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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勞抗字第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訴訟救助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30 日
  • 法官
    郭顏毓陳容蓉楊雅清

  • 當事人
    崔展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抗字第89號 抗 告 人 崔展富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萬寶華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勞訴字第28號), 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2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救字第21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聲請訴訟救助,惟案件如已終結,其聲請即無實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簡抗字第11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勞訴字第28號事件(下稱系爭28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經原法院以114年度救字第211號 裁定予以駁回,抗告人對之不服,提起抗告。惟系爭28號事件業經原法院於113年10月18日作成判決,雖抗告人不服, 提起上訴,然經原法院於114年2月10日裁定命抗告人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820元,卻未據抗告人補正,原法院乃以抗告人上訴不合法為由,於114年3月27日駁回其上訴,有卷附上開判決、裁定可憑(見本院卷第25-39頁)。則系爭28號 事件既已為終結,依上說明,抗告人對原裁定提起抗告,已無實益。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訴訟救助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陳容蓉 法 官 楊雅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書記官 黃炎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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