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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再抗字第10號

聲明異議聲請再審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27 日

法官林政佑張嘉芬張宇葭

聲請人
周秀玉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周榮川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20日本院114年度抗字第453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應表明再審之理由。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憲法法庭裁判意旨、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而言。

二、經查:

㈠聲請人雖稱本院114年度抗字第453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及同法第497條之情形(見本院卷第5頁),惟未敘明原確定裁定有何合於上開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此部分聲請再審,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㈡聲請人另主張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無非以原確定裁定未依民國114年6月20日修正生效之保險法(下稱新修正保險法),撤銷對附表編號1至3、5所示保險契約之執行,亦未說明附表編號5、6所示保險契約是否適用新修正保險法云云(見本院卷第7頁),為其論述。惟原確定裁定以:相對人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處)聲請就聲請人所投保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保險契約為執行,並聲請變更相對人為要保人及受益人,經執行處駁回後,相對人聲明異議,臺北地院以114年度執事聲字第97號裁定(下稱97號裁定)維持執行處之處分,然97號裁定就附表編號4部分,未及審酌新修正保險法第123條之2有關強制執行人壽保險介入權之規定,尚有未恰,乃將此部分廢棄,由執行處更為適法之處置;另附表編號1至3部分,核與新修正保險法第123條之2介入權之要件不符,97號裁定駁回相對人此部分異議,並無違誤,故駁回此部分抗告(見本院卷第32至34頁),已詳載新修正保險法有關強制執行人壽保險介入權之規定,及其得心證之理由,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至附表編號5、6非屬原確定裁定之範圍,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是聲請人以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再審一部為不合法、一部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二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張嘉芬

              法 官 張宇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保單號碼 保單名稱 要保人/被保險人 預估解約金 (新臺幣)  1 Z0000000000 壽險-前峰保本終身保險 周秀玉/陳偉翔 10萬0,831元  2  Z0000000000 壽險-保安終身保險 周秀玉/陳元毅 10萬2,564元  3 Z0000000000 壽險-心安保本終身保險 周秀玉/陳元毅  5萬4,653元  4 Z0000000000 壽險-松柏終身保險 周秀玉/周秀玉 16萬6,870元  5 Z000000000-0 意外傷害險-富邦人壽寶安康保本保險 周秀玉/周秀玉  4萬1,357元  6 0000000000-00 健康保險終身特傷-富邦人壽金滿福終身保險 周秀玉/陳偉翔 30萬6,139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褘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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