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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勞上易字第15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18 日

法官黃雯惠宋泓璟戴嘉慧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賴嘉君

訴訟代理人
温令行律師
複代理人
張睿平律師
複代理人
被上訴人即
複代理人
附帶上訴人 A女 (真實姓名及住址均詳對照表)
訴訟代理人
簡翊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勞訴字第14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為一部附帶上訴,本院於114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性侵害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騷擾防治法第10條第6項定有明文。性騷擾防治法第10條規定,於性別平等工作法(下稱性平法)所定性騷擾事件,適用之,性平法第38條之4亦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A女(下稱被上訴人)為性騷擾被害人,基於保護性騷擾事件被害人隱私必要,依上開規定,以代號稱之,不予揭露足資識別其身分資訊,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08年9月至109年11月間、110年6月至110年12月間曾共同在他公司任職,前為同事關係。被上訴人自112年9月11日起任職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係經由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賴嘉君(下稱上訴人)撰寫推薦信,推薦被上訴人擔任○○○○部門資深經理,試用期為6個月。被上訴人至○○○公司就任之同一日,上訴人亦到○○○公司之同一個部門任職○○○○部處長,該部門僅有被上訴人、上訴人兩人,工作內容主要為提供醫療、技術支援以支持臺灣疫苗業務、參與行銷與銷售策略會議,出國參加與公司相關之會議、促進公司與學界互動合作等,工作時除了跨部門合作以外,並無其他同事一起共事。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主管,對於被上訴人之勞務提供有勞務契約成立、存續、變更或分發、配置、報酬、考績、陞遷、降調、獎懲之管理權限。惟上訴人利用上開職務之機會,趁著兩人因工作單獨相處、無其他人在場之際,屢屢對被上訴人為明示及暗示之性要求,或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詳述如下:

1.112年9月11日被上訴人到職第一週,兩造甫就職,上訴人邀請被上訴人至○○○○餐廳吃午餐,對被上訴人示好,說被上訴人之前工作不順、命運不好,而上訴人則是運氣跟能力都很強,被上訴人現在遇到他,一切都過去了,可以在工作上好好幫助及照顧被上訴人。被上訴人當下雖然感覺異狀,但認為應該是初來乍到,主管表示善意,直至後續頻繁出現類似、甚至更誇大的言行,方使被上訴人意會到不對勁。

2.112年10月13日,兩造至○○○○醫院拜訪醫師,一起前往 停車場取車之際,上訴人又再次提及伊可好好照顧被上訴人。

3.112年10月底,日期不詳,為招待國外來臺的專家城市旅遊,被上訴人提及可去淡水老街或碧潭,上訴人則語氣曖昧說:「碧潭我們兩個去就好了啊。」被上訴人並未多做回應。

4.112年10月25日,兩造至北京出差,晚餐與○○○○部的同事聚會後,兩造正等著要回飯店,上訴人忽然走向被上訴人,在被上訴人耳邊輕輕說:「我一定會好好照顧妳的」。

5.112年10月27日,前揭出差行程中,兩造在飯店咖啡廳等候 下午五點班機,上訴人開始大獻殷勤,不斷對被上訴人說,覺得被上訴人長得很漂亮,很像他喜歡的王心凌,還略帶遺憾說既然都已經讀到醫學院了,又有了漂亮這個門票,但最後沒有選擇醫生實在很可惜,並不斷強調自己能力很強,被上訴人是他的菜,真的很喜歡被上訴人,雖然上訴人已經結婚,但是道德感很低,可以好好照顧被上訴人,對此被上訴人覺得十分不舒服,而且現場只有兩人,被上訴人都未給予回應,氣氛非常尷尬。一直到登機門前,上訴人還說:「Kelly,我說了這麼多,妳有什麼選擇?」被上訴人當時只覺得反感,根本不想回應。

6.112年11月7日,從○○○○醫院回公司途中,由於前揭事件,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已起戒心,斯時上訴人詢問被上訴人要不要這週六日和他一起去○○○○開會,但被上訴人根本不想和上訴人單獨相處,且已完成自己的工作,於是予以明確拒絕,之後回程車上氣氛冷淡,兩造幾乎未再有任何互動。

