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上字第33號
- 上訴人
- 李阿雪
- 訴訟代理人
- 蔣大中律師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偉林電子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21日本院114年度勞上字第3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佰捌拾捌萬伍仟元。
二、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五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佰陸拾玖元,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向第三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之規定徵收裁判費,此為上訴必須具備之程式,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若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次按法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勞動事件法第11條亦有明文。而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薪資、暨因僱傭關係存在而可同時取得之其他定期給付,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且勞工年滿65歲者,雇主得強制其退休,此為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是當事人於關於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訟標的價額,若權利存續期間不確定者,應推定其存續期間至勞工滿65歲退休時為止,該推定存續期間若逾5年者,應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規定,以5年之薪資及其他定期給付總額計算。
二、經查:上訴人於原審請求:㈠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繼續存在;㈡被上訴人應自民國111年1月1日起至上訴人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次月5日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4萬5000元,及自應給付之翌日即次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6萬2500元(即年終獎金),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嗣於本院追加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111至113年度年終獎金,即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8萬7500元,及其中36萬2500元自112年2月1日起、其中36萬2500元自113年2月1日起、其餘36萬2500元自114年2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上訴人請求按月給付薪資及年終獎金部分,雖與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訟標的不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查上訴人係於00年0月00日出生(見原審卷第104頁),自111年1月1日起按月於次月5日給付14萬5000元至其年滿65歲即112年1月30日得強制退休時,應給付13個月,共計188萬5000元(計算式:14萬5000元×13個月=188萬5000元),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88萬5000元。而本院於114年10月21日判決駁回上訴人上訴及追加之訴,上訴人於114年11月14日全部聲明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依000年0月0日生效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規定,應徵第三審裁判費3萬5419元,又上訴人係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故上訴人應繳納第三審裁判費為1萬1806元(計算式:3萬5419元×1/3=1萬180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惟上訴人僅繳納1萬1637元,尚應補繳169元(計算式:1萬1806元-1萬1637元=169元)。茲命上訴人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如未依限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爰裁定如主文。
勞動法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