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字第2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定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0 月 01 日
- 法官朱耀平、羅立德、陳婉玉
- 法定代理人李珮鳳
- 上訴人佑盈實業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上字第233號 上 訴 人 佑盈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珮鳳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鋆彩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定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20日本院114年度上字第23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一、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 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又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同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 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上開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其訴訟代理人,亦未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80萬 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8萬6490元。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 定正本5日內補正,如未依限補正,即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羅立德 法 官 陳婉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陳奕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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