㈡上訴人藉由多次兩人因工作單獨相處機會,用口頭向被上訴人明示暗示與性有關之情事,在被上訴人冷淡以對之後,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的態度丕變,並於112年11月28日之工作表現評定日逕自做出「試用期不通過」、解僱被上訴人之決定,此一決定與先前被上訴人不願屈服上訴人有關性之要求有關,被上訴人因而向○○○公司提出性騷擾申訴,○○○公司決定延長試用期,並協助被上訴人調至其他部門,才免於繼續與上訴人接觸。

㈢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為上述性騷擾之行為,造成被上訴人身心受創,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起訴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萬元及自113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其餘之訴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一部附帶上訴,請求上訴人再給付20萬元本息,則被上訴人其餘敗訴之30萬元本息部分,未據其聲明不服,已告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並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審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20萬元,及自113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未曾對被上訴人為性騷擾行為,被上訴人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上訴人有被上訴人所指訴之話語或行為,且被上訴人曾於112年10月26日晚間主動傳訊給上訴人稱「謝謝你你很貼心」、「要不要吃東西我帶回去」等語(被證3);於112年11月5日曾親暱地傳送自己與另名女性友人之合照予上訴人,傳送「二個Kelly」之與工作根本完全無關之訊息給上訴人(上證2),上開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主動表現親暱之行為,可證根本不可能有被上訴人指述之性騷擾行為。被上訴人是於112年11月28日知悉未通過試用期考核,方故意自稱遭上訴人性騷擾,欲給公司壓力不敢將之解僱,以作為保留工作之手段,被上訴人是基於此動機而抹黑上訴人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及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90頁):

