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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上字第300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05 日

法官張松鈞吳孟竹陳君鳳

上訴人
新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史明潔
上訴人
曾啓銘
共同訴訟代理人
商桓朧律師
被上訴人
許淵勝
訴訟代理人
李訓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93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7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新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和公司,與上訴人曾啓銘合稱上訴人)因興建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住宅,邀同上訴人曾啓銘(下逕稱其名)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11年9月3日與伊約定:由伊代上訴人繳納過戶代書費、土地增值稅、房屋稅等費用,及代為償還地主即訴外人樊弘傑之借款,共新臺幣(下同)201萬7,000元,上訴人並應於112年1月15日前償還,並簽立還款契約書充當借據(下稱系爭還款契約書)。詎上訴人屆期後迄未清償,爰依系爭還款契約書第8條約定,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201萬7,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即113年2月18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又原審判決主文有漏未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顯然錯誤,應由原審另行裁定更正)。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上訴人則以:系爭還款契約書上新和公司大、小印文係遭被上訴人盜蓋,且曾啓銘簽名係偽簽,是系爭還款契約書顯非真正。又訴外人陳柏檜(下逕稱其名)亦未在系爭還款契約書甲方欄上簽名,是系爭還款契約書並未成立。況系爭還款契約書第1條約定由陳柏檜代償臺灣工銀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工銀公司)債務早已於111年7月29日還清,且被上訴人於110年11月間尚積欠上訴人215萬元,上訴人實無可能於111年9月3日向被上訴人借款,並簽立系爭還款契約書。縱認系爭還款契約書為真正,被上訴人出售新北市○○區○○路00號1樓、3樓之0、4樓、8樓、8樓之0房地(含車位,下合稱5戶房地)後,實得價金1,272萬8,572元,扣除被上訴人代償陳柏檜之900萬元,及被上訴人本件請求後,被上訴人尚須返還伊171萬1,572元(12,728,572-9,000,000-2,017,000=1,711,572)。退步言,縱認被上訴人另代償陳柏檜172萬8,572元(1,500,000+228,572=1,728,572),伊僅須返還1萬7,000元(1,728,572-1,711,572=17,000)。另伊得依民法第312條、第179條規定,對被上訴人請求215萬元,亦得與前開債權,予以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依系爭還款契約書第8條約定,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201萬7,000元本息,然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系爭還款契約書為真正:

⒈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法律之規定,有使用文字之必要者,得不由本人自寫,但必須親自簽名。如有用印章代簽名者,其蓋章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民法第3條第1項、第2項亦有規定。而私人之印章,由自己使用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自應就此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系爭還款契約書【見原法院113年度司促字第58號卷(下稱原審司促卷)第18頁】乙方(即新和公司)欄所蓋用之新和公司大、小印文、乙方2(即曾啓銘)欄蓋用之曾啓銘印文為真正,既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167頁),則其主張新和公司大、小遭被上訴人盜用一事,自應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查,被上訴人固曾於112年6月12日代上訴人辦理公司大、小印鑑變更,有變更登記申請書、新舊印鑑變更對照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59至163頁),惟尚難僅憑此即遽認系爭還款契約書上訴人印文為被上訴人所盜蓋,且兩造確有履行系爭還款契約書第2條約定內容(詳後所述),益徵上訴人上開所辯,委無可採。則系爭還款契約書依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規定,即應推定為真正。

⒊至系爭還款約定書乙方欄中曾啓銘簽名部分,上訴人雖亦否認為真正,然經被上訴人聲請就此部分進行筆跡鑑定(見本院卷㈠第168頁),曾啓銘為上訴人本人,理應提出其親簽文書供比對,卻辯稱:無法提出其他筆跡供鑑定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05頁),難認上訴人已善盡當事人之促進訴訟協力義務。況系爭還款契約書上曾啓銘印文為真正,業如上述,其蓋章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是被上訴人主張系爭還款契約書為真正等語,即屬可採。

㈡系爭還款契約書為有效:上訴人雖抗辯系爭還款契約書未經甲方即陳柏檜簽名而不成立云云,惟查,被上訴人於111年4月22日、7月8日提出系爭還款書正本後,正本經本院附在本院證物袋內,影本則附於本院卷㈠第245至248頁,觀之系爭還款契約書上確有陳柏檜簽名及用印(見本院卷㈠第248頁),上訴人上開辯稱,顯非可採。

㈢被上訴人代上訴人支付176萬231元:

⒈查,新和公司於111年5月3日邀曾啓銘、被上訴人擔任連帶保證人與陳柏檜簽立還款協議書,約定新和公司先將5戶房地登記方式過戶給陳柏檜,再由新和公司於1年內出售5戶房地後,使陳柏檜得取回1,850萬元本金,新和公司並簽立面額共1,800萬元支票為擔保。嗣因被上訴人僅於112年12月25日、113年3月20日分別匯款750萬元、150萬元予陳柏檜,餘款逾期仍未清償,陳柏檜持上揭還款協議書,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900萬元本息,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確定,有新北地院114年度訴字第610號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211至213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核閱屬實。又兩造與陳柏檜曾簽立上揭還款協議書一事,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⒉關於出售5戶房地事宜,係由被上訴人實際執行,業據上訴人自陳在卷(見本院卷㈡第234頁),而5戶房地現已均移轉登記予第三人所有,亦有異動索引查詢資料及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389至462頁)。參以,上訴人亦不爭執00號1樓、3樓之0、4樓、8樓房地移轉登記予第三人時,由被上訴人支付各項稅款、地政士費用(惟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實際支付金額有爭執,詳見後述),則被上訴人主張因上訴人無法負擔上開稅款及費用,導致上訴人無法在上揭還款協議書約定期限出售5戶房地,亦無法償還陳柏檜借款,兩造與陳柏檜始另行簽立系爭還款契約書等語,即屬可採。上訴人以臺灣工銀公司債務早已於111年7月29日還清,且被上訴人於110年11月間尚積欠上訴人215萬元為由,抗辯兩造與陳柏檜並無另行簽立系爭還款契約書之必要云云,則屬無據。

