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再更一字第2號
- 再審原告
- 黃春梅
- 訴訟代理人
- 沈晏莛
- 訴訟代理人
- 張斐昕律師
- 再審被告
- 周永昌
- 訴訟代理人
- 葉春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6日本院112年度上字第66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15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於民國102年7月17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540萬元,伊於當日將該款項匯入再審被告之中和中山路郵局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再審被告並出具附表編號1借據(下稱系爭借據),依兩造借貸契約及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再審被告應給付伊540萬元,及自106年11月18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及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惟本院112年度上字第662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逕認沈晏莛於102年6、7月以再審被告名義參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法拍屋(下稱臺中不動產)一事,經再審被告於102年7月將其印章(下稱系爭印章)交由伊與沈晏莛保管,伊提出編號21之協議書約明辦理臺中不動產抵押貸款之銀行帳戶存摺由伊保管,伊曾保管運用再審被告台北富邦銀行(下稱富邦銀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富邦銀行帳戶)存摺及持蓋用系爭印章之取款條取款,以及再審被告居住地在新北市,而系爭富邦銀行帳戶於103年至109年間於該銀行台中分行有多次臨櫃提領等情,推認再審被告有將系爭印章交付伊及沈晏莛保管,系爭借據為伊自行製作,兩造就系爭借據無消費借貸之合意等節,係漏未斟酌附表編號1-23(下分稱證據編號)之證物,其中編號2-4之借據或切結書,均蓋有同系爭印章之印文,所附再審被告身分證影本發證日期並非相同,可知再審被告曾多次換發身分證,並持有系爭印章,否則伊焉能一再取得其換發之身分證影本;編號5-7之銀行提存款交易憑證、法院提存書及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793號判決,可知再審被告於111年6月23日持系爭印章臨櫃領取系爭富邦銀行帳戶171萬元後向法院辦理提存;編號8-20匯款單、登記申請書、設定契約書、貸款契約書、投標書等文件,可知再審被告自102年8月至111年6月間曾多次持系爭印章辦理貸款、臨櫃提款、不動產移轉登記、提存;編號21協議書、編號22投標文件所蓋之再審被告印文與系爭印文不同,非系爭印章所蓋;編號23再審被告於另案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797號返還借款事件(下稱新北地院1797號事件)提出原證10之聯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帳戶(下稱聯邦銀行000帳戶)印鑑更換申請書,為再審被告於103年4月21日親簽用印,將原留存印鑑變更為系爭印章等情,以上證據如經斟酌,可證明再審被告係自行保管系爭印章,伊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另系爭借據內容已載明借款原因及交付事實,再審被告承認系爭借據所蓋系爭印文為真正,應由其就系爭借據遭伊盜蓋乙事負舉證責任,而證人林志冠、林振順於前訴訟二審到庭之證述,係證稱該臺中不動產法拍代墊款對保程序再審被告須到場,均未證稱系爭印章係由伊與沈晏莛保管一事,又再審被告於102年、106年分別在蓋有系爭印章之房屋抵押貸款契約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簽名,其於111年6月23日亦持系爭印章至銀行臨櫃領取171萬元,並於同日向法院辦理提存,此為其於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793號事件中所自認等情,原確定判決未審酌上情,遽謂再審被告有將系爭印章交付伊及沈晏莛保管,系爭借據為伊自行製作,兩造就系爭借據無消費借貸之合意等節,係違反論理法則、證據法則、經驗法則,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規定及錯誤解釋法律,亦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爰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二、再審被告則以:再審原告所提附表所示之證物均係於原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存在,且為其所知悉,不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稱之證物。原確定判決係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所為之判斷,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證據法則或消極不適用法規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憲法法庭裁判意旨、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並不包括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不當、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形在內;又所謂論理法則,指以理論認識之方法即邏輯分析方法;所謂經驗法則,指人類歷史相沿相承,本於經驗累積歸納所得之定則。證據法則,係指法院調查證據認定事實所應遵守之法則,法院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必須於應證事實有相當之證明力。另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必須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者始足當之,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本無所謂發現,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上開所謂之證物,係指可據以證明事實存否或真偽之證書及與證書有相同效力之物件或勘驗物而言,並不包括法院裁判書在內;至於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之證物,如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判決基礎者,亦無從依前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此觀該條款但書規定即明。經查:
㈠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部分:原確定判決係以:系爭印章供作臺中不動產於102年8月23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使用,並為再審被告之富邦銀行帳戶印鑑章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依兩造與沈晏莛於102年12月31日簽立之編號21協議書內容、臺中地院拍賣公告、拍賣不動產筆錄、投標書、借款契約書、取款憑條、存摺明細、房屋貸款契約;證人林志冠證稱:伊承辦臺中不動產抵押貸款及交付權狀、受領代書費用等事宜均係由沈晏莛為之等語;證人林振順證稱:沈晏莛在臺中不動產得標後,與得標人一起來銀行辦理貸款事宜,伊就相關貸款事宜是透過林志冠與沈晏莛聯繫等語;並參以系爭富邦銀行帳戶提存交易憑條,再審原告有於103年11月25日起至109年9月11日期間,多次頻繁赴富邦銀行臺中分行,以取款條臨櫃提領系爭富邦銀行帳戶內款項,其中並有塗改重蓋印文情形;及再審原告於原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557號事件所提民事緊急補充狀陳稱:伊出資購買臺中不動產借名登記在再審被告名下,為防範再審被告占為己有,當然要其立借據,預防再審被告不承認借名契約存在等詞,認系爭印章自102年7月起長期處於再審原告實力支配範圍,並由其與沈晏莛保管,再審被告並未全然支配使用該印章,而再審原告係為預防再審被告否認兩造間就臺中不動產存在借名登記乙事,自行製作系爭借據,兩造間並未成立消費借貸之合意,至再審原告於102年7月17日匯款540萬元至再審被告郵局帳戶,因匯款原因多端,無法據此推論兩造間就該款項成立消費借貸合意,難認兩造間有540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再審原告依前述法律關係,請求再審被告返還借款本息,為無理由(見確定判決書第3-6頁),經核並無違反證據法則、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亦無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規定或錯誤解釋法律之情形。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適用法律顯有錯誤,無非係就前訴訟程序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加以指摘,與原確定判決是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無涉。再審原告徒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自屬無據。
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部分:再審原告雖主張原確定判決未斟酌編號1-23證物,該證物如經斟酌,伊可受較有利之判決云云。惟查,編號7之再證7為本院之判決,並非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證物,亦非原確定判決113年11月5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尚不能以之為該款之再審事由;另編號1-6及編號8-22之再證1-6、8-22等再審證據,均為兩造於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並附於前訴訟程序一、二審卷內(即新北地院111年度訴字第3063號卷、本院112年度上字第662號卷,下分稱新北地院3063號卷、本院662號卷,詳見附表「兩造於前訴訟程序提出之證據名稱(卷頁)」欄所示),此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查無誤,上開證據均係兩造於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難謂係再審原告在客觀上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之證物,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之規定不合;至編號23之再證23為再審被告於114年7月24日新北地院1797號事件提出原告民事補充理由狀㈠所附之原證10,乃再審被告於114年4月1日向銀行申請取得之聯邦銀行000帳戶103年4月21日印鑑更換申請書,縱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不知該證物存在,惟上開申請書至多僅能證明再審被告於103年4月21日有更換聯邦銀行000帳戶印鑑一事,無從資為再證1之系爭借據為再審被告於102年7月17日持系爭印章所親蓋,以及兩造就該540萬元匯款成立消費借貸合意之認定,故上開證據縱經斟酌,再審原告仍不能為有利之判決。是再審原告據以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亦非有據。