㈠被上訴人於112年9月11日至○○○公司○○○○部門任職,試用期間為6個月,任職至113年2月23日。

㈡上訴人於112年9月11日至○○○公司○○○○部門任職,試用期間為6個月,任職至113年9月30日。

㈢於被上訴人任職於○○○公司期間,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主管。

㈣兩造於112年10月間受公司指派至中國出差,上訴人出差期間自112年10月24日至27日,被上訴人出差期間自112年10月25日至27日。

㈤○○○公司於112年11月28日召開績效考核會議(會議由公司人資部門及兩造參加),會議中通知被上訴人之工作表現由上訴人及○○○公司人資作成未通過試用期之決定。

㈥被上訴人於112年11月29日以書面向○○○公司對上訴人提出性騷擾申訴,由○○○公司於113年1月15日作成調查報告定申訴不成立。

㈦被上訴人於113年5月9日時在不特定人得見聞之Dcard網站發布「工作心得藥廠性騷擾」之貼文,遭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出妨害名譽之告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485號做成不起訴處分,並由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2925號處分駁回再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載有明文。復按性平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第4項規定:「本法所稱性騷擾,指下列情形之一:一、受僱者於執行職務時,任何人以性要求、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對其造成敵意性、脅迫性或冒犯性之工作環境,致侵犯或干擾其人格尊嚴、人身自由或影響其工作表現。二、雇主對受僱者或求職者為明示或暗示之性要求、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作為勞務契約成立、存續、變更或分發、配置、報酬、考績、陞遷、降調、獎懲等之交換條件。本法所稱權勢性騷擾,指對於因僱用、求職或執行職務關係受自己指揮、監督之人,利用權勢或機會為性騷擾。...前三項性騷擾之認定,應就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工作環境、當事人之關係、行為人之言詞、行為及相對人之認知等具體事實為之」。準此,工作職場上無論階級及性別均應相互尊重,任何人以性或性別關係而為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造成敵意性、脅迫性或冒犯性之工作環境,不當影響工作等之性騷擾行為,應構成對工作自由及人格尊嚴之人格法益侵害之侵權行為。又認定當事人爭執事實所憑之證據,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如能以間接證據證明間接事實,且綜合諸間接事實,得以在符合論理及經驗法則下,推認待證事實為真實者,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75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性騷擾事件多具隱密性,事發時除當事人外通常別無他人在場見聞,法院於欠缺直接證據之情形,得由行為人外在表徵及行為時客觀狀況,綜合各種間接或情況證據,本諸社會常情及人性觀點,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綜合全辯論意旨予以審酌判斷(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0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上訴人指稱上訴人自112年9月11日起至同年10月27日止,數度對被上訴人稱「可以好好照顧你」、「是我的菜」、「很喜歡你,我雖然已經結婚,但是道德感很低,可以好好照顧你」等言語性騷擾行為,雖為上訴人所否認,惟被上訴人之指述,有證人甲○○於113年7月11日在原審具結證稱:「(問:在112年11月28日之前,您有沒有聽過原告[按:即被上訴人,下同]講她與被告[按:即上訴人,下同]相處的情形?大概是什麼時候聽原告說的?次數多少?)...之前有說一起出差的時候,相處的時候,被告會對原告講一些類似我覺得你不錯,我蠻喜歡妳的,有無機會在一起這樣的話,這是我聽原告轉述的」、「(問:原告跟你說這些話的時候原告當時的情緒、反映?)我認識的原告本來不是話很多的人,但是對話裡面可以明顯感受到委屈,不知所措,或不知如何處理」、「(問:可否分別就記憶說明?)第一次比較像是在聊工作上的狀況,…第二次比較記憶深刻是他們一起出差,在好像是中國一起要回台灣的時候,有再提到相關一樣的狀況,好像是被告在對原告再次提起這樣的要求,就是說『要不要跟我在一起,我會對妳很好』。(問:當時證人的反應和原告的反應?)第二次講比較細,我只是覺得怎麼會做出這樣的事情。根據我對原告了解,她是一個比較悶的人,她一定是遭受非常大的壓力之下才會跟朋友講這件事情。所以我心理是覺得很意外也很難過」、「(問:證人方稱聽到原告講兩次,第一次原告對你提這件事情的具體時間是何時?)112年11月初」、「(問:這個第二次提起的具體時間是什麼時候?)11月中後」等語可佐(見原審卷第235至237頁)。證人甲○○上開陳稱其聽到被上訴人分別於112年11月初、11月中後講過兩次一節,與其與被上訴人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顯示:於112年11月2日下午3時1分,被上訴人先詢問證人甲○○「你有空嗎」,其後證人甲○○於同日下午3時許致電被上訴人,而與被上訴人有26分20秒、17分56秒之語音通話;於112年11月22日上午10時22分,被上訴人先詢問證人甲○○「方便講電話嗎」,其後證人甲○○於同日上午10時至11時間與被上訴人有3分16秒、38分45秒之語音通話等情(見本院卷第163頁)相符,堪認證人甲○○所稱被上訴人曾兩次以通訊軟體與其談及遭性騷擾一節,並非憑空捏造。又觀諸上訴人所提其於原審判決後之113年8月6日與證人甲○○之前主管之對話紀錄,上訴人先對甲○○之前主管稱因甲○○陷害致其敗訴等語,甲○○前主管回問上訴人是否與甲○○有過節,上訴人覆稱「不但沒有,甚至我還雪中送他炭過」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尤見證人甲○○與上訴人並無結怨,理應無陷害上訴人之動機,則證人甲○○之上開證言,堪以採信。而由證人甲○○所稱之被上訴人於112年11月間向其陳述遭上訴人性騷擾後感到委屈及不知所措等節,核與一般遭受性騷擾之被害人之反應相符。另前述證人甲○○與被上訴人之兩次各達四十餘分鐘之通話,均係被上訴人主動詢問證人甲○○是否有空講電話之後方開啟,此亦與一般被害人因累積隱忍之壓力而試圖向熟人訴說實情以紓解心情或求助之經驗法則相符。

