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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原金上更一字第1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17 日

法官林政佑葉珊谷黃珮禎

上訴人
元富期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俊宏
訴訟代理人
李啓全
訴訟代理人
林懋佑
上訴人
林致漩
被上訴人
洪琪瑛
共同訴訟代理人
游孟輝律師

宋銘樹律師

朱敬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元富期貨股份有限公司、林致漩對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原重訴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元富期貨股份有限公司並為訴之追加,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14年8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元富期貨股份有限公司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林致漩、洪琪瑛應連帶給付元富期貨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634萬1993元,及林致漩自民國107年5月24日起,洪琪瑛自民國108年5月2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元富期貨股份有限公司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林致漩、洪琪瑛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於元富期貨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211萬3998元為林致漩、洪琪瑛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林致漩、洪琪瑛如以新臺幣634萬1993元為元富期貨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於第二審訴之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明。查上訴人元富期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富公司)於原審先位主張對造上訴人林致漩與被上訴人洪琪瑛(以下各稱其名,合稱林致漩等2人)共同隱瞞期貨交易之實際操作人為洪琪瑛而非林致漩,向伊聲請開設期貨交易帳戶(帳號:0000000,下稱系爭帳戶)進行期貨交易,嗣因市場震盪,系爭帳戶保證金不足,經伊墊款後強制平倉進行沖銷產生超額虧損新臺幣(下同)635萬1993元,扣除林致漩匯入之1萬元後,伊尚受有634萬1993元之損害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林致漩等2人負連帶賠償責任。嗣元富公司以林致漩等2人間有合資關係,於本院追加類推適用民法第681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而為同一之先位聲明。經核該追加之訴與原訴均是請求林致漩等2人負連帶給付之責,其基礎事實同一,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元富公司主張:林致漩等2人共同隱瞞實際交易人為洪琪瑛,迴避伊審查交易人信用等情,推由林致漩開立系爭帳戶,並於民國105年10月20日簽立受託契約暨交易細則(下稱系爭契約)。林致漩開設系爭帳戶後,將系爭帳戶及密碼等電子交易憑證交付洪琪瑛操作下單交易。嗣於107年2月6日因市場行情變動遽烈,系爭帳戶風險指標低於系爭契約約定之25%,經伊以簡訊聯繫林致漩補足保證金未果,伊以自有資金存入林致漩交易保證金專戶而代為沖銷,以避免更大損害,並因此產生超額虧損635萬1993元,扣除林致漩107年2月9日自行匯入之1萬元後,尚有634萬1993元之損害。林致漩等2人故意隱匿系爭帳戶非林致漩本人交易,委託不具期貨業資格之洪琪瑛進行交易,且故意不填寫授權書,致伊無從知悉及評估洪琪瑛之信用狀況及財力,誤以為係林致漩本人交易而受其委託,係有礙期貨交易秩序之不正當經濟行為,致伊生有上開損害,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及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林致漩等2人連帶賠償伊所受之上開損害。倘先位之訴為無理由,則備位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8條約定,請求林致漩補足差額634萬1993元;又林致漩委託洪琪瑛代為下單進行期貨交易,兩人間應成立委任關係,洪琪瑛未盡受任人之責任致林致漩系爭帳戶受有634萬1993元之損害,依民法第544條規定,洪琪瑛應賠償林致漩,而伊為林致漩之債權人,依民法第242條規定請求洪琪瑛賠償林致漩634萬1993元,並由伊代為受領,且於林致漩等2人,任一人為給付,另一人就給付範圍同免其責等情(原審判准元富公司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5、6項約定,請求林致漩給付634萬1993元本息部份之備位之訴,駁回元富公司先位之訴及備位之訴對洪琪瑛之請求。元富公司、林致漩各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元富公司就先位之訴追加類推民法第681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而為同一聲明,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元富公司先位請求林致漩等2人連帶給付634萬1993元本息及備位請求代位林致漩對洪琪瑛請求並由元富公司代為受領,及該部分之假執行聲請均廢棄。㈡先位聲明:⒈林致漩等2人應連帶給付元富公司634萬1993元及自107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㈢備位聲明:⒈洪琪瑛應給付林致漩634萬1993元及自107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並由元富公司代為受領。備位之訴部分如林致漩或洪琪瑛一人為給付,另一人於給付範圍內同免其責。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林致漩等2人則以:系爭帳戶係林致漩所開立,帳戶內資金亦為林致漩個人之財產,林致漩等2人間並無合資關係,林致漩亦未委任洪琪瑛操作系爭帳戶,洪琪瑛至多僅為林致漩之使者,林致漩等2人並無元富公司所稱之侵權行為。又元富公司於107年2月6日並未依約履行通知追加保證金之程序,甚至將交易資訊傳輸線路予以關閉,致林致漩無法知悉當天開盤前後即時交易資訊,而不知應追加保證金,且元富公司通知後至強制平倉時,僅有4分鐘,根本不足以補充保證金,系爭帳戶所產生超額虧損實係元富公司違法代為沖銷所致,與系爭帳戶由何人操作下單無關,林致漩無須依系爭契約負賠償責任,元富公司亦無可代位林致漩行使之債權。元富公司之先位之訴及備位之訴,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林致漩之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林致漩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元富公司於第一審備位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34-137頁):

