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上字第421號
- 上訴人
- 即被上訴人
- A01
- 即被上訴人
- 被上訴人即
- 上訴人
- A02
- 訴訟代理人
- 郭登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200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一部、全部上訴,本院於115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兩造之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A01主張:伊與訴外人甲○○於民國75年1月1日結婚迄今,被上訴人即上訴人A02明知甲○○為有配偶之人,仍與甲○○親暱交往長達20年,且於知悉伊罹患○○接受化療及○○手術後變本加厲,於99年9月25日起至110年11月20日期間,在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28所載日期持續與甲○○出遊、過夜,伊於110年12月5日借用甲○○手機上網時,發現存有上百張其與A02出遊之照片,始知上情;然A02於伊發現後,仍於附表編號29所載時間開車載甲○○前往南投縣草屯鎮放血,顯已逾越一般男女正常社交分際,嚴重破壞伊婚姻生活之圓滿,並致伊罹患「○○○○○○○○○○○○○○○」等病症,至今仍須定期回診接受○○治療,而受有精神上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A02給付新台幣(下同)16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A01起訴請求800萬元本息,原審判命A02應給付62萬元,及自113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駁回A01其餘之訴,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兩造均不服,分別就敗訴部分提起一部、全部上訴】。A01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A01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㈡A02應再給付A01100萬元,及自113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就A02上訴部分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A02則以:兩造間兩對夫妻是認識10幾年的朋友,大庭廣眾下的互動沒有踰矩,亦未達一般人難以忍受之程度,因甲○○高齡00歲,身體狀況較差,須至南部放血讓身體好轉,且放血後體力衰弱,伊基於朋友立場協助其開車,並無親密行為,且所拍攝之照片均為公開之風景照,亦無猥褻照片,就附表所列行為之答辯如附表「A02抗辯」欄所載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A02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A01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就A01上訴部分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院判斷:
㈠、按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之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且此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亦規定甚明。又婚姻係配偶雙方為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成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永久結合關係,除使配偶間在精神上、感情上與物質上得以互相扶持依存外,並具有各種社會功能,乃家庭與社會形成、發展之基礎,婚姻自受憲法所保障(司法院釋字第748號、第791號解釋意旨參照),是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互守誠實,係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倘有配偶之人與他人交往,或明知他人有配偶卻故與之交往,其互動方式依一般社會通念,如已逾越普通朋友間一般社交行為,並足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即屬侵害他方配偶之身分法益,違反善良風俗,而構成侵權行為,不以發生通姦、相姦行為者為限。
㈡、A01主張A02有附表所列行為,破壞伊婚姻生活,並提出附表各編號「證據」欄所載證據為憑,茲查:
⒈編號1部分,甲○○之記事本係記載其參加「○○家族的中秋晚會」,編號6部分則為甲○○公司之員工旅遊團體照,A02亦不爭執甲○○曾參加其家族舉辦之中秋晚會,及有參加甲○○公司之員工旅遊,然此於客觀上應屬正常之社交活動。至編號2、11、13、16部分,依照片無從辨識何人在場,A02亦否認有陪同甲○○看檜木或出遊;而編號25部分,A02雖承認有傳送旅遊資訊予甲○○,但未見邀約或其他訊息。是以上固均難執此認二人間有踰矩之舉。惟觀諸甲○○手機相簿留存有編號5、7、8、9、12、17、18A02出遊時拍攝之獨照,縱為A02傳送予甲○○,甲○○予以下載保存,已見其十分關注A02之生活;酌以甲○○於A02在假日到工廠協助其切割牛樟時,費心為A02拍攝獨照留存(編號3),並經常由A02陪同前往放血或辦事,再相偕上山出遊,為A02拍攝獨照留存,或與之合照(編號10、14、15、19、20、21、22、24、26、27、28),部分照片並存放在兩人Line群組建置之相簿內,A02亦承認於編號29之時間陪同甲○○前往放血,及兩人於編號20之合照中牽手且十指緊扣,顯非A02所辯甲○○係因避免伊滑倒始為攙扶等各情,可知甲○○自105年起即頻繁與A02單獨出遊,互動親密,非僅止普通友人之情誼甚明。A02雖抗辯:兩造間兩對夫妻是認識10幾年的朋友,因甲○○高齡無法開車才幫他開車云云,然為A01否認。查A02於原審陳稱伊不認識A01(原審卷第93頁),可見兩造兩對夫妻間並無情誼;而甲○○為00年生,持有駕照,於105年至110年間僅00餘歲,未至古稀之年,且有能力載家人出遊(見原審卷第169-171頁駕照、照片),實無一再邀約A02代駕之必要,其前開抗辯,自無可信。
⒉A01另主張A02有於編號4、15、23之時間與甲○○共同出遊並過夜。A02雖承認與甲○○出遊,但否認有過夜,均係當日往返。查關於編號4部分,A02於原審已承認105年9月9日、9月10日有與甲○○共同前往阿里山,僅抗辯係當天來回、隔天再去,並未過夜,且甲○○之手機存有A02於9月10日在阿里山拍攝之照片(原審卷第45頁),是其於本院改為否認曾於前述時間前往阿里山,自難採信;則酌以由臺北前往阿里山至少需4、5小時,路途遙遠,且甲○○係為主辦次日之旅遊活動始於9月9日前往探勘,殊難想像其會當天來回。又編號15部分,參諸甲○○為A02拍攝獨照之時間為108年9月7日星期六下午5點15分,而其向友人分享白露節氣之照片則為該日及9月8日星期日所拍攝(原審卷第57、275頁,本院卷第227、231-233頁),可見甲○○於9月8日仍在梅山,則二人既共同出遊,且A02復陳稱係為甲○○開車始予陪同,自無先行離去,獨留甲○○一人在梅山之理,可見A02於9月8日確與甲○○共同在梅山。至編號23部分,甲○○於110年9月9日詢問A02「9/9去住碧湖山莊?」,繼而預定同年9月9日入住之該山莊日出套房1間,且當晚確有2人入住等情,有Line對話記錄,及碧湖山觀光茶園之回覆及住宿登記資料可稽(原審卷第65、207頁),佐以A02於9月10日上午7點04分、10點43分即已在阿里山茶之道「碧湖山驛站」標示牌處及山道拍照(同卷第65-66頁),益見其於9月9日確與甲○○共同入住阿里山之碧湖山觀光茶園。A02雖抗辯伊僅於9月10日陪同甲○○前去放血,並無過夜,亦不知何人與甲○○過夜云云,然甲○○既已於9月9日入住阿里山,A02自無從再於次日從臺北陪同甲○○前往草屯放血之可能(參原審卷第34頁甲○○記事本),其此部分抗辯,洵難採信。綜上,A02與甲○○二人於編號4、15、23之時間同遊梅山、阿里山並單獨過夜住宿之情,應堪信實。
⒊綜上以觀,A02於105年7月至110年12月間,經常與甲○○單獨出遊,或陪同其前往草屯放血,並偶有共同過夜,且牽手緊握,互動親密,甲○○並將大量A02之獨照存放手機相簿或二人之Line群組相簿,二人甚至互傳女子裸照(原審卷第32頁);酌以A02先後於111年2月23日、2月26日、3月1日、7月7日傳送Line訊息予甲○○稱:「你補運的衣服,有空的時候來拿吧!中午打電話給你,要說這個事,電話不通,賴也沒讀,心想是不是你把我的賴和電話封鎖?」、「在渾然不知情下,被當成慾望的消耗品,疏不知那是我一心一意的全部」、「我的淚水已為你流乾了,心也不再為你痛了,這陣子以來,没等到你的慰藉,你一心只想著撫平你老婆的情緒,而對我不聞不問,好好享受跟你老婆的生活」、「我從認識你以來從未拒絕你的事,往後的日子裏,我只想為自己活,不想讓自己傷痕纍纍」、「以前你們的爭吵也不亞於現在,為何現在如此在意,我不懂也無法理解,這就是我心裡的坎,過不去,很痛!」、「一張紙的婚姻真的那麼重要嗎????」等語(原審卷第145-149頁),顯見二人間已逾越一般男女正常社交分際,確有婚外情誼之親密異性友人關係,足以破壞A01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侵害其基於配偶關係之權益,且情節重大,其因A02上開不法侵害,精神上受有痛苦,至為灼然。
㈢、次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一切狀況為之。本院審酌A01為日本○○○○大學經濟學碩士,前任職於會計師事務所,與甲○○於75年結婚,共同育有2名子女,迄105年間婚姻關係已持續30年,其名下有少數持股,111年所得約00萬元;A02為高中畢業,月薪約每月00萬元,名下有兩筆不動產等情,業據兩造各自陳明在卷(原審卷第112-113、115-123頁),並經原審依職權調閱兩造之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可據(限閱卷);再考量A01原即罹患○○,身心已屬脆弱,於知悉A02長達數年之侵害行為後,更加重其○○○○○○狀(同卷第28-30、39-40頁診斷證明書),致其婚姻、生活及精神影響程度甚鉅等一切情狀,認原審酌定A02應賠償慰撫金62萬元,應屬適當。
四、綜上所述,A01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A02給付6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4日(送達證書見原審卷第8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命A02為給付,並附條件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及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A01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均無不合,兩造上訴意旨分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