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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上字第501號

確認債權不存在等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28 日

法官潘進柳林祐宸楊惠如

上 訴 人
中順工程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王順財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毛英富律師
被 上訴人
宗陽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宗民
訴訟代理人
李承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建字第29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部上訴,本院於114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確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一一二年度司促字第五五四六號支付命令所載債權額於逾新臺幣參佰玖拾貳萬參仟玖佰伍拾伍元本息部分債權不存在。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九十,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中順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中順公司)承攬施作被上訴人之「華固國家置地案大樓新建水電/消防/空調設備工程」之給排水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工程款約定為新臺幣(下同)1,085萬7,000元,中順公司與被上訴人於民國110年5月17日簽立工程承攬合約(下稱系爭契約),並以上訴人王順財為中順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嗣於110年11月18日另簽訂追加減合約(下稱系爭追加契約),總金額為1,305萬7,000元(含追加金額220萬元)。被上訴人以對中順公司有債權454萬3,023元為由聲請支付命令,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於112年5月23日以112年度司促字第5546號裁准(下稱系爭支付命令),惟中順公司另依被上訴人指示施作空調排水工程(工程款為61萬5,783元未稅,以下款項均為未稅價)、工區臨時給排水工程(工程款為154萬5,230元)、筏基壓力管6"拆除改為4"重工(工程款為121萬1,103元),合計工程款為337萬2,116元(下稱另行追加工程款);又林秋榮於系爭簽認單上同意給付中順公司111年7月給排水工資70萬元;另被上訴人委任中順公司施作空調排水立管配管工程,除原本工程款外,其工務部經理林秋榮另於手寫簽認單同意再給付中順公司30萬元工程款;且中順公司已依約履行,被上訴人應給付10%保留款即130萬5,700元,故被上訴人應給付中順公司合計567萬7,816元。中順公司於112年8月23日以存證信函為抵銷系爭支付命令債權454萬3,023元之意思表示,及同意扣減合約外雜項追加第7項之金額共計16萬6,000元,是被上訴人尚應給付中順公司96萬8,793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依系爭支付命令所載454萬3,023元本息之債權不存在,並依追加工程契約約定或民法第505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中順公司96萬8,793元本息。又被上訴人以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對伊等聲請強制執行,經原審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6373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系爭執行事件已執行中順公司對訴外人華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固公司)之工程款7萬8,750元,及王順財對臺灣銀行桃園分行之存款11萬8,350元,系爭支付命令債權既經抵銷已不存在,被上訴人乃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分別給付中順公司7萬8,750元本息、王順財11萬8,350元本息(中順公司就原審判決駁回其請求168萬8,000元部分,未聲明不服已確定)。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契約約定系爭工程應於111年4月10日完工並於隔日進行初驗,中順公司並未如期完工,伊僅能另於110年11月18日簽訂系爭追加契約,然相關條件仍依系爭契約約定,而系爭契約第6條第2項,第15條第1、3項約定責任統包總價承攬,因另行追加工程款、111年7月給排水工資70萬元均在業主華固公司合約圖面之範圍,中順公司不得再行請求。又伊與中順公司於111年8月31日就空調排水立管配管工程(下稱系爭空調排水工程)簽訂工程承攬合約(下稱系爭111年契約),林秋榮係為順利推動工程,不得已方與中順公司進行議價,嗣達成追加工程款30萬元之合意,被上訴人已支付此部分之款項,中順公司不得再行請求30萬元。另中順公司施工嚴重延宕且未完工,經伊多次催告仍未改善,自不能主張請求10%之保留款。況伊與中順公司於111年11月3日簽訂協議書確認追減工程款193萬5,138元,又伊得向中順公司請求逾期罰款至少為775萬5,858元、商譽損失130萬5,700元,及中順公司另向業主華固公司承攬依系爭契約約定而其未施作及施作有瑕疵之工程部分,業主另僱請訴外人啟信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啟信公司)施作,業主就此已轉向伊要求由可支領之工程款扣抵,致伊受有損害遭業主扣款工程款209萬0,340元之損失,故即使中順公司請求有理由,伊亦得以前開債權主張抵銷。是系爭支付命令所載454萬3,023元債權存在,伊無須給付中順公司96萬8,793元本息,伊於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工程款7萬8,750元、存款11萬8,350元,均非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四、五項請求部分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依系爭支付命令所載454萬3,023元本息之債權不存在。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中順公司96萬8,7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被上訴人應給付中順公司7萬8,750元,及自113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㈤被上訴人應給付王順財11萬8,350元,及自112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㈥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經查,中順公司與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於110年5月17日簽訂系爭契約,並以王順財為中順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中順公司陸續於111年8月間向被上訴人預支系爭工程50%保留款68萬5,493元、於111年11月3日向預支系爭工程50%保留款68萬5,493元,及向被上訴人借款253萬9,507元,被上訴人並代墊工程款63萬2,530元,被上訴人以中順公司積欠其454萬3,023元為由聲請支付命令,經桃園地院核發系爭支付命令,嗣被上訴人持系爭支付命令聲請強制執行,經原審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系爭執行事件已執行中順公司7萬8,750元、王順財11萬8,350元,嗣原審以113年度聲字第19號裁定准上訴人以106萬0,039元供擔保准予停止執行,系爭執行事件因無財產可供執行,所以核發債權憑證予被上訴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本院卷第192-193頁),堪信為真。