四、綜上,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及第13款規定,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二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再審原告主張漏未斟酌之證據 (卷頁) 證據名稱 內容 兩造於前訴訟程序提出之證據名稱(卷頁) 1 再證1 前審卷第37頁 102年7月17日借據(即系爭借據) 出借人:黃春梅 借款人:周永昌 金額:540萬元(出借人逕匯入周永昌中和中山路郵局帳戶) 期限暨利息:102年7月17日起至105年7月16日止免息,逾期歸還則自借款日起清償日止加計年息20%之遲延利息 檢附:周永昌身分證、102年7月17日匯款單 原證一-5 新北地院3063號卷第19頁 2 再證2 前審卷第39頁 103年10月14日借據 出借人:黃春梅 借款人:周永昌 金額:600萬元 期限暨利息:103年10月14日起至103年11月14日止免息,逾期歸還則自借款日起清償日止加計年息20%之遲延利息 檢附:周永昌身分證 原證一-6 新北地院3063號卷第213頁 3 再證3 前審卷第41頁 103年10月20日切結書 立書人即借款人:周永昌 金額:代繳房貸 期限暨利息:自貸款入帳日次月起一年內償還即免息,逾期歸還則自代繳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年息20%之遲延利息 檢附:周永昌身分證 原證一-7 新北地院3063號卷第215頁 4 再證4 前審卷第43頁 111年6月23日借據、沈育莉存摺封面暨明細 出借人:沈育莉 借款人:周永昌 金額:171萬元 期限:111年6月22日起至111年9月22日止免息,逾期歸還則自借款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年息16%之遲延利息。 檢附:周永昌身分證、周永昌富邦銀行帳戶存摺封面暨明細 上證三 本院662號卷一第77頁 5 再證5 前審卷第45頁 111年6月23日富邦銀行提存款交易憑條 提款人:周永昌 金額:171萬元 上被證五-3 本院662號卷一第423頁 6 再證6 前審卷第47頁 111年6月23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存字第929號提存書 提存人:周永昌 提存金額:171萬元 原證4 新北地院3063號卷第295頁 7 再證7 前審卷第49至57頁 本院114年3月11日113年度上易字第793號民事判決 上訴人:勇富有限公司 被上訴人:周永昌、沈育莛、沈采瀅 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5萬6,000元本息、沈育莛及沈采瀅應連帶給付65萬元本息 主文:上訴駁回 8 再證8 前審卷第59頁 106年10月13日取款暨匯款單 取款人:周永昌 匯款對象:沈育莛 金額:140萬元 被證三 新北地院3063號卷第69頁 9 再證9 前審卷第61-63頁 102年8月23日土地登記申請書 權利人:周永昌、黎英蘭 義務人:何祈賦 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33426號辦理臺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被證七 新北地院3063號卷第141-143頁 10 再證10 前審卷第65-至69頁 102年8月23日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權利人: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劉炳輝 義務人兼債務人:周永昌、黎美蘭 最高限額抵押權:1,200萬元 標的:臺中不動產 被證一-8~10 新北地院3063號卷第217-221頁 11 再證11 前審卷第71-72頁 103年11月12日富邦銀行之房屋貸款契約書 借款人:周永昌 金額:500萬元 被上證四-3 本院662號卷一第299-300頁 12 再證12 前審卷第73-75頁 104年3月20日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權利人:富邦銀行 義務人兼債務人:周永昌 最高限額抵押權:1,440萬元 標的:臺中不動產 被上證四-4 本院662號卷一第303-305頁 13 再證13 前審卷第77-80頁 104年3月20日富邦銀行之房屋貸款契約書2份 借款人:周永昌 金額:255萬元、945萬元 被上證四-5 本院662號卷一第307-310頁 14 再證14 前審卷第81-83頁 105年3月24日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權利人:富邦銀行 義務人兼債務人:周永昌 最高限額抵押權:111萬元 標的:臺中不動產 被上證四-7 本院662號卷一第313-315頁 15 再證15 前審卷第85-86頁 105年3月24日富邦銀行之房屋貸款契約書 借款人:周永昌 金額:100萬元 被上證四-8 本院662號卷一第317-318頁 16 再證16 前審卷第87頁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變更申請書 立約人:皇寓營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周永昌 被上證四-9 本院662號卷一第319頁 17 再證17 前審卷第89-90頁 106年9月30日富邦銀行之房屋貸款契約書 借款人:周永昌 金額:270萬元 被上證四-10、11 本院662號卷一第320-321頁 18 再證18 前審卷第91-92頁 111年4月2日信義房屋租賃仲介委託書 所有權人:周永昌 標的:臺中不動產 原證五-2 新北地院3063號卷第299-301頁 19 再證19 前審卷第93頁 111年4月2日授權書 授權人:周永昌 標的:臺中不動產 原證五-3 新北地院3063號卷第303頁 20 再證20 前審卷第95頁 109年4月1日印鑑證明 當事人:周永昌 核發機關:新北市○○戶政事務所 原證一-11 新北地院3063號卷第223頁 21 再證21 前審卷第103頁 102年12月31日協議書 甲方:沈晏莛 乙方:黃春梅 丙方:周永昌 內容:沈晏莛於102年8月間購買臺中不動產,與周永昌協議,以黎美蘭1/10、周永昌9/10參與法拍,得標金額1,620萬5,000元,黎美蘭將1/10贈與周永昌,期間資金由沈晏莛以現金及銀貸支出,最後周永昌向聯邦銀行及新光銀行貸款1,280萬元、300萬元,貸款由沈晏莛繳納,實際所有權人為沈晏莛(周永昌僅為受託登記人),貸款銀行存摺指定黃春梅保管運用 上證二 本院662號卷一第69頁 22 再審22 前審卷第105-106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33426號投標書 委任人:周永昌、黎美蘭 代理人:沈晏莛 投標金額:1,620萬5,000元 上證十七 本院662號卷一第471頁 23 上證1 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981號卷第51-54頁 再審被告於新北地院1797號事件提出民事補充理由狀㈠所附之聯邦銀行000帳戶印鑑更換申請書 再審被告於114年7月24日於新北地院1797號事件所提其於114年4月1日向聯邦銀行調取之聯邦銀行000帳戶於103年4月21日印鑑更換申請書 再審被告於新北地院1797號事件提出之原證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