㈢再者,本院前曾函請兩造提出112年7月1日至112年12月31日兩造間通訊軟體之連續對話內容(見本院卷第103頁),而由上訴人所提且被上訴人不爭執之兩造間LINE、WECHAT對話紀錄,分別是對話至112年11月6日(見本院卷第127頁)、112年10月28日(見本院卷第130頁),可見自112年11月7日以後兩造未曾再以通訊軟體為對話,此情亦與被上訴人上開指稱於112年11月7日從○○○○醫院回公司途中,上訴人詢問其要不要這週六日和他一起去○○○○開會,其因認為已完成自己的工作,於是予以明確拒絕,兩造真正鬧翻是11月7日那天等情(見原審卷第241頁)相符。就此上訴人於114年5月9日準備程序中陳稱:112年11月7日之後兩造沒有繼續對話紀錄的原因,是因為我將工作交給另外一位同事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54頁);及於114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程序中陳稱:11月7號我坐前座她坐後座,我是開車的人,她是在後座,我不知道要怎麼騷擾她,而且去程的是有個外賓的,然後到機場把外賓放下來,然後為了這個很重要的會,我問她有沒有要參加,她不肯參加,然後在車上跟我冷戰,因為這緣故所以我才下定決心說,當人事問我她績效考核的時候,我給她不通過等語(見本院卷第243頁)。可徵兩人互動狀況確如被上訴人所稱自112年11月7日之後明顯生變。又觀兩造間自112年9月11日至同年11月6日之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17至127頁),或自112年9月12日至同年10月28日之WECHAT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28至130頁),未見有何被上訴人故意不回應上訴人或違抗上訴人職務命令之情。而於被上訴人任職於○○○公司期間,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主管,該時期○○○公司之○○○○部門僅有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兩個人,上訴人擔任○○○○部處長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原審卷第116至117頁)。則被上訴人縱使有上訴人所稱未參加該週六日在○○○○所舉辦之會議之情,亦僅屬1次之未符上訴人意思之表現,然身為被上訴人主管之上訴人卻自112年11月7日後即將其○○○○部門之工作改派他人處理,未將工作交派予被上訴人,其做法實屬反常。此外,被上訴人於112年9月11日至○○○公司○○○○部門任職,試用期間為6個月(見不爭執事項㈠),則其試用期係至113年3月10日方屆滿;惟上訴人身為推薦被上訴人加入○○○公司之推薦人,卻於試用期間屆滿前之112年11月28日即作出「未通過試用期考核」之意見,亦有異常之處,此節並記載於○○○公司於113年1月15日作成之調查報告內(見原審卷第76頁)。

㈣上訴人雖舉被證3、上證2之對話紀錄,稱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主動表現親暱,故不可能有被上訴人指述之性騷擾行為;及稱證人甲○○之證言是轉述自被上訴人之傳聞證據,證人甲○○稱被上訴人向公司申訴性騷擾後就發生試用期評定不通過等語,時序顛倒,且證人甲○○之前主管曾向上訴人表示證人甲○○「不是一個頭腦清楚的人,可能對人或事情的是非輕重判斷有些問題」,故證人甲○○所言不足為憑;被上訴人係為保留工作才不實指控上訴人性騷擾云云。惟查:

1.就被證3對話紀錄部分,觀諸上訴人所提其中之兩造間於112年10月26日晚間20時53分之WECHAT對話,上訴人先稱:「Kelly有沒加0000000微信」,被上訴人回稱:「沒有,怎麼了」,上訴人再稱:「來找他一下,送鳳梨酥給他。妳拿給他,謝謝他之前的支援…」,被上訴人則稱:「我跟朋友去happy了耶。我們約明天好嗎。謝謝你,你很貼心」等語。上訴人並於該對話證據上方加註說明稱「由於未加好友,乙○○沒有回應,因此詢問被上訴人是否可代贈鳳梨酥,感謝他之前支援台灣的工作」等語(見原審卷第271頁之被證3)。可見被上訴人所回應之「謝謝你,你很貼心」,是感謝上訴人表達希望由被上訴人出面贈送鳳梨酥給曾經支援台灣工作之夥伴,亦即做人情給被上訴人之舉止,此類表達感謝之話語,屬一般上司與下屬間在工作層面上正常交誼之對話。另觀諸同日晚間21時19分兩造間WECHAT對話,被上訴人稱:「要不要吃東西,我帶回去」,上訴人則稱:「我有吃了,放心,妳早點休息」等語(見原審卷第272頁之被證3),參以上開對話時兩造均係受公司指派出差至中國,上訴人亦曾於被上訴人此次出差行程剛到下榻酒店時,提醒被上訴人稱:「肚子餓要趕快點room service,附近沒有吃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26頁),可知兩人於中國住宿之酒店附近購買餐食並不便利,則被上訴人因此而主動表達「要不要吃東西,我帶回去」等語,在當時外派出差之時空背景下,亦屬工作夥伴在外出差正常交誼之對話。上開對話,均無足反推被上訴人之性騷擾指述即為虛構。

