好對不對,要怎麼還?有辦法還多少?你寫清楚嘛!(被上訴人):我為什麼要寫?(上訴人):我說你那些錢,是不是我匯給你的?(被上訴人):對阿!(上訴人):你現在沒有要處理,欸!你現在做這些事,我討回來不行嗎?蛤?你的想法就是這樣喔?沒有就是拿一半。(被上訴人親友):找我要幹嘛?(被上訴人):他說要來簽。(上訴人):我意思我之前拿給他看的對不對,不管要怎麼處理,你要給我表示一下,他現在說他沒辦法一筆拿那麼多錢出來,沒關係,你看你要還多少?你寫給我你要怎麼還。(上訴人):我那天又拿那些單過來給他,他有給你看嗎?(被上訴人親友):有阿!之前就有了不是嗎?(上訴人):有阿!我又找到,又多三張出來,我現在的意思是說他剛剛跟我說他沒辦法一筆拿那麼多錢出來,我說沒關係,你要怎麼處理你跟我說。對不對,你也可以寫一張單給我,你要怎麼處理對不對?不能說一句話我沒錢我沒辦法還你。(被上訴人):一定會開來開去正常的。(上訴人):正常的?你正常?你就是用,這沒說,智慧?我就不聰明被你騙,我就不聰明。(被上訴人):你也沒證據說我有騙你。(上訴人):我沒證據說你騙我?(被上訴人):寫單寫說我有騙你。(上訴人):你單子拿來給我看清楚,看單子上面寫什麼。(被上訴人):單子都隨便人寫的,電腦打一打就有了。(上訴人):好啦!(被上訴人):對,我本來吼!有說要有想要賣一些土地要還你,還一些而已,我有說過,你越來越來亂,來好幾天,常常來亂,我就說不行不行來亂。(上訴人):好,抱歉抱歉,你就不叫人來處理,我就用我自己的方式處理就好。不好意思吼!等內容(見原審卷一第35、36頁),並未提及兩造間確有附表借貸之事實,仍無從認定兩造間就附表所示之10筆匯款存有附表消費借貸之合意。
㈣上訴人既未舉證其與被上訴人就附表所示10筆匯款確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存在而為借款之交付,則其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借款,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美金7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關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引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二庭
附表:上訴人主張借款日期、金額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借款日期 金額(美金) 匯款資料(卷證頁數) 備註 1 108年11月29日 20,000元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外匯交易憑證1份 (原審卷一第23頁) 2 108年12月9日 10,000元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外匯交易憑證1份 (原審卷一第24頁) 原審判決誤載為108年12月29日 3 109年1月30日 12,000元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外匯交易憑證1份 (原審卷一第25頁) 4 109年4月7日 10,000元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外匯交易憑證1份 (原審卷一第26頁) 5 109年6月22日 10,000元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外匯交易憑證1份 (原審卷一第27頁) 6 109年8月14日 2,000元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外匯交易憑證1份 (原審卷一第28頁) 7 109年10月13日 1,000元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外匯交易憑證1份 (原審卷一第29頁) 8 110年1月5日 10,000元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外匯交易憑證1份 (原審卷一第30頁) 9 110年5月4日 2,000元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外匯交易憑證1份 (原審卷一第31頁) 10 111年1月27日 1,000元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外匯交易憑證1份 (原審卷一第32頁) 合計:美金78,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