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再字第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股東會決議不存在等再審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0 月 31 日
- 法官李慈惠、謝永昌、吳燁山
- 當事人三山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李安芬、李雲華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再字第44號 再 審原告 三山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德義 再 審被告 李安芬(ELIZABETE ANFEN LEE) 李雲華(GRACE WAN WAH LEE)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胡原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股東會決議不存在等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6日110年度上字第15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七、當事人就已繫屬於不同審判權法院之事件更行起訴、起訴違背第253條、第263條第2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 決效力所及」、「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 、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再審之訴訴訟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05條亦有明文。次按前後兩訴是否同一事件 ,應依前後兩訴之當事人是否相同,前後兩訴之訴訟標的是否相同,前後兩訴之聲明是否相同、相反或可以代用等三個因素決定之(最高法院73年度台抗字第518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按89年2月9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 ,將原規定之「訴訟標的」修正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乃因訴訟標的之涵義,必須與原因事實相結合,以使訴狀所表明請求法院審判之範圍更加明確。則於判斷既判力之客觀範圍時,自應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所特定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據,凡屬確定判決同一原因事實所涵攝之法律關係,均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且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此乃法院應以「既判事項為基礎處理新訴」及「禁止矛盾」之既判力積極的作用,以杜當事人就法院據以為判斷訴訟標的權利或法律關係存否之基礎資料,再次要求法院另行確定或重新評價,俾免該既判力因而失其意義,亦即既判力之「遮斷效」(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2號裁定、100年度台上字第229號判決等意 旨參照)。 二、經查: ㈠再審被告對再審原告提起確認股東會決議不存在等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759號為其勝訴判決,再 審原告提起上訴,經本院本院110年度上字第155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上訴;再審原告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民國113年11月20日113年度台上字第660號裁定駁回 上訴確定(見本院卷第149-156、157-170頁判決書、第171-173頁裁定書),合先說明。 ㈡再審原告於114年12月27日基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1款再審事由,就原確定判決、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660號裁定,提起再審訴訟、聲請再審(見最高法院114年度台聲字第563號案卷第9-28頁再審起訴狀)。嗣最高法院114年6月26日114年度台聲字第563號裁定,駁回其就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660號確定裁定所為再審聲請(見本院卷第175-178頁裁定書),同日將再審之訴以裁定移送本院( 見同卷第7-8頁裁定書)即本件再審事件。前開再審起訴狀 略稱: ⑴再審原告於97年5月28日上午10時、105年9月1日上午10時分別召開股東臨時會(下分稱系爭97年股東會、105年股 東會),均作成改選李禹九、李德義、李雲華為董事,李安芬為監察人之決議(下分稱系爭97年股東會決議、105 年股東會決議),復先後於同日下午2時,製作上開董事 有召開董事會(下分稱系爭97年董事會、105年董事會) ,並作成由全體董事同意推選李德義為新任董事長之決議(下分稱系爭97年董事會決議、105年董事會決議)之議 事錄。再審被告早已知悉李禹九責由李德義接任之安排,直至李禹九逝世多年後始提起前訴訟程序請求確認各該決議不存在、無效,顯係違反誠信原則,構成權利濫用,原確定判決未以之駁回再審被告請求,顯有消極不適用民法第148條規定違誤。本件無何具體事證可證明系爭97年股 東會、董事會未實際召開,原確定判決卻率以再審原告未證明系爭97年股東會、董事會已於日本實際召開,逕認該等決議不存在、無效,顯有消極不適用或錯誤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違誤。堪認原確定判決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見最高法院114年度台聲字第563號案卷第19-27頁)。 ⑵原確定判決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39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一審判決)作為基礎,認定系爭97年股東會、董事會相關文件係葉素芳所偽造,故認相關會議決議不存在或無效,惟系爭刑事一審判決嗣經撤銷改判確定,是原確定判決作為判決基礎之刑事判決依其後之確定裁判已變更,顯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再審事由(見最高法院114年度台聲字第563號案卷第12-19頁) ⑶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1款之規定,訴請廢棄原 確定判決,駁回再審被告第一審之訴(見最高法院114年 度台聲字第563號案卷第10頁)。 ㈢再審原告另於114年12月30日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下稱再字3號事件),略稱:原確定判決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1款再審事由云云(見本院114年度再字第3號案卷第3-21頁再審起訴狀)。本院114年2月18日114年度 再字第3號判決駁回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179-183頁判決書),該判決業已確定,此經調取本院114年度再字第3號案卷查明無誤。再審起訴狀略稱: ⑴再審原告於97年5月28日上午10時、105年9月1日上午10時分別召開系爭97年股東會、105年股東會,均作成改選李 禹九、李德義、李雲華為董事,李安芬為監察人之系爭97年股東會決議、105年股東會決議,復先後於同日下午2時,製作召開系爭97年董事會、105年董事會,並作成由全 體董事同意推選李德義為新任董事長之系爭97年董事會決議、105年董事會決議之議事錄。再審被告早已知悉李禹 九責由李德義接任之安排,直至李禹九逝世多年後始提起前訴訟程序請求確認各該決議不存在、無效,顯係違反誠信原則,構成權利濫用,原確定判決未以之駁回再審被告請求,顯有消極不適用民法第148條規定違誤。本件無何 具體事證可證明系爭97年股東會、董事會未實際召開,原確定判決卻率以再審原告未證明系爭97年股東會、董事會已於日本實際召開,逕認該等決議不存在、無效,顯有消極不適用或錯誤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違誤。堪認原 確定判決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 見再字3號案卷12-20頁)。 ⑵原確定判決以系爭刑事一審判決作為基礎,認定系爭97年股東會、董事會相關文件係葉素芳所偽造,故認相關會議決議不存在或無效,惟系爭刑事一審判決嗣經撤銷改判確定,是原確定判決作為判決基礎之刑事判決依其後之確定裁判已變更,顯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再審事由(見再字3號案卷第6-12頁)。 ⑶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1款之規定,訴請廢棄原 確定判決,駁回再審被告第一審之訴(見再字3號案卷第4頁) ㈣依上資料,本件再審訴訟與再字3號事件,其當事人、聲明 、訴訟標的與原因事實均屬相同,為同一事件。又再字3號 事件已判決確定,既如前述;依首開規定,本件再審之訴為該件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故本件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謝永昌 法 官 吳燁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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