五、中順公司主張對被上訴人有另行追加工程款337萬2,116元、立管配管工程款30萬元、工資70萬元、保留款130萬5,700元等債權,經與系爭支付命令所載454萬3,023元債權抵銷,及中順公司同意扣減合約外雜項追加第7項之金額共計16萬6,000元後,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即不存在,被上訴人尚應給付中順公司96萬8,793元,另被上訴人自中順公司執行7萬8,750元、王順財11萬8,350元,均屬不當得利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1項約定:「工程名稱:給排水工程」、第2項約定:「工程內容及範圍詳本工程之設計圖說及相關附件,並遵守本專案水電消防特定條款。」、第6條第2項約定:「承攬範圍以業主合約圖面為主,合約標單為參考,本案為責任統包總價承攬,乙方(即中順公司)於簽約前已詳閱所有契約文件,爾後工程項目及數量如有誤計或漏計均不得調整,除業主(即華固公司)同意甲方(即被上訴人)辦理契約變更時,僅針對契約變更部份提出追加減。竣工結算乙方同意比照業主實際核定予甲方之數量辦理追加減」、第15條第1項約定:「因業主變更設計而有契約所無之新增工程項目時,應由雙方另行協議單價,並以書面為憑。」、第3項約定「因業主變更設計而有契約所無之新增工程項目時,應依本合約第六條第2項規定辦理,並以書面為憑。甲方專案人員於工地現場簽署之任何文件,皆僅針對工作項目之確認,並非針對價格之確認,乙方不得以甲方人員簽認之文件(例如報價單)作為請領款項依據」(原審卷一第17、21-22頁);系爭111年契約第2條第1項約定:「工程名稱:空調排水立管配管工程」,第2條第2項、第6條第2項與系爭契約同條項約定相同,第14第1項、第3項與系爭契約第15條第1項、第3項約定相同(同上卷第121、125頁);水電工程特別條款第3條第1項約定:「本工程係以總價決標,無物價指數調整,施工中有關工程變更追加減帳之原則如下:⑴基地範圍內圖說、補充說明、特別條款、標單項目中任何一項有說明之工作項目均包括於工程總價內,不得辦理追加帳,其屬工程慣例之項目,雖於前述圖說文件內未予說明,承包商應於決標前提出要求說明,否則視為包含於總價內,不得辦理追加帳。」、第4條約定:「本工程之各期估驗請款,需知會營造工地主任簽認,僅對工程進度、工作協調、工地安全衛生、清潔等管理之是否配合作意見會簽,但不得涉及估驗金額。」(同上卷第295頁);水電消防工程補充說明第10條約定:「依慣例或功能應施設而圖面未標示之管線及電源插座等,(含未明列於標單者),應含於承包總價內。(如TV放大器、對講機、CCTV電回路之NFB等)」、第32條約定:「本工程為RC結構工程,所衍生之施工圖套繪大樣圖、樑穿孔圖預留套管等工程,工料費用均已全部含於水電承包商承包總價內…」、第36條約定:「各項工程內容結構體澆注前,經檢討業主指定各水電相關設備及管線位置移位,水電承商均不得要求辦理追加」、第38條約定:「本案除建築圖已繪製管道外,餘有關風管開孔、預埋盒、BOX等開孔及預留套管等工作均由水電承商負責已含於總價內,…GIP管及SUS管(4"以上含)、排水管(6"以上含)單支吊管需採雙層管束…」(同上卷第301-303頁)。從而,中順公司施作之系爭工程、系爭空調排水工程內容及範圍,包含設計圖說、相關附件,及依工程慣例或功能應設施而圖面未標示之部分;又系爭契約、系爭111年契約係責任統包總價承攬,倘因業主變更設計增加契約所無之新增工程項目,仍得依業主核定予被上訴人之數量辦理追加,單價由中順公司與被上訴人以書面協議,中順公司不得以被上訴人人員於工地現場簽署之文件作為向被上訴人請領款項之依據,若中順公司施作部分非屬系爭工程、系爭空調排水工程之範圍,即無上開約定之適用。則中順公司請求之內容,即應判斷屬系爭工程(含系爭追加契約經書面協議部分)或系爭空調排水工程亦或非屬前開二者,以適用不同約定。

