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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上字第995號

確認會員代表權繼續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李媛媛周珮琦蔡子琪

上訴人
臺北市湖南同鄉會
法定代理人
桑銘志 住○○市○○區○○街00巷00弄00號0 樓
訴訟代理人
朱柏璁律師
複代理人
黃毓然律師
被上訴人
李天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會員代表權繼續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3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被上訴人主張:伊為上訴人之會員,並經會員票選為第12屆會員代表。詎上訴人以伊有於LINE社群軟體貼文製造紛擾為由,於民國112年3月11日召開第12屆第3次理監事聯席會議(下稱系爭理監事會),依臺北市湖南同鄉會組織章程(下稱系爭章程)第3條、第8條、第13條規定,作成伊停權處分之決議(下稱系爭決議A);經伊向主管機關即臺北市政府社會局陳情,上訴人乃於112年6月10日訂立「臺北市湖南同鄉會會員警告、停權辦法」,並依此停權辦法,於112年7月8日召開第12屆第3次臨時理事會議(系爭理事臨時會),作成伊停權3年之決議(下稱系爭決議B)。系爭決議A、B有違反法令、系爭章程等無效情形,爰依民法第 56條第2項規定求為確認系爭決議A、B均無效,伊為上訴人會員代表權存在之判決(原審就前開被上訴人所為備位請求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於原審先位請求系爭決議A、B均應予撤銷,經原審駁回後,未據被上訴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於本院已表示不再主張〈本院卷二第471頁〉,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上訴人則以:會員停權屬上訴人內部自治事項,且依系爭章程僅須以理事會作成決議即可,系爭理監事會、臨時會之召集程序、決議方法均合於法令及系爭章程,系爭決議A、B並非無效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按民事訴訟法於89年2月9日修正時,為發揮確認之訴預防及解決 紛爭之功能,雖在第247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增訂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亦得作為確認之訴之客體,但限制須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始得提起,否則應認原告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以避免導致濫訴,觀諸其立法修正理由自明。此與確認法律關係存否之訴,不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為必要,固有不同,惟參照確認法律關係存否之訴,僅限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其訴之標的之意旨,在解釋上,原告提起確認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仍須其因該基礎事實所生之法律關係,為現在之法律關係,始可認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俾憑以判斷原告就該法律關係基礎事實之存否,得否提起其他訴訟(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90號裁判意旨參照)。又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固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如已過去或將來應發生之法律關係則不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惟所謂過去之法律關係指過去曾經成立或不成立之法律關係,因現在之情勢已經變更,該過去之法律關係已不復存在之情形而言。若過去成立或不成立之法律關係延續至現在仍尚存續者,仍不失為現在之法律關係(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773號裁判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之會員,上訴人目前會員有1556人,因會員人數超過300人,經劃分地區,依會員人數比例選出代表,合開會員代表大會,為上訴人最高權力機構行使職權,會員代表大會具選舉理監事之職權,理監事之任期為4年,被上訴人經會員票選為第12屆會員代表,該會員代表任期自111年4月16日起至115年4月15日止,有系爭章程第14條、第15條第2款、第21條第1項規定,及上訴人第12屆第7次理監事聯席會議記錄可憑(本院114年度全字第26號卷〈下稱本院全字卷〉第57、59、69-70頁 )。被上訴人無非以系爭決議A決議對其為停權處分、系爭決議B決議對其停權處分期限3年,系爭決議A、B使其無法行使其第12屆之會員代表權,而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系爭決議A、B無效,及其會員代表權存在。兩造均不爭執3年停權處分期限已於115年3月11日屆滿,被上訴人之會員代表權於115年3月12日至同年4月15日有回復等情(本院卷二第374、410、411頁),被上訴人復以為免其因系爭決議A、B之停權處分致其無法參與上訴人第13屆會員代表選舉進而無法參選理監事,致未能監督上訴人合法運作,而受有重大損害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規定,聲請於本件本案訴訟確定前,得參選第13屆會員代表選舉,以行使會員權,經本院准許在案,有本院114年度全字第 26號卷可參。而被上訴人參與上訴人於115年1月10日舉辦之第13屆會員代表選舉,惟未當選(本院卷二第327、410、411頁),是被上訴人之會員代表權於第12屆任期115年4月15日屆滿時已不存在,於本件訴訟本院115年5月26日言詞辯論時,被上訴人所請求確認存在之會員代表權為過去之法律關係,及為該會員代表權存在之基礎事實所請求確認系爭決議A、B無效,均已無確認利益,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並無理由。

末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但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15年1月10日完成第13屆會員代表選舉後,除未依上訴人選舉議程於同年月17日在官網公告第13屆會員代表名單(本院卷二第393頁)外 ,桑銘志見所推薦之會員代表僅3分之1人數當選,其理事長連任無望,甚至以第13屆會員代表選舉有瑕疵為由,拒絕辦理第13屆理監事選舉作業,並對新當選之會員代表提起確認該會員代表之委任關係不存在,及對鄉親提起妨害名譽之刑事告訴,桑銘志如依法辦理理監事改選,其應於115年4月15日下台,其於本件訴訟已無代表權,新任理事長也許會撤回本件上訴等語(本院卷二第421、423頁、470頁)。 縱依被上訴人所言,上訴人所爭執者為115年1月10日選舉之第13屆會員代表合法性及該屆會員代表可否進行理監事之選舉,此均與被上訴人第12屆會員代表權於115年4月15日屆至無涉,自不影響本院前所為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無確認利益之認定。至上訴人未依限辦理第13屆理監事之選舉,被上訴人亦不爭執桑銘志於本件訴訟115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時仍登記為上訴人之代表人等情(本院二卷第470頁),此關涉訴訟中法定代理人之變更,因上訴人委任訴訟代理人,依前意旨,本件訴訟不停止,附此敘明。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6條第2項規定請求確認系爭決議A、B無效及確認其為上訴人會員代表權存在,因不具確認利益,應予駁回。原審未及審酌被上訴人之會員代表權業已屆至而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四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周珮琦

              法 官 蔡子琪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紀昭秀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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