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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上字第510號

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10 日

法官傅中樂黃欣怡洪純莉

上訴人
廣億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守泓
訴訟代理人
葉書佑律師
訴訟代理人
蔡皇其律師
被上訴人
邱明梵即榮太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董家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於本院一一四年度上更一字第三二號請求給付承攬報酬等事件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5年12月22日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約定由被上訴人承攬上訴人所施作建案建物之泥作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瑕疵應給付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582萬8,490元,與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之工程款及保留款抵銷後,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瑕疵修復費用242萬8,045元本息。然被上訴人於106年間對上訴人提起給付承攬報酬等事件,經原法院106年度建字第27號及本院108年度上字第987號判決,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請求工程款及保留款340萬0,445元,經上訴人以前揭瑕疵修復費用582萬8,490元為抵銷後,駁回被上訴人之請求,被上訴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42號判決廢棄發回,現由本院114年度上更一字第32號審理中(下稱另案)等情,業經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136頁),並有前揭判決書及歷審裁判查詢單可按(見本院卷139至189頁)。則上訴人本件之主張及事實理由,繫於被上訴人有無其主張之工程款及保留款債權存在為據,而該法律關係刻由另案審理中,兩造亦表示願待另案判決結果(見本院卷136頁),為免裁判兩歧,本院認在給付承攬報酬等事件終結前有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黃欣怡

               法 官 洪純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何旻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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