2.上訴人提出上證2,稱被上訴人於112年11月5日親暱地傳送自己與另名女性友人之合照予上訴人,及傳送「二個Kelly」之與工作根本完全無關之訊息給上訴人(見本院卷第23頁)。被上訴人則稱斯時為公司辦理醫學會之期日,被上訴人須排班到場支援,為使上訴人可以明確知悉被上訴人已依照表訂時程到達現場、並無遲到,故傳送該照片證明被上訴人已到現場,又由於當日巧遇其他藥廠共事之前同事,便以合照表明尚有其他證人在場可以得知被上訴人確實準時抵達會場等語(見本院卷第43至44頁)。經查,被上訴人於112年11月5日下午1時41分傳送其與另名女性友人之兩人合照予上訴人,並附上「二個Kelly」之訊息,上訴人則於同日下午2時回覆「相見歡」(見本院卷第29、127頁)。觀諸該兩人合照,其背景為一室內場地,可見會議桌、布幕、天花板、隔牆、地板等正式會議場合,照片中之兩人固站立於該照片之中間,惟並非人像放大或特寫之影像,兩造為上下隸屬關係,以個人通訊軟體報告行蹤,亦不違常情,而上訴人就此照片僅回應「相見歡」,應是當下已了解被上訴人傳送照片之意思在於表明其人已到會場並遇見另一前同事而已。被上訴人未直接傳送已到會場之文字,而係以上開較詼諧文字加上影像之方式表達,難認係屬主動表現親暱之行為,且該照片確係呈現當日工作之會場現況,亦非與工作無關。又兩造間互動狀況係於112年11月7日之後明顯生變,已如前述,則在此前被上訴人選擇隱忍、並持續與上訴人保持友好互動關係,此仍無違於多數性騷擾被害人先係隱忍應對之經驗法則,是上開證據無足反推被上訴人之性騷擾指述即屬虛構。

3.證人甲○○所述關於轉述自被上訴人所陳遭受性騷擾之內容部分固屬傳聞證據,惟其上開所稱關於「對話裡面可以明顯感受到委屈,不知所措,或不知如何處理」等語,此部分證述係關於證人親身經歷之被上訴人之言語舉止反應,非屬傳聞證據,仍具備證據適格性。至證人甲○○稱:「(問:你知道11月28日後來原告被評定沒有通過試用期?」我知道,但試用期是否能通過通常是以客觀表現為主,看工作上的表現是否符合預期。『感覺』是原告可以準備離職,過程中有無看到原告的工作表現不知道。但在原告跟公司提起這件事情之後就發生,我是覺得蠻怪的」、「這件事情是指原告向公司申訴性騷擾」等語(見原審卷第237、238頁),固誤認為被上訴人向公司申訴性騷擾係發生於試用期評定不通過之前,惟證人甲○○嗣後稱:「(問:證人知道原告是在試用期不過後才向公司提出申訴的嗎?)不知道」(見原審卷第238頁),可見證人甲○○上開誤認,並非轉述自被上訴人,而是其自行推測所生,此部分證人之推測,本不具證言之適格性,縱該部分之推測有所誤認,亦不影響其前述基於親身經歷被上訴人向其陳述時之情緒反應所為之證言之可信性。

