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勞上字第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1 月 11 日
- 法官郭顏毓、陳心婷、陳容蓉
- 法定代理人謝正彥
- 上訴人廖雯羚、李佳怜、袁瑚璟、蔣翊誠、賴正哲、王佑榛、陳志良
- 被上訴人優化物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勞上字第40號 上 訴 人 廖雯羚 李佳怜 袁瑚璟 蔣翊誠 賴正哲 王佑榛 陳志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莊景智律師 黃國益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 人 李承翰律師 被 上訴 人 優化物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正彥 訴訟代理人 陳曉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勞訴字第21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各如附表「上訴聲明」欄所示金額,及均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各以如附表「上訴聲明」欄所示金額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 審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積欠工資及資遣費如原判決附件二附表一「應給付金額」欄所示金額;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如原判決附表「應給付總額」欄所示金額,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就其資遣費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上訴人賴正哲原上訴聲明為:被上訴人應再給付新臺幣(下同)37萬7666元,及自民國111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1-92頁),嗣於本 院審理中,更正上訴聲明為:被上訴人應再給付37萬7221元,及自111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見本院卷第196、201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照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等分別於附表「到職日」欄所示之日起受僱於高勁健身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勁公司),擔任健身教練,高勁公司於108年3月1日將伊等之勞保資料轉至高盛 健身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盛公司),經高盛公司承認伊等在高勁公司任職期間之工作年資及福利;高盛公司復於110年9月1日將伊等之勞保資料轉至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亦 承認伊等在高盛公司任職期間之工作年資及福利,且伊等之學生即健身房會員之會籍資料亦隨同移轉至被上訴人,是伊等之工作年資應自任職於高勁公司之日起算。又高勁公司、高盛公司及被上訴人均從事健身產業,三間公司之董監名單有高度重疊,例如擔任高勁公司長達10餘年董事長之訴外人「劉國輝」,曾擔任高盛公司之董事長,擔任高盛公司監察人多年之訴外人「張軒誠」,亦曾擔任被上訴人之監察人,甚至上訴人與高勁公司之現任董事長均為「羅麗枝」;且三間公司之實際經營者均為訴外人張惠興,高盛公司與被上訴人之公告及品牌登入介面幾乎完全相同,具有實體同一性。詎被上訴人自111年間起陸續有積欠工資、違法扣薪等情事 ,竟於111年10月3日無預警暫停營運,並於111年10月11日 歇業,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1款規定,兩 造間勞動契約於111年10月12日終止。而伊等離職前6個月之平均工資如附表「平均工資」欄所示,則以附表「計算基數」欄所示之資遣費基數計算,被上訴人應給付資遣費如附表「資遣費」欄所示金額。爰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 人應給付上訴人如附表「資遣費」欄所示金額(賴正哲原請求金額為43萬8590元),及均加計自111年11月12日起算法 定遲延利息判決(原審就此部分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如附表「原審判准資遣費」欄所示金額,及均加計自111年11月12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 訴人就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上訴人請求給付工資部分未繫屬本院,不予贅述)。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如附表「上訴聲明」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111年11月1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初次涉足健身產業,藉以高盛公司品牌「GO GYM」在臺北市已具一定知名度,遂與高盛公司有策略聯盟之合作關係,雙方同意由伊另立「GO GYM Express」新品牌,營運地點在市政府捷運站附近,以此與高盛公司所經營之大型健身場館(永春館、八德館、小巨蛋館)區別,並由高盛公司輔導伊營運,參考其營運架構、內部管理文件格式,以使伊初期營運儘速步入正軌並節省開銷,伊並於111年 間即已改用「A PLUS Express」名稱。