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上易字第8號
- 上訴人
- 鄭淵堂即鄭耳鼻喉科診所
- 被上訴人
- 董麗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27日本院114年度勞上易字第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柒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壹仟參佰柒拾玖元,及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有明文規定。次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 ,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復按被告對於第二審認原告之請求全部存在,其主張抵銷之請求全部或一部不成立之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於計算其上訴利益時,應將所不服第二審認原告請求存在之金額及經裁判否准之抵銷額,合併計算之。至上訴裁判費,應於其不服範圍內,按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依同條規定計徵(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279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上訴人於民國114年6月5日收受本院114年度勞上易字第8號判決,於114年6月13日聲明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惟未據繳納第三審裁判費,及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查,本件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08萬3,589元本息,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駁回其上訴,及否准其主張抵銷額108萬3,589元,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依上開說明,本件上訴利益合計為216萬7,178元(計算式:1,083,589+1,083,589=2,167,178),得提起第三審上訴。又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08萬3,589元 ,應徵第三審裁判費2萬1,379元。茲命上訴人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7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2萬1,379元,及補正律師或具律師資格關係人之委任狀,逾期未補正,即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認為其上訴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
勞動法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