㈡中順公司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另行追加工程款337萬2,116元、立管配管工程款30萬元、工資70萬元、保留款130萬5,700元,以原證4空調排水調整增加估價單、原證4-1工區臨時給排水估價單、原證4-2合約外雜項追加估價單、原證5簽認單、系爭契約(原審卷一第33、35、37、39、17-26頁)為據。經查:

⒈證人即被上訴人之工地主任林秋榮證稱:伊負責工地現場督導,系爭工程之內容係現場的給水和排水工務,系爭工程不包含空調排水,空調排水是被上訴人發包漏項,伊找中順公司來施作,中順公司施作完後會提供報價單,伊會確認工項是否完成;契約的變更追加減就必須要由被上訴人依照系爭合約去執行,承攬報酬部分伊只有對不合理的工項調整,但伊有告訴中順公司的人員,最後還是要被上訴人採購人員議價確認;原證4、4-1估價單及原證4-2估價單項次一至六之施工均非系爭契約範圍,原證4-2估價單項次一至六之施工包含被上訴人指示錯誤致中順公司重行施作部分及業主增加項目,原證4-2估價單項次七是系爭契約範圍,但伊誤以為項次七係批覆系爭契約要求之PVC,所以伊才在3紙估價單上都簽名並記載「相關工項已確認,初步議價金額如上修正,最後金額由公司另行議定」,此部分另行追加工程進行到提出異常單,被上訴人未同意,沒有後續流程;原證5上「①、②、③、④、⑤、⑧及右邊金額」、「項目確定」等文字均係伊書寫,意思是相對應原證5上中順公司書寫之一、二、三、四、五、八等項目有施作完成,金額是指中順公司的資金缺口,原證5與原證4、4-1、4-2是一樣的項目,原證5是中順公司的需求,金額比較低等語(原審卷二第98-107頁)。

⒉關於原證4、4-1部分:

⑴除上開證人林秋榮所述外,參以原證4空調排水調整增加估價單所載工項:PVC排水管(含保溫)、100∮t₌12.Omm(407公尺)、80∮t₌12.Omm(219公尺)、50∮t₌12.Omm(282公尺)、PVC排水管另料一式、冰水管保溫管固定座附O型環長度50mm一式、水管吊支架一式、工程消耗另料一式(原審卷一第33頁),原證4-1工區臨時給排水估價單所載工項:小便池、馬桶、15HP*2恆壓變頻加壓泵、出水口考克、沉砂池、臨時排水正式轉換器具(陽台及露台使用)、SUS洗槽含龍頭、預留管路配置、管線及另料、PVC4"、PVC2"、鍍鋅鐵管25∮、鍍鋅鐵管50∮、維護(每月)(同上卷第35頁),除與系爭契約、系爭追加契約所載給排水工項(同上卷第17、87-98頁)不同外,亦與系爭111年契約單價明細表項目所載空調排水立管配管工資及PVC4"(696公尺12萬8,760元)、PVC3"(45公尺8,370元)、PVC2"(1,830公尺16萬2,870元)(同上卷第121-133頁)並不相同。及被上訴人111年5月25日工程異常報告單處理對策記載:「一、空調水管配管承攬廠商議價時說明不含空調排水立管的配置及套管預埋。二、給排水承攬廠商報價內容無此工項,RC配置時已配合現場預埋套管,無法再承擔空調排水立管配管費用。三、因給排水材料已由公司採購,施工方面擬由給排水施工廠商(中順)處理,不另尋廠商施作,詳報價單附件二。…五、經確認為發包漏項,擬追加順施作。」、董事長批示:「1.本案已是屋漏,又逢連夜雨,已虧損了又漏發包。2.請採購與秋榮跟中順議價到30萬。」(原審卷二第141頁)。及中順公司與被上訴人於111年8月31日就空調排水立管配管工程簽訂系爭111年契約,約定總價為30萬元(原審卷一第121頁),惟該契約單價明細表項目包含空調排水立管配管工資及PVC4"(696公尺12萬8,760元)、PVC3"(45公尺8,370元)、PVC2"(1,830公尺16萬2,870元),與原證4空調排水調整增加估價單所載品名空調排水調整增加包含PVC排水管(含保溫)、100∮t₌12.Omm(407公尺)、80∮t₌12.Omm(219公尺)、50∮t₌12.Omm(282公尺)、PVC排水管另料一式、冰水管保溫管固定座附O型環長度50mm一式、水管吊支架一式、工程消耗另料一式(原審卷一第33頁)均不相同。可認原證4空調排水調整增加估價單、原證4-1工區臨時給排水估價單所載工項確實非屬系爭工程範圍。

⑵被上訴人雖以華固公司函文為據,主張原證4、4-1、4-2為系爭工程範圍。華固公司113年3月19日華字第1130000094號函稱:「…二、查貴院來函所詢宗陽公司承攬本工程之給排水工程範圍,其主要工項係載於本工程標單(下稱本工程標單,附件一)項次參之『給排水設備工程』(詳附件一第1項)項下,惟亦有部分涉及給排水工程工項散落於本工程標單項次參以外之其他項下,故本公司謹將來函所附原證4、4-1、4-所列各工項與本工程標單所列相關可能之排水工程工項進行核對。三、承上,經核對,原證4、4-1、4-2所列部分工項名稱,得對應至本工程標單所載項目;惟亦有部分工項名稱無法與本工程標單之各細項名稱或本工程其他追加項目名稱直接對應,謹分述如下:㈠針對原證4所列工項,查原證4所列各工項(第一(03)a、b、c、h項、第一(14)項及第一(20)項,可與本工程標單所載項目名稱對應;…查原證4-1所列工項中第1、2、3、4、5、6、7、8、9項,可與本工程標單所載項目名稱對應;至其餘第10、11 、12、13、14項尚無從直接對應至本工程標單中所列各細項,或本工程其他追加項目;…查原證4-2所列工項僅第六(02)項、第六20、21、22項,可與本工程標單所載項目名稱對應;至其餘工項,尚無從直接對應至本工程標單所列各細項,或本工程其他追加項目」(原審卷二第35-45頁)。然華固公司係以被上訴人與其間工程契約為上開回覆,中順公司與被上訴人間系爭契約(含系爭追加契約)範圍僅係排水工程(原審卷一第17、87頁),原證4空調排水調整增加項目係屬空調排水,原證4-1工區臨時給排水項目是配合本工程施作之臨時用水,均非系爭契約原施工範圍內,原證4-2合約外雜項追加則係被上訴人指示錯誤致中順公司重行施作部分及業主增加項目,上開部分本即應屬華固公司與被上訴人工程契約之範疇,且華固公司上開回函亦表明無從對應部分係無從與本工程標單工項名稱或追加項目名稱直接對應,無從確認此工項具體施作內容是否為本工程排水工程範圍,並非表示中順公司即未施作該部分工程,或上開工程屬系爭契約範圍,故難以華固公司之前述回函而謂中順公司施作部分即屬系爭契約約定之施工範圍內。