4.上訴人復提出上證3、上訴人於113年8月6日與證人甲○○之前主管之對話紀錄,欲證明證人甲○○所言不足為憑云云。查上訴人所提出之113年8月6日上訴人與證人甲○○之前主管之對話內容,上訴人向該前主管談及其不但與證人甲○○無過節,甚至還對證人甲○○雪中送炭過等語之後,該前主管稱:「過去的印象,他就不是一個頭腦清楚的人,可能對人或事情的是非輕重判斷有些問題」、「…或者會不會他被那女的『處理』過了」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此訴訟外之陳述除了係不具證人適格性之第三人之評論或推測之詞,且所稱之「不是一個頭腦清楚的人」,係因「是非輕重『判斷』有些問題」,似在暗示證人甲○○不懂利害關係取捨,反而益證證人甲○○無審度時勢之心,而真實地陳述其見聞,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自不足採。

5.上訴人稱被上訴人係於112年11月28日知悉未通過試用期考核後,基於保留工作之動機才不實指控上訴人性騷擾云云。惟證人甲○○所稱聽聞被上訴人陳述遭性騷擾一節,係發生於112年11月28日○○○公司績效考核會議作成未通過試用期之前,並非被上訴人於112年11月28日知悉未通過試用期考核後方刻意向證人甲○○虛偽陳述以製造證據,是上訴人上開所述,亦非可採。

6.至臺北市政府勞動局雖於113年10月25日以北市勞就字第11360993372號函自行撤銷其於113年9月6日所為北市勞就字第11360254632號函之認定性騷擾事件成立之原處分(見本院卷第77至79頁),惟其自行撤銷之原因不明,且本院應依法獨立審判,本不受行政機關認定之拘束,是上開臺北市政府勞動局自行撤銷原處分之函文,無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併此敘明。

㈤綜上各情,由上開證人甲○○於聽聞被上訴人兩次訴說遭上訴人性騷擾之情、親身察覺被上訴人感受之委屈及不知所措,被上訴人指述遭上訴人性騷擾之時間均為任職於○○○公司期間,其中之112年10月25日、27日均為兩造經○○○公司指派至北京出差期間(見不爭執事項㈣),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在○○○公司任職期間為主管與下屬關係,兩造自112年11月7日之後互動狀況明顯生變,上訴人於被上訴人試用期屆滿前即作出「未通過試用期考核」意見之反常舉措等情況證據及間接事實,堪認被上訴人指稱遭上訴人性騷擾一節並非子虛。又上訴人對受自己指揮、監督之被上訴人,利用職務上單獨相處之機會,表達與男女交往、感情相關之性意味言語,使被上訴人感受遭冒犯之工作情境,侵犯其人格尊嚴,符合性平法第12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性騷擾。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損害,於法有據。

㈥再者,慰撫金是否相當,應以加害行為之加害程度及被害人所受痛苦,斟酌加害人及被害人之身分、經濟地位等各種情形定之。本院審酌上訴人為被上訴人職場之上司,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分別於112年9月11日至同年10月27日期間,多次對被上訴人為上開性騷擾言語,造成被上訴人身處於冒犯性之工作環境,干擾其人格尊嚴;復審酌兩造均為醫學院畢業、於本件事發時均為醫療服務業從業人員,上訴人已從業多年,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上訴人侵害之期間、程度、對被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3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10萬元為適當。被上訴人雖提起附帶上訴,稱上訴人提早提出未通過試用期考核之意見,造成其遭受痛苦,請求上訴人應再給付20萬元云云,惟上訴人之性騷擾行為之期間如前所述,至其後衍生之上訴人提前作出試用期考核不通過之決定,係作為認定性騷擾行為存在之情況證據,尚非性騷擾行為之本身,且被上訴人實際上並未因此遭解僱,是此尚非本件慰撫金審酌之事項,附此敘明。

㈦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是依上開規定,被上訴人併請求上訴人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23日(於同年月22日送達,見原審卷第10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0萬元,及自113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均無違誤,上訴及附帶上訴意旨各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均無理由,應駁回上訴及附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勞動法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宋泓璟

          法 官 戴嘉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莊昭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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