⒊次查,系爭還款契約書第8條固約定:「甲方2(即被上訴人)代乙方(即新和公司)、乙方2(即曾啓銘)繳納之過戶之代書費130,000元整 、增值稅590,000元整、房屋稅97,000元整,…,另甲方2代乙方、乙方2償還地主樊弘傑之借款1,200,000元整之相關費用,需於112年1月15日前先行設法償還甲方2…」等語(見原審司促卷第16頁),但被上訴人陳稱:系爭還款契約書第8條約定中所列之代書費、增值稅、房屋稅金額只是估算,並未核對相關單據,其實際墊付金額為於111年7月14日匯款13萬8,887元至買賣價金履約保證專戶(末五碼00000)、111年7月26日匯款各45萬2,822元至買賣價金履約保證專戶(末五碼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111年7月14、15日分別匯款地政士費6萬2,281元、10萬元,是其為上訴人墊付共計211萬2,456元(138,887+452,822+452,822+452,822+452,822+62,281+100,000=2,112,456),其於本件僅請求201萬7,000元,系爭還款契約書第8條約定中之項目、金額及計算方式不再主張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81至383頁),並提出匯款單、台新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建經公司)不動產買賣價金信託履約保證申請書為證(見本院卷㈠第351至377頁),則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⑴被上訴人雖持前開匯款單,主張其在00號1樓、3樓之0、4樓、8樓房地移轉登記予第三人時,共匯入195萬175元(138,887+452,822+452,822+452,822+452,822=1,950,175)至履保帳戶內,作為支付增值稅、房屋稅及向樊弘傑借款等費用,然依台新建經公司檢附00號1樓、3樓之0、4樓、8樓房地履約保證相關資料,繳納之買方稅款、賣方稅款、履保費用,及樊弘傑受領價金餘額合計159萬7,932元,有台新建經公司114年12月5日台新建經字第C0000000號函及統計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25至131、313頁),則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實際用於辦理00號1樓、3樓之0、4樓、8樓房地過戶所須稅費及支付樊弘傑土地款僅159萬7,932元等語,即屬可採。又被上訴人因5戶房地移轉登記,支付代書費用16萬2,281元(62,281+100,000=162,281),亦有前開匯款單可參,準此,堪認被上訴人依系爭還款契約書第8條約定,代墊之代書費、增值稅、房屋稅金及償還樊弘傑之借款,共計176萬231元(1,597,932+162,281=1,760,231)。

⑵至被上訴人處理00號8樓之0移轉登記予第三人事宜而支出費用部分,台新建經公司表示並未受理此部分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見本院卷㈡第26頁),被上訴人復未就此再行舉證,且亦未具體主張支付金額為若干,本院自無從予以認定,附此敘明。

⑶準此,被上訴人依系爭還款契約書第8條約定,代墊之代書費、增值稅、房屋稅金及償還樊弘傑之借款,應為176萬231元。

㈣被上訴人不得依系爭還款契約書第8條約定請求:

⒈經查,被上訴人出售5戶房地後實收金額為1,072萬8,572元,加計被上訴人先行動支200萬元價金,被上訴人共受領1,272萬8,572元(10,728,572+2,000,000=12,728,572),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218、234、315頁),並有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專戶收支明細暨點交確認書存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195至203頁),堪予採信。

⒉被上訴人主張其受領之價金已全部交付陳柏檜云云,上訴人不爭執被上訴人已交付陳柏檜900萬元,餘372萬8,572元(12,728,572-9,000,000=3,728,572)則予以否認。經查:

⑴關於餘150萬元部分,被上訴人主張其於113年5月21日匯款予陳柏檜,固舉113年5月21日匯款單為證(見本院卷㈡第205頁),惟查,陳柏檜在另案確定案件中,於114年10月9日主張:系爭還款契約書第2條約定之5戶房地均已出賣,賣得價金由被上訴人匯款清償900萬元之債務,其餘欠款部分上訴人尚未清償等語(見新北地院114年度重訴字第610號卷第67頁),並提出112年12月25日、113年3月20日匯款單為證(見同上卷第69頁),而與被上訴人前開主張明顯不符,已難認被上訴人前開主張為可採。再者,關於本院詢問被上訴人是否聲請傳喚陳柏檜到庭,被上訴人則陳稱:無傳喚陳柏檜之必要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47至248頁),是被上訴人就其150萬元匯款是否係清償上訴人積欠陳柏檜債務一節未能再為舉證證明,則被上訴人主張其於113年5月21日代上訴人向陳柏檜清償150萬元貸款云云,實難採憑。

⑵被上訴人另主張餘22萬8,572元其以現金交付陳柏檜而為清償云云,除為上訴人否認外,被上訴人亦陳稱無法舉證證明(見本院卷㈡第235頁),被上訴人前開主張,自非可採。

⒊綜上,被上訴人因出售5戶房地受領價金1,272萬8,572元,代上訴人向陳柏檜清償900萬元債務後,尚餘372萬8,572元(12,728,572-9,000,000=3,728,572),抵付被上訴人代墊之代書費、增值稅、房屋稅金及償還樊弘傑之借款176萬231元後,仍剩餘196萬8,341元(3,728,572-1,760,231=1,968,341),則被上訴人依系爭還款契約書第8條約定,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201萬7,000元云云,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還款契約書第8條約定,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201萬7,000元,及自113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連帶給付201萬7,000元本息,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三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吳孟竹

              法 官 陳君鳳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郭姝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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