⒊關於原證4-2部分:

⑴依證人林秋榮所為原證4-2估價單項次一至六之施工包含被上訴人指示錯誤致中順公司重行施作部分及業主增加項目之證述,及工程界面表施工配合補充說明第3條約定:「因乙方(即中順公司)疏忽或不了解所致的錯誤或延誤工程,甲方(即被上訴人)可依其需求要求乙方改正或重做,而乙方不可要求加價。」(原審卷一第250頁)之反面解釋,因被上訴人指示錯誤所致之重行施作,自應由被上訴人給付重做部分之工程款,另業主變更高度之重工費用,應非屬系爭工程、系爭空調排水供稱之範圍,被上訴人亦應給付中順公司此部分追加工程之工程款。

⑵中順公司雖主張原證4-2估價單項次七「合約五金另件因華固要求改為固定式管夾價差」亦為追加工程云云,惟與上開證人林秋榮所證不符,且水電消防工程補充說明第38條約定:「本案除建築圖已繪製管道外,餘有關風管開孔、預埋盒、BOX等開孔及預留套管等工作均由水電承商負責已含於總價內,…GIP管及SUS管(4"以上含)、排水管(6"以上含)單支吊管需採雙層管束」(本院卷一第303頁),可認五金改為固定式管夾應屬餘由水電承商負責之範圍,即屬系爭契約之工程範圍,中順公司自不得再依原證4-2、民法第505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報酬。

⑶被上訴人雖抗辯原證4-2項次一至六屬系爭契約約定範圍云云,然與上開證人林秋榮所證不符,又被上訴人抗辯原證4-2項次二乃訴外人紘歆有限公司(下稱紘歆公司)施作,然證人林秋榮證稱係中順公司所施作(原審卷二第104頁),被上訴人所提出之進度款計價表亦僅記載膨脹水箱台數,難認係給水配管施作,自不足認中順公司未施作此部分工程;且系爭111年契約單價明細表項目所載空調排水立管配管工資及PVC4"(696公尺12萬8,760元)、PVC3"(45公尺8,370元)、PVC2"(1,830公尺16萬2,870元)(原審卷一第121-133頁)與原證4-2項次三「ACP配合業主改管工資(合約外追加)水電技術工資」、項次五「ACP樓板穿牆套管預留水電技術工資」(同上卷第37頁)並不相同,尚難認系爭111年契約包含項次三、五;此外,原證4-2項次六項(01)部分,被上訴人已自承華固公司有核定追加等語(原審卷二第66頁);再者,被上訴人始終不能提出證據證明所辯為真,尚難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

⒋關於原證5簽認單部分:

⑴上訴人提出111年10月19日之原證5簽認單上記載:「七、7月份尚差中順70萬薪資。八、ACP配管30萬」、「①12000②30000③72000④700000⑤45000⑧300000」「0000000」,且由林秋榮、中順公司人員王國榮簽名及簽署111.10.19,林秋榮並記載項目確定等字句(原審卷一第39頁)。然林秋榮未就⑦項目為確定,尚難認中順公司主張「七、7月份尚差中順70萬薪資」部分為可取。

