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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字第3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25 日
  • 法官
    潘進柳林祐宸楊惠如

  • 當事人
    捷騰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敦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上字第344號 上 訴 人 捷騰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文政 訴訟代理人 柯勝義律師 被 上訴人 敦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士芳 訴訟代理人 吳世敏律師 苗繼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1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92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 部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4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由張俊雲變更為曾文政,經曾文政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續行訴訟(本院卷第199-208頁之上訴人民 事聲明承受訴訟狀、桃園市政府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另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依兩造間簽訂之採購合約(下稱系爭合約)第8條約定、民法第227條第1、2項、第360條規定、被上訴人於民國108年5月7日、108年9月4日出具之品質保證承諾書(下稱系爭5月保證書、系爭9月保證書,合稱系爭保證書)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上訴人新臺幣(下同)622萬0,860元本息;上訴人上訴後,追加適用或類推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七編第四章產品責任第1202、1203條規定(本院卷第96、185頁),核其 追加請求與原訴主張之基礎事實同一,依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項但書及第255條第1項第2款,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7年間達成共同合作推展協議,由伊 付費向被上訴人購買其開發生產近接感測器(料號P-sensorJSA-1221)(下稱系爭感測器),再透過香港世平國際有 限公司(下稱世平公司)轉售中國下游客戶作為真無線耳機之組件。108年2月起,下游客戶反應產品異常,伊將訊息轉知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出具系爭保證書保證系爭感測器產品品質。109年2月起,下游客戶又客訴感測器焊線、固晶圓產品瑕疵,伊將不良產品抽樣送至被上訴人及訴外人德凱宜特公司(下稱德凱公司)檢測,被上訴人於109年5月14日回信檢附初步分析報告稱「確認外觀/開短路量測/光電性數據等有open現象,已送至無錫敦南微電公司(下稱無錫公司)做進一步分析」等語,德凱公司則出具鑑定報告(下稱系爭報告)確認系爭感測器第二焊點因魚尾裂導致感測元件、控制IC與PBC版接觸不良(下稱系爭瑕疵),真無線耳機感測功 能運作失效,故被上訴人交付之系爭感測器產品顯有瑕疵,不符合債之本旨。而世平公司賠償下游客戶後向伊求償,伊要求被上訴人協商未獲置理。為此,爰依系爭合約第8條約 定、民法第227條第1、2項、第360條規定、追加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七編第四章產品責任第1202、1203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不良品庫存損失106萬8,229元、世平公司賠償下游客戶損失315萬元、處理產品瑕疵所支出之費用109萬0,864元,合計530萬9,093元。如認兩造間無買賣關係, 則依系爭保證書請求被上訴人如數賠償等語(上訴人就原審判決駁回其請求91萬1,767元部分,未聲明不服已確定)。 三、被上訴人則以:伊於108年4月至11間銷售系爭感測器予代理商禾伸堂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禾伸堂公司),禾伸堂公司再轉售予上訴人,兩造間並無契約關係,又系爭報告出具時間已距銷售時間半年以上,取樣數過少,未提及瑕疵原因與伊有直接因果關係,自不足證明系爭感測器有瑕疵。