伊與高盛公司之資產、營業均各自獨立、互不相關,高勁公司則與被上訴人無任何合作關係,三家公司之股東結構不同,財務各自獨立,業務亦不相通,彼此間亦無控制從屬關係,顯然不具實體同一性。且羅麗枝係於高勁公司於111年9月21日解散後,於111 年10月3日始擔任伊負責人,伊並於同年月11日歇業;高勁 公司與高盛公司之董監事名單重疊較多,然伊與高盛公司僅有監察人一職相同。是上訴人任職於高勁公司、高盛公司之年資與伊無關,不得列入資遣費基數計算。又因伊對於經營健身產業經驗不足,未注意承租地點之建物使用執照用途不得開設健身場所,致伊於111年間遭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認定為違規使用,不得繼續在該址營業,且適逢新冠肺炎疫情而停業多時,營運狀況遠不如預期,而決定終止營運,無從給付上訴人工資及資遣費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經查,上訴人主張伊等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健身教練,被上訴人於111年10月11日歇業,依勞基法第11條第1款規定,兩造間勞動契約於111年10月12日終止,伊等離職前6個月之平均工資如附表「平均工資」欄所示等情,業據提出課程鐘點費計算表、薪資單、存摺內頁、帳戶交易明細、被上訴人公告、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等為證(見原審卷一第45-82頁、第89-117頁、第121-159頁、第163-228頁、第243-289頁、第293-329頁、第333-339頁、第347-348頁),且為 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4頁、107頁),應堪信為 真實。 四、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勞動契約因被上訴人於111年10月11日歇 業,而於111年10月12日終止,被上訴人依法應給付資遣費 ,且工作年資應自附表所示「到職日」之日起算,即伊等受僱於高勁公司、高盛公司期間,應併為資遣費之計算基礎等語;被上訴人雖不否認應給付上訴人資遣費,然辯稱上訴人任職於高勁公司、高盛公司期間,不應計入資遣費之計算基礎云云。是本件之爭點厥為:㈠上訴人之工作年資是否應併同其等任職於高勁公司、高盛公司期間,作為計算資遣費之基準?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如附表「上訴聲明」欄所示金額,有無理由?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上訴人之工作年資是否應併同其等任職於高勁公司、高盛公司期間,作為計算資遣費之基準? ⒈按事業單位改組或轉讓時,除新舊雇主商定留用之勞工外,其餘勞工應依第16條規定期間預告終止契約,並應依第17條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其留用勞工之工作年資,應由新雇主繼續予以承認;勞工工作年資以服務同一事業者為限。但受同一雇主調動之工作年資,及依第20條規定應由新雇主繼續予以承認之年資,應予併計,勞基法第20條、第57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上訴人主張伊等分別於附表「到職日」欄所示之日起受僱於高勁公司,擔任健身教練,高勁公司於108年3月1日將伊 等之勞保資料轉至高盛公司,經高盛公司承認伊等在高勁公司任職期間之工作年資及福利;高盛公司復於110年9月1日 將伊等之勞保資料轉至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亦承認伊等在高盛公司任職期間之工作年資及福利,是伊等之工作年資應自任職於高勁公司之日起算等語,業據提出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明細資料、中央健康保險署保險對象投保名冊、勞保局E化服務系統、高盛公司聘任契約 書、被上訴人聘任契約書等為證(見原審卷一第43-44頁、 第83-87頁、第119-120頁、第161頁、第237-242頁、第291-292頁、第331-332頁、本院卷第41-45頁)。觀諸上開高盛 公司聘任契約書,明載「高盛公司承認台端在高勁公司任職期間之工作年資及福利,不影響台端基於勞動基準法所享有之一切權益」;被上訴人聘任契約書,亦明載「優化公司承認台端在高盛公司任職期間之工作年資及福利,不影響台端基於勞動基準法所享有之一切權益」(見本院卷第41-45頁 )。可見上訴人原任職於高勁公司,嗣先後由高盛公司、被上訴人所留用,並予以承認上訴人之工作年資繼續。故上訴人主張計算資遣費之工作年資,應包含其等受僱於高勁公司及高盛公司期間等語,洵屬有據。 ⒊被上訴人雖辯稱上開聘任契約書上並無伊公司的大小章,伊無從查證確認云云。惟查: ⑴上訴人李佳怜於本院具結陳稱:伊原本在高勁公司工作,因老闆更換公司名稱,所以去高盛公司工作,老闆再要我去被上訴人公司分店當私人健身教練;被上訴人聘任契約書是高盛公司的主管,同時也是被上訴人主管即訴外人丁子洲在被上訴人公司拿給伊簽的,並告知伊因為伊原屬高勁公司、高盛公司,會延續伊的年資及健保,伊才會在聘任契約書上簽名,主管即收回契約書予公司,伊有習慣複印一份留底,沒有注意當時公司有無用印;高盛公司聘任契約書的簽署過程相同,也是主管告知年資、健保延續,伊才會簽署;高盛公司、被上訴人都有依據伊累積之年資給與特休,福利不變等語(見本院卷第129-131頁)。核與上訴人廖雯羚於本院具 結陳稱:伊是體適能主任,當初高勁公司要轉高盛公司時,由主管丁子洲從總公司親自拿給伊簽聘任契約書,主管說公司願意承認高勁公司的年資,所有勞基法都符合,所有的條件都沿用不改變,請伊等簽署,伊是公司的主管,丁子洲拿給伊後,伊再拿給其他教練,其他教練簽名後拿給伊,伊再交給丁子洲,正本由主管拿回總公司,伊自己影印留存一份,沒有注意到公司沒有用印,所以伊知道其他教練都有簽這份從高勁公司轉到高盛公司的聘任契約書,特休部分有沿用之前的年資,主管的薪資都一樣,沒有不一樣的地方,高勁公司與高盛公司地址相同,都在永春捷運站旁,只是更名而已,招牌都一樣,都是『GO GYM』,也沒有重新裝潢,內部擺 設一模一樣;被上訴人也有要求所有的教練簽署從高盛公司轉到被上訴人公司的聘任契約書,也是由丁子洲指示伊,把合約給所有的教練簽,再由伊收齊交回給丁子洲,從高盛公司轉到被上訴人,所有的勞動條件及薪資條件也都相同等語(見本院卷第135-138頁),互核相符。 ⑵參以卷附之會籍轉換同意書,上載「優化物業股份有限公司同意台端於高盛健身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永春館(下稱高盛永春館)已繳清費用但尚未使用完畢之會籍殘值,轉換為GO GYM Express市府店之會籍與課程」等語,並蓋有「GO GYM Express市府店會務專用章」(見本院卷第47-61頁),可見 被上訴人同意會員自高盛公司轉換至伊之會籍與課程。又上訴人廖雯羚具結表示:會員從高勁公司直接沿用到高盛公司,但市府店的店面比較小,價位比較低,所以從高盛公司轉換到被上訴人公司,公司有用一定的比例轉換會籍,但是教練課的堂數相同,比方說被上訴人單月是599,高盛公司是1399,公司就用這樣的比例轉換月費,高盛公司有永春店、 巨蛋店,被上訴人有市府店,會員的會籍兩間店永春店、巨蛋店都可以使用,一對一的教練課是三家店都可以上課,之後高盛公司永春館收起來後,就只剩市府店及巨蛋店,有問會員要轉巨蛋店還是市府店,之後巨蛋店也收掉,所以有把部分會員的會籍轉到市府店,不願意轉會籍的會員就辦理退費,會務專用章是由公司用印,如果有教練的學生就是由教練處理會員轉換事宜,如果沒有教練的則是由業務處理,會籍轉換同意書上的章是公司蓋好,由丁子洲交給伊,伊再請教練或業務拿給會員簽名,因為會員要認公司的章等語(見本院卷第137-139頁)。則由健身房會員簽訂會籍轉換同意 書,其會籍即可由高勁公司轉換至高盛公司,再由高盛公司轉換至被上訴人;而原任職於高勁公司、高盛公司之健身教練,亦先後為高盛公司、被上訴人所留用,業如前述;又依前開上訴人李佳怜、廖雯羚具結表示:伊等簽署聘任契約書時,沒有注意當時被上訴人公司有無用印,且已由被上訴人公司主管收回等語,被上訴人卻表示前開聘任契約書、會籍轉換同意書未予留存而無法提出云云(見本院卷第190頁) ,可見前開聘任契約書、會籍轉換同意書應係由被上訴人所執有。職是,上訴人簽署聘任契約書時,其上縱未有被上訴人公司的大小章,惟經高盛公司及被上訴人主管告以上訴人之年資延續,且所有的勞動條件及薪資條件均相同,上訴人簽署聘任契約書後旋由高盛公司及被上訴人所收回,且上訴人於高盛公司及被上訴人任職期間之勞動條件及年資,均自高勁公司、高盛公司所延續,足認上訴人所簽訂之前開聘任契約書應為真實。 ⑶由上可知,上訴人雖先後任職於高勁公司、高盛公司與被上訴人,然均係經由上開公司所指示,並要求上訴人分別簽署聘任契約書,且高盛公司、被上訴人均分別承認上訴人任職於高勁公司、高盛公司期間之工作年資及福利,並表明轉換公司不影響上訴人一切權益。堪認上訴人於高勁公司、高盛公司任職期間之工作年資及福利,被上訴人均予承認,僅因上訴人簽署聘任契約書時,被上訴人尚未蓋章,事後為被上訴人所收回,並不影響聘任契約書之效力。故上訴人主張工作年資應自其等任職於高勁公司,即自附表「到職日」起算,應可採信。 ⒋從而,上訴人雖原任職於高勁公司,然先後由高盛公司、被上訴人所留用,被上訴人並予以承認上訴人之工作年資。故上訴人主張計算其等資遣費之工作年資,應包含其等受僱於高勁公司及高盛公司期間,即應自附表「到職日」所示之日起算工作年資,為有理由。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如附表「上訴聲明」欄所示金額,有無理由? ⒈按勞工適用勞退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勞退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 ,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 明文。 ⒉承前所述,上訴人於高勁公司、高盛公司之工作年資,於計算上訴人之資遣費時,應併入計算,則上訴人離職前6個月 平均工資如附表「平均工資」欄所示,其等工作年資分別自附表「到職日」欄所示之日起至「終止日」欄所示之日,資遣費計算基數如附表「計算基數」欄所示。是依此計算,上訴人得請求之資遣費應如附表「資遣費」欄所示金額,扣除如附表「原審判准資遣費」欄所示金額後,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如附表「上訴聲明」欄所示金額,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⒊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 發給,勞退條例第1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上訴人併請求自 兩造勞動契約於111年10月12日終止後30日之翌日即111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勞退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附表「資遣費」欄所示金額,及均加計自111年11月12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原審關於資遣費部分,僅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如附表「原審判准資遣費」欄所示金額本息,而駁回上訴人「上訴聲明」部分之訴,尚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1、2項所示。另就主文第2項所命 給付部分,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按同條第2項宣告被上訴人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勞動法庭 審判長 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陳心婷 法 官 陳容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桂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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