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勞抗字第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定暫時狀態處分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5 月 22 日
- 法官李慈惠、吳燁山、鄭貽馨
- 當事人張躍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抗字第15號 抗 告 人 張躍騰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火星計畫股份有限公司、黃晨軒間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1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勞全字第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為保障債權人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並使法院能正確判斷原裁定之當否,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關於假扣押裁定之抗告,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機會之規定,於定暫時狀態假處分裁定之抗告案件,亦有準用,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4準用第533條、第528條第2項 規定即明。查抗告人對原裁定不服提起本件抗告,已提出民事抗告狀(見本院卷第13-19頁),相對人亦提出民事答辯 狀(見本院卷第35-62頁),是本件裁定前已有賦予兩造陳 述意見之機會,合先敘明。 二、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為相對人火星計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火星公司)之員工及股東。火星公司自民國113 年起即拖欠伊薪資,且有財報不實、大量發行新股致伊持股比例大幅下降等情,嚴重損害伊之權利,伊自得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3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 條及公司法第23條規定,請求火星公司與其法定代理人即相對人黃晨軒(下稱其名,與火星公司合稱為相對人)賠償損害。又黃晨軒於113年6月1日股東會承認火星公司負債累累 ,淨值僅剩新臺幣(下同)269萬元,且子公司遲付應付款 項、部分業務亦暫停營業,顯見公司財務狀況惡化、經營困難;另相對人迄今未向股東提供經會計師審查之財報,並拒絕伊調閱公司財務資料、股東會議事錄等文件,顯刻意隱匿資產;且相對人設有境外子公司,有將資產轉移海外以規避債務之風險,為免伊之債權無從保障,即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規定,聲請㈠禁止相對人或其董 事將資產轉移至海外。㈡命相對人提供所有要求之財務資料與股東會議紀錄。㈢相對人應清償抗告人所積欠之薪資、獎金、股款及利息共2,213,798元。又相對人長期積欠薪資, 且有財務惡化及隱匿資產之高度風險,伊已盡釋明之責任,原裁定駁回伊之聲請,顯有違誤,爰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並准予伊之聲請。 三、相對人則以:抗告人前請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等,並請求伊給付積欠之薪資、獎金、勞工退休金及股款等,由原法院以113年度勞訴字第402號事件受理(下稱本案訴訟),縱獲勝訴判決,亦無法禁止伊或董事將資產轉移至海外,及命伊提供財務資料與股東會議紀錄,即非上開事件所能確定之法律關係,與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2項要件不符,不應准許。又伊現正常營運,並有穩定收益,並無財務困難、隱匿資產情形;且抗告人有存款可運用,難認無法維持生計而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況其已就本件請求聲請假扣押,經本院以113 年度勞抗字第81號裁定就薪資部分准予假扣押,及駁回股價下跌損害部分之請求(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則抗告人未釋明定暫時處分之原因,其請求自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請求駁回抗告。 四、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前項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2項定有明文。準此,倘 爭執之法律關係並非本案訴訟所得確定,即無從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且法院酌定暫時狀態處分之方法,亦應以屬於本案請求之範圍,或為本案請求實現所必要且適當之方法為限(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23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 前述必要之情事,乃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應由聲請人釋明之。倘聲請人不能釋明必要情事存在,即無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 五、經查: ㈠關於抗告人聲請禁止相對人或其董事將資產轉移至海外、命相對人提供所有要求之財務資料與股東會議紀錄之請求部分: 1.抗告人主張火星公司積欠其薪資及獎金990,736元、股款105萬元、利息173,062元,其得依勞基法第23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第92條及公司法第23條、刑法第339 條規定,請求相對人負賠償責任等情,業據其提出存證信函、臺北市商業處函覆、對話紀錄、錄音檔逐字稿、股東名簿及本院113年度勞抗字第81號假扣押裁定等為證(見原法院 卷第32-56頁),並經抗告人提起本案訴訟在案,此經本院 調閱本案訴訟之電子卷證核閱無誤。 2.經查,抗告人於本案訴訟係主張給付薪資、獎金、股款及利息等情,核與相對人或其董事是否將資產轉移至海外或相對人是否應提供所有要求之財務資料與股東會議紀錄無關,足見抗告人聲請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請求禁止相對人或其董事將資產轉移至海外、命相對人提供所有要求之財務資料與股東會議紀錄,其爭執之法律關係,核與本案訴訟無涉,抗告人基於員工、股東身份請求相對人賠償金錢損害,縱獲勝訴判決,亦無從禁止相對人處分海外資產、提供財務報表或資料,其請求法院酌定暫時狀態處分之方法,自非屬本案請求之範圍,或為本案請求實現所必要且適當之方法,揆諸前揭說明,堪認抗告人就此部分請求之原因尚未釋明,其聲請就此部分請求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自屬無據。 ㈡關於抗告人就相對人應清償抗告人所積欠之薪資、獎金、股款及利息2,213,798元之部分: 1.承前所述,抗告人主張火星公司積欠薪資、獎金、股款及利息而請求火星公司賠償之部分,經抗告人提起本案訴訟在案(原法院113年度勞訴字第402號卷),此經本院調閱本案訴訟之電子卷證核閱無誤,堪認抗告人就其主張兩造間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已為相當之釋明。 2.抗告人主張火星公司有財務狀況惡化、經營困難,且有隱匿、轉移資產以規避債務之風險,將致抗告人之債權無從保障,且其生活困難,而有請求相對人先行支付薪資、獎金、股款及利息等之必要等語,此為相對人所否認。查抗告人所提出之火星公司內部信件內容、海外公司及美國帳戶設立證明所示(見原法院卷第15-31頁),僅能說明火星公司調整考 績分數定義及獎金發放計算方式及火星公司有於海外設立公司之情形,尚難依此而認火星公司有財務狀況惡化、經營困難,或有隱匿、轉移資產之情形。且依火星公司提出火星公司114年1-2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所載(見本院卷第53頁),火星公司於114年1-2月之銷售額已達9,639,342元 ,可見火星公司迄今仍正常營運,並未有何財務狀況惡化或經營困難之情形,亦與抗告人所主張火星公司之淨值僅剩269萬元等情有違,依此更難認火星公司有何財務惡化或隱匿 財產之情事。且抗告人尚有一定銀行存款及前後多有金額存入帳戶內(見本案訴訟卷第85-92頁、本院卷第17頁),參 以其正值青年,顯具工作能力,自無從認其有何無以維持基本生活之急迫危險。且抗告人另對相對人就請求給付薪資之部分為假扣押之聲請,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勞抗字第81號准 許在案(見本院卷第55-58頁),是亦難認抗告人將受何重 大損害或發生急迫危險而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綜上,抗告人並未釋明倘未准許其所聲請之處分,即有無法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避免急迫危險之情事存在,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惟其釋明之欠缺不能以供擔保代替,依上說明,本件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即有未合。 六、綜上所述,抗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於法未合,不應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吳燁山 法 官 鄭貽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書記官 郭晋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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