㈠系爭帳戶於107年2月6日上午8時53分開始觸及高風險通知(風險指標70%),8時55分風險指標低於25%(風險指標-76%),元富公司並於9時31分以簡訊發出高風險通知向林致漩表示:帳戶權益數已低於部位所需維持保證金,請儘速補足至原始保證金並注意權益數變化,當風險指標達約定代沖銷標準,元富公司將開始執行代沖銷程序等語,嗣因林致漩仍未補足保證金,元富公司乃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約定,於9時35分以其自有資金逕行沖銷,並因此產生超額虧損635萬1993元。

㈡元富公司先後於107年2月6日、7日、8日郵寄保證金追繳通知書予林致漩,經扣除林致漩於107年2月9日匯入之1萬元後,尚受有634萬1993元之虧損。

四、本院之判斷:

㈠元富公司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林致漩等2人連帶賠償634萬1993元,為有理由。

⒈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背於善良風俗,係指所涉行為違反社會倫理道德、價值意識、商業競爭秩序或一般性經濟活動中的正當經濟行為等一切社會共同生活的基本秩序。又依期貨交易法第64條第1項、第105條、第11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揆諸各該立法理由及規範目的,期貨交易具有以小博大之高槓桿財務特性,當期貨價格波動過大,期貨交易人之交易保證金不足出現超額虧損時,期貨商之結算保證金、交割結算基金或賠償準備金即必須負擔其虧損,由期貨商直接承擔風險,為免客戶交易之委託超過自身履行義務之能力,影響期貨商之財務狀況,明定期貨商於接受客戶委託前,應先評估其財務狀況,如其財務狀況不良,應拒絕其委託。且為遏止地下期貨交易行為,並有效取締非法業者,明文禁止任何期貨交易人委託未經主管機關核准經營期貨業之人從事期貨交易,以收取締之實效,並維護交易安全。期貨商管理規則第16條第2項第6款、第9款因而明文禁止期貨商負責人及業務員接受未具期貨交易人委任書之代理人委託從事期貨交易,及知悉期貨交易人利用他人名義從事期貨交易,仍接受委託進行交易,以控制期貨交易風險、維護期貨交易秩序及國家經濟秩序平穩。準此,期貨交易人開立期貨交易帳戶,若故意隱匿非其本人交易,而係由未經主管機關核准經營期貨業之人為期貨交易,期貨商先前無從知悉、評估實際交易人之信用狀況、財力,因此誤受其等委託從事期貨交易,有礙期貨交易風險之控管及經濟秩序之維護,自非為正當經濟行為,而應屬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

⒉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3項及開戶文件後附之空白授權書(原審卷㈠第277、299頁),約明元富公司於評估本人之信用狀況及財力有逾越其從事期貨交易之能力時,除得要求本人另行提供適當擔保外,並得視風險控管情形拒絕接受或執行本人之全部或部分期貨交易委託;另本人如委託受任人全權代理其與元富公司進行買賣國內外期貨交易相關行為,需由其本人及受任人簽署授權書(上載受任人願負連帶賠償責任)予元富公司。是若林致漩未出具授權書,自應由其本人自為交易,不得委由他人為之。

⒊經查:

⑴林致漩於元富公司新莊分公司開立系爭帳戶進行期貨交易,並於105年10月20日簽立系爭契約,有開戶文件及系爭契約可稽,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34頁)。參以洪琪瑛於本件及另案偵查中陳述:系爭帳戶係伊與訴外人彭金城學習操作而投資;105年間彭金城向伊表示投資期貨效益很高,伊與林致漩討論後決定一起投資期貨,…因伊於群益證券已開戶,遂由林致漩於元富公司開設帳戶,代操獲利歸伊,伊僅需給彭金城一定比例報酬;系爭帳戶開立後,伊有空即依彭金城指示下單,沒空就將帳號密碼給彭金城,由彭金城代為操作期貨等語(原審卷㈠第99頁、卷㈡第325-326、330、333頁)。彭金城因其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經理事業,業經另案判處有罪(原審卷㈡第155頁)。準此,林致漩等2人係共同推由林致漩開立系爭帳戶,並將系爭帳戶由洪琪瑛或另委由彭金城全權進行期貨交易,可以確定。洪琪瑛事後改稱林致漩係委託彭金城使用系爭帳戶下單交易,其僅自平台查看餘額云云,與其前所述相反,顯為卸責之詞,應無可採。依林致漩開戶文件後附空白授權書及林致漩之105年11月2日聲明書(原審卷㈠第299、309頁),可知其未出具授權書委任洪琪瑛或彭金城為代理人,竟仍向元富公司聲明表示其網路下單帳號、密碼、印鑑及存摺由本人保管使用,未交付他人,則林致漩等2人係共同推由林致漩於開戶時故意不填寫授權書,謊稱網路下單帳號、密碼由林致漩本人保管使用、未交付他人,共同故意隱匿系爭帳戶非林致漩本人交易,將之委由未經主管機關核准經營期貨業之洪琪瑛、彭金城進行期貨交易,導致元富公司無從知悉、評估實際期貨交易人(洪琪瑛或彭金城)之信用狀況及財力,誤以為係林致漩本人交易,而接受委託進行期貨交易,應認林致漩等2人係共同為有礙期貨交易秩序之不正當經濟行為,而屬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

⑵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2項約定:本人應依貴公司根據實際需要所決定之金額及方式提存保證金。貴公司可自行決定並隨時增加應繳保證金之額度。如貴公司認為有加收保證金之必要時,則本人應依通知之時限及方式將追加之保證金存入貴公司指定之帳戶,否則貴公司得逕行行使本契約第8條之權利;第7條約定:一、本人應在貴公司保證金、權利金專戶內,維持貴公司所要求之足額保證金、權利金,其金額不足時,本人同意隨即繳付貴公司所要求之金額……。二、本人於接到貴公司追加保證金繳交通知後(含電話、電子郵件、或簡訊通知),須在第一次通知時起,將追加保證金於該通知所規定繳交時間內到達貴公司後台系統之客戶交易保證金專戶。三、本人期貨交易如有虧損時,貴公司得自本人之期貨交易保證金、權利金專戶存款餘額直接扣除,如有不足時,本人應於貴公司通知期限內補足;第8條約定:一、本人之保證金餘額已低於貴公司所定最低標準,當貴公司已依本契約規定發出通知,而本人未於貴公司所規定之期限將保證金補足並到達貴公司後台系統時,貴公司應逕行代本人沖銷其所持有之未平倉期貨交易契約。二、如貴公司依市場或其他急迫狀況認為必要時或本人之風險指標低於25%時,將逕行代本人沖銷,貴公司於任何時間均保有此項代本人沖銷之權利,此一權利不因貴公司已向本人發出追加保證金通知而受影響,亦不因任何貴公司之作為或不作為而得視為拋棄此項權利。……四、本人同意並了解本條前三項所定代本人沖銷者係貴公司之權利而非義務,對於本人未依該等規定所產生之結果或貴公司未代本人進行沖銷,本人均應對貴公司負責。五、本條之各款執行時,若發生超額虧損(OVERLOSS)之情形時,本人應補足其差額,貴公司並保留追索權利。六、本人除前揭差額外,尚須支付貴公司因本人之超額虧損所產生之利息(遲延利息依年率10%計算);及第9條約定:二、本人帳戶盤中保證金維持率不足時,貴公司之盤中高風險帳戶通知以雙方約定方式(電話、簡訊、或電子郵件)擇一為之(原審卷㈠第279頁),參互以考,可知林致漩就其開設系爭帳戶負有維持足額保證金之義務,於接到元富公司追加保證金繳交通知後,須在第一次通知時起,將追加保證金繳交到達元富公司之客戶交易保證金專戶;倘林致漩之保證金餘額已低於元富公司所定最低標準,而林致漩未補足保證金,元富公司得逕行代為沖銷未平倉之期貨交易;如元富公司依市場或其他急迫狀況認為必要時,或風險指標低於25%時,元富公司亦可逕行代為沖銷。查兩造不爭執系爭帳戶於107年2月6日因市場行情變動遽烈,於同日上午8時53分開始觸及高風險通知,8時55分風險指標低於25%,經元富公司於9時31分以簡訊發出高風險通知後,林致漩仍未補足保證金,元富公司乃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約定,於9時35分以其自有資金逕行沖銷等情(上三㈠所示),堪認元富公司執行沖銷之前,已依約通知林致漩補足保證金,並未違反系爭契約第6條第2項、第7條第2項、第8條第1項之約定,故元富公司以其因系爭帳戶於107年2月6日風險指標低於25%,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約定,以其自有資金逕行沖銷,自屬有據。林致漩等2人抗辯元富公司未履行通知追加保證金之程序,不得行使代為沖銷權利云云,應無可採。另林致漩等2人辯以元富公司於107年2月6日將交易資訊傳輸線路關閉,致其無從得知即時行情,而不知應補足保證金乙節,為元富公司所否認。林致漩等2人就此部分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所辯,仍無可採。

⑶林致漩等2人故意隱瞞系爭帳戶非林致漩本人交易,元富公司於不知情之狀況下同意接受系爭帳戶內之交易,因林致漩等2人未能補足保證金,致元富公司需以自有資金逕行強制沖銷以避免損失擴大,致產生超額虧損。倘元富公司知系爭帳戶並非林致漩親自下單交易而係委由不具期貨經理資格之洪琪瑛及彭金城交易,拒絕接受委託進行交易,縱市場激烈震盪,元富公司亦無受上開超額虧損之損害。是元富公司所受之上開超額虧損與林致漩等2人故意隱瞞系爭帳戶實際交易人之違反善良風俗行為間,即有因果關係。從而,元富公司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林致漩等2人連帶賠償元富公司634萬1993元之損害,為有理由。

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元富公司請求林致漩等2人連帶給付上開金額,性質上為無確定之給付期限,元富公司前對林致漩聲請支付命令,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核發107年度司促字第8638號支付命令於107年5月23日送達林致漩,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支付命令卷第21頁),則林致漩應自107年5月24日起負遲延責任。另元富公司於原審具狀追加洪琪瑛為被告,該書狀於108年5月22日送達洪琪瑛於原審之訴訟代理人彭金城收受,有郵局之雙掛號回執及委任狀可憑(原審卷㈠第368、375-378頁),是洪琪瑛應自108年5月23日起負遲延責任。又兩造並未就侵權行為約定遲延利息之利率,則林致漩等2人所應負之遲延利息自應以法定利息即週年利率5%計算。元富公司雖主張應依據系爭契約第8條第6項約定自107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遲延利息。惟此係元富公司與林致漩間就系爭契約之履行所約定之遲延利息,尚難佐為林致漩等2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遲延利息之依據。是元富公司就林致漩請求加計自107年5月24日起、就洪琪瑛請求加計自108年5月2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㈢元富公司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既有理由,則其於本院追加類推適用同法第681條規定為同一請求,於同一事實範圍內,不能獲更有利之判決,無再予審酌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元富公司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林致漩等2人連帶給付634萬1993元,及林致漩自107年5月24日起,洪琪瑛自108年5月2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元富公司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另元富公司先位請求林致漩等2人給付遲延利息逾上開範圍,原審為敗訴判決,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應予維持而駁回元富公司此部分上訴。又關於原判決主文第一項依備位之訴判命林致漩給付,林致漩對此提起上訴部分,因本院認元富公司之先位之訴非無理由,備位之訴之解除條件已成就,自無從裁判(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050號判決參照)。就元富公司上開勝訴部份,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元富公司之上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二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元富期貨股份有限公司不得上訴。林致漩、洪琪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葉珊谷

              法 官 黃珮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昱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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