⑵又相對於原證5「八、ACP配管30萬」,被證9係記載「八、ACP再補30萬元」(原審卷一第39、135頁),就30萬元請求部分因與原證5、被證9記載不符,致本院難以採認之瑕疵,又上訴人自承「被證7之ACP工程款該契約僅載為30萬元…,然此僅為先予計價,被告(即被上訴人)同意事後再補給付30萬元,此有被證9(即原證5)第八項『ACP再補30萬元』可稽…」等語(同上卷第419頁),可認原證5、被證9簽認單所載「八、30萬元」乃系爭111年契約之系爭空調排水工程範圍,依前開所認,於增加系爭111年契約所無之新增工程項目,得依業主核定予被上訴人之數量辦理追加,單價由中順公司與被上訴人以書面協議,中順公司不得以被上訴人人員於工地現場簽署之文件作為向被上訴人請領款項之依據,是中順公司未與被上訴人就此部分辦理追加,或簽訂追加減買賣契約,自不得據林秋榮簽定之簽認單向被上訴人請求此部分30萬元之款項。

⒌關於保留款部分:

⑴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3項驗收款(10%)(3.1)約定:「本專案竣工並經業主驗收合格,且由甲方(即被上訴人)業主給付甲方尾款後給付。乙方(即中順公司)於得請領當月18日提出估驗計價單(由甲方提供格式)、保固切結書(由甲方提供格式)與保固保證金後付清尾款。若業主於全部完工後180天為正式驗收時,甲方同意可以預付驗收款(保固期限第十條)(原審卷一第18頁),可知,中順公司得請求保留款係以工程竣工並經業主即華固公司驗收合格,且業主華固公司已給付被上訴人尾款為要件。查被上訴人自承已經跟業主結算,並於113年8月12日領取保留款等語(原審卷二第209頁),足見系爭工程確已竣工並驗收合格,且業主華固公司已給付被上訴人保留款,是中順公司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保留款,為有理由。

⑵被上訴人雖辯稱中順公司施工嚴重延宕且未完工,經伊多次催告仍未改善,自不能主張請求10%之保留款云云。惟查,中順公司施工是否嚴重延宕且未完工,乃被上訴人不給付中順公司未完工部分之工程款,及另行請求中順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之範疇,與中順公司能否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3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保留款無涉。

⒍依證人林秋榮之前述證詞,可知被上訴人不同意接受工地送出之異常單,故原證4、4-1、4-2項次一至六項目尚未計價。又證人林秋榮證稱:估價單雖然有寫的「(最後)金額由公司另行議定」,但還是要以採購的想法,回到公司要稍微議價,程序一定要走完,這是採購跟中順公司去協調,也有可能談到最後中順免費施作,也有可能我的初步議價採購會全部同意,各種情形都有。一般只要我們送回去都會照我們意思走,去個零頭這樣等語(原審卷二第103頁),本件被上訴人工地主任林秋榮既已於原證4、4-1、4-2為「相關工項已確認,初步議價金額如上修正,最後金額由公司另行議定」文字之書寫,則依被上訴人一般情形,通常會同意依林秋榮確認後之金額,且被上訴人始終不能舉證證明曾表示不同意此部分之金額,是中順公司依原證4、4-1、4-2項次一至六項目所載金額向被上訴人請求,應屬有據。

⒎從而,中順公司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原證4空調排水調整增加估價單所載61萬5,783元、原證4-1工區臨時給排水估價單所載154萬5,230元、原證4-2合約外雜項追加估價單項次一至六所載104萬5,103元、系爭契約之保留款130萬5,700元【計算式:1,305萬7,000元×10%,原審卷一第87頁】,合計451萬1,816元【計算式:615,783+1,545,230+1,045,103+1,305,700】,為有理由。

㈢被上訴人抗辯得以追減工程款193萬5,138元、向中順公司請求逾期罰款至少為775萬5,858元、商譽損失130萬5,700元、遭業主扣款之工程款209萬0,340元為抵銷抗辯:

⒈依兩造111年11月3日簽訂之協議書第3項約定計價金額193萬5,138元(未稅),係由被上訴人收回自行執行,並擬列為系爭契約之追減項目另行結算(原審卷一第104頁),是被上訴人主張以此部分為抵銷,為有理由。

⒉次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中順公司逾期完工,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13條約定,請求逾期罰款及商譽損失應酌減至以系爭契約總價8%即91萬3,990元為適當等情,業經原判決論述甚詳(見原判決第30-32頁),本院此部分意見與原判決相同,爰依上開規定予以援用,不再贅述。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並未遭業主請求逾期罰款及商譽損失,被上訴人自不得向中順公司為請求云云,惟中順公司與被上訴人之系爭契約、被上訴人與業主華固公司之契約,兩契約主體、工項、金額、工程期限均不同,且契約有各自約定之目的,不得比附援引,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並無可取。

⒊又被上訴人固抗辯中順公司另向業主華固公司承攬依系爭契約約定而其未施作及施作有瑕疵之工程部分,業主另僱請啟信公司施作,施工之項目包含衛浴設備安裝、污水坑配管及管路修改、污水幹管水平透氣管配管、浴櫃排水管路延伸配管等項目,計請領工程款209萬0,340元,業主公司因此向其要求自請領之工程款中扣除等語,並提出工程估驗計價審查表、工程款估驗申請書、工程計價總表、出工報表、計價表為證(原審卷一第401-406頁)。惟查,中順公司依系爭契約所載應施作之工程項目,僅有給排水工程,並不包含衛浴設備安裝(同上卷第17-26頁),且中順公司與業主間之工程估驗申請書亦僅有電器幹線穿線、給排水工程之記載,並無衛浴設備安裝之工項(同上卷第349-399頁),此外,111年9月14日會議業主雖表示其另行僱工部分費用由被上訴人之工程款中扣除,然未檢附相關之價目表(同上卷第343-347頁),自難認被上訴人所辯209萬0,340元全部應由中順公司負擔等語為可取。考之啟信公司施作之項目主要為⑴衛浴設備安裝、⑵汙水坑配管及ST管路修改、空調排水立管等(同上卷第405-406頁之計價表),其中僅⑵汙水坑配管及ST管路修改、空調排水立管等與給排水工程相關,該部分之工程款加計5%稅金後為104萬3,620元【計算式:816,820+226,800,1,043,620×1.05】,且經業主於被上訴人應領取之工程款中扣除(本院卷第211頁之華固公司函),是被上訴人以104萬3,620元為抵銷抗辯,應屬有理由。至中順公司主張被上訴人前稱代墊款僅有27萬3,694元或63萬2,530元云云,並以存證信函、被上訴人函為據(原審卷一第43、113-115頁),惟被上訴人於聲請系爭支付命令及函文中所稱之代墊款均非由啟信公司施作工項之工程款(系爭支付命令卷所附之代墊工程款清單,原審卷一第115頁之代墊明細),與本件所辯由啟信公司施作工項不同,是中順公司此部分之主張並無理由。

㈣綜上,中順公司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程款451萬1,816元,惟被上訴人得以追減工程款193萬5,138元、逾期罰款及商譽損失91萬3,990元、遭業主扣款之工程款104萬3,620元為抵銷,計算結果中順公司對被上訴人可請求工程款為61萬9,068元【計算式:4,511,816-1,935,138-913,990-1,043,620】,再與被上訴人對中順公司之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454萬3,023元抵銷後,被上訴人對中順公司尚有392萬3,955元債權。是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所持有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逾392萬3,955元之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其餘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程款,及請求被上訴人返還遭強制執行之款項,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原證4、4-1、4-2、民法第505條第1項後段、第179條規定,請求㈠確認被上訴人所持有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逾392萬3,955元本息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五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林祐宸

              法 官 楊惠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永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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