又系爭保證書乃伊基於民法第191條之1商品製作人之地位,針對特定事項提供予使用者之保證,上訴人所指「二焊點魚尾異常」瑕疵與系爭保證書保證事項無關;縱認伊應負商品製作人責任,然系爭報告於109年8月27日作成,上訴人遲至112 年5月始聲請支付命令向伊求償,亦已罹於時效。另上訴人 未證明請求之細項與其所稱系爭感測器瑕疵有關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一部上訴,並為訴之追加,聲明:㈠原判決後開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30萬9,093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經查,上訴人自107年5月16日起向被上訴人購買「近接感測器」,自108年3月8日間由禾伸堂公司出貨,被上訴人於108年5月7日、108年9月4日出具品質保證承諾書予上訴人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本院卷第177頁),堪信為真。 六、上訴人主張向被上訴人購買之系爭感測器有瑕疵,致其受有不良品庫存損失、賠償下游客戶損失、處理產品瑕疵所支出之費用,請求被上訴人賠償530萬9,093元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上訴人主張向被上訴人購買之系爭感測器有瑕疵,致其受有損害等語,固據其提出系爭合約、電子郵件、系爭報告、損害處理清單、112年4月6日桃園水汴頭郵局第41號存證信函 、兩造議約之電子郵件、客訴費用清單、NDA保密協定、被 上訴人授權證書、採購單、被上訴人交貨產品照片、電子郵件暨貼牌業務合作通知書、兩造就客戶反饋產品異常問題討論往來郵件、供應商改善書報告、系爭保證書、產品主要變更客戶同意書、兩造就不良品抽樣檢測往來郵件、上訴人跟催無錫公司進一步品質分析結果、上訴人就產品瑕疵往來證據資料寄送被上訴人並請求賠償電子郵件、引線鍵合製程示意圖、近接感測器第二焊點正常及異常焊接狀況照片、LINE兩造群組對話截圖、LINE心率模組合作群組對話截圖、IZM— Wire Bonding Quality Assurance and Testing Methods、Wedge Bond Guide關於打線說明、EESEMI.COM—Wedge Bond Heel Break說明、上訴人與世平公司協商以出售產品利潤扣抵之電子郵件、請求費用證明單據(含發票聯、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計程車收據、航空運輸電子客票行程單、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天津增值稅電子普通發票、乘車證、請款/報 銷申請憑證附件單、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委出工單、德凱公司服務委託紀錄單、庫存雜項發料單、庫存照片、訂單執行索賠單、上訴人投保單位網路申報及查詢作業)、商業發票、換匯匯款交易憑證、兩造討論退貨往來郵件、被上訴人107年11月30日簽發Credit Note、上訴人庫存系統電腦截圖、新聞報導、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97年8月20日消保法 字第0000000000號電子郵件回覆函、基隆地方檢察署政風室撰《保證書,「保證」讓消費者吃虧》、被上訴人員工呂信賢 郵件、被上訴人主管房炳財以電子郵件通知JSA1221-AP314AQ光感測元件產品生命週期終止、帝亮電子有限公司網頁、ARIAT TECHNOLOGY LIMITED 網頁、介紹COB的焊線及其拉力 為證。惟查: ⒈系爭報告分析結果說明系爭感測器電性功能異常失效原因為「二焊點魚尾異常(線斷)」(原審司促卷第31-115頁),然未說明產生二焊點魚尾異常之原因為何,且被上訴人製造系爭感測器後,經歷運送、保存、開箱之過程,方與其他產品焊接,最終製成真無線耳機,而系爭感測器與其他產品之焊接,係上訴人負責之加工過程,則任一環節均可能造成真無線耳機中之系爭感測器出現系爭瑕疵,自不得以系爭報告結果逕論被上訴人生產之系爭感測器有瑕疵。又IZM—Wire Bonding Quality Assurance and Testi ng Methods、Wedge Bond Guide關於打線說明、EESEMI.COM—Wedge Bond Heel Break說明(原審卷一第213-248頁)僅係說明跟部斷裂之原因,與上訴人所主張之系爭瑕疵不同,無法證明被上訴人生產之系爭感測器有瑕疵。另被上訴人員工呂信賢郵件雖稱三顆樣品之外觀、開短路量測、光電性數據等有open現象等語(原審卷二第105-112頁 ),然無法證明樣品之瑕疵係因被上訴人生產之系爭感測器有瑕疵所致。 ⒉再者,系爭合約、電子郵件、NDA保密協定、被上訴人授權 證書、採購單、被上訴人交貨產品照片、商業發票、換匯匯款交易憑證、兩造討論退貨往來郵件、被上訴人107年11月30日簽發Credit Note、上訴人庫存系統電腦擷圖(原審司促卷第27、151-169頁,原審卷一第65-75、167-170 頁,原卷二第13-37頁,本院卷第117-123頁),僅能證明兩造於107間有簽訂系爭合約、保密協定,上訴人有向被 上訴人採購系爭感測器,及107年間退貨折讓等事實;電 子郵件、112年4月6日桃園水汴頭郵局第41號存證信函、 兩造就客戶反饋產品異常問題討論往來郵件、兩造就不良品抽樣檢測往來郵件、上訴人跟催無錫公司進一步品質分析結果、上訴人就產品瑕疵往來證據資料寄送被上訴人並請求賠償電子郵件(原審司促卷第29、119-125頁,原審 卷一第83-90、103-112頁)僅能證明上訴人曾通知被上訴人系爭感測器有焊線、固晶、品質異常之情形;損害處理清單、客訴費用清單、請求費用證明單(原審司促卷第117、171-173頁,原審卷一第365-641頁)為上訴人依據單 據自行製作之損害明細;電子郵件暨貼牌業務合作通知書、產品主要變更客戶同意書、禾伸堂公司採購單、商業發票、匯款交易憑證(原審卷一第79-81、97、101頁,卷二第39-47頁)僅能證明嗣後被上訴人轉單予禾伸堂公司, 及上訴人向禾伸堂公司採購等事實;供應商改善書報告(原審卷一第91-93頁)僅能證明上訴人之客戶反應系爭感 測器外觀有明顯差異,提出成品報廢處理,不良率100%; 引線鍵合製程示意圖、近接感測器第二焊點正常及異常焊接狀況照片(原審卷一第113-118頁)僅能證明產品生產 過程、正常及異常焊點之情形;LINE兩造群組對話截圖、LINE心率模組合作群組對話截圖(原審卷一第209-211頁 )僅能證明有成立這些群組;上訴人與世平公司協商以出售產品利潤扣抵之電子郵件(原審卷一第345頁),僅能 證明上訴人與世平公司就產品有價差協議;新聞報導僅係說明德商戴樂格公司及訊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入股投資被上訴人(原審卷二第49頁,本院卷第111頁);被上訴人 主管房炳財以電子郵件通知JSA1221-AP314AQ光感測元件 產品生命週期終止(原審卷二第113-118頁,本院卷第161-163頁)僅能證明系爭感測器生命週期終止,及預計108 年7月後不再生產系爭感測器等事實;帝亮電子有限公司 網頁、ARIAT TECHNOLOGY LIMITED 網頁、介紹COB的焊線及其拉力(本院卷第51-62、157-160頁)僅係介紹PAD、PCB、COB產品之功能。惟以上種種,均無法證明被上訴人 生產之系爭感測器有瑕疵。 ⒊又兩造議約之電子郵件(原審司促卷第149頁)僅能證明被 上訴人出具系爭5月保證書,其保證內容為「無錫敦南微 電子生產的AP314AQ光感元器件其光電性測試項目規格同 廣東中山訊芯科技所生產測試品質並且保證其產品可靠度」,系爭7月保證書之保證內容為「LIGHT SENSOR AP314AQ的產品經甲方(即被上訴人)三次IR-reflow驗證評估後,判斷膠體破損且不影響光感部份,在客戶SMT貼片後並 經過組裝測試pass即可正式使用並不會在終端客戶造成使用上問題。甲方保證如有因膠體破損而產生問題造成乙方(即上訴人)功能影響,經分析後確定為甲方責任,則甲方會負責相關賠償。」(原審卷一第95-99頁),前者保 證書係被上訴人保證無錫敦南微電子與廣東中山訊芯科技生產之系爭感測器規格相同,及品質、產品可靠,後者保證書係被上訴人保證如經確認系爭感測器之膠體破損問題造成功能上影響,被上訴人負擔相關賠償責任,並無被上訴人已承認系爭感測器有瑕疵等內容,且上訴人所稱系爭感測器第二焊點魚尾異常瑕疵,亦非系爭保證書所保證之品質、功能範圍甚明;又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97年8 月20日消保法字第0000000000號電子郵件回覆函、基隆地方檢察署政風室撰《保證書,「保證」讓消費者吃虧》係說 明企業經營者對消費者就商品或服務之品質提供保證係一獨立之擔保契約(原審卷二第51),均無法推論被上訴人生產之系爭感測器有瑕疵 ⒋綜上,上訴人無法舉證證明被上訴人生產之系爭感測器有瑕疵,是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8條約定、民法第227條第1 、2項、第360條規定、系爭保證書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㈡此外,上訴人追加適用或類推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七編第四章產品責任第1202、1203條規定為請求,然上訴人始終無法證明被上訴人生產之系爭感測器有瑕疵,是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亦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8條約定、民法第227條第1 、2項、第360條規定、系爭保證書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30萬9,093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此部 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又上訴人追加適用或類推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七編第四章產品責任第1202、1203條規定為請求,亦非有理,不應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林祐宸 法 官 楊惠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永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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