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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家上字第174號

離婚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25 日

法官林政佑黃珮禎張嘉芬

上訴人
A01
訴訟代理人
陳曉雲律師
被上訴人
A02
訴訟代理人
陳諾樺律師

吳少艾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14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婚字第15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83年11月1日結婚,育有子女2名(均已成年),於112年2月分居前同住臺北市○○區○○○路00之0號0樓(下稱系爭住處),伊為○○○○,上訴人為家庭主婦,家庭開銷均為伊負