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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再易字第96號

損害賠償再審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17 日

法官李昆霖

再審原告
曾培霖

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信義房屋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9日本院114年度上易字第44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翌日起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貳仟陸佰柒拾壹元,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再審之訴有不合法之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44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另按再審之訴,形式上雖為訴之一種,實質上為前訴訟之再開或續行,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仍應以前訴訟程序所核定者為準(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629號、109年度台抗字第96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44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揆諸前揭說明,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前訴訟程序業於民國114年5月8日裁定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12萬6,901元(見本院卷第19至21頁),再審原告雖於本件另行請求賠償30萬元,有擴張請求金額之情形(見本院卷第11頁),惟前訴訟程序既未再開,自不許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第77條之16第1項及114年1月1日修正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規定,應徵再審裁判費2萬2,081元,再審原告僅繳納1萬9,410元(見本院卷第14頁),尚有2,671元未據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準用第444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再審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翌日起5日內,如數補繳到院,逾期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認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審判長法 官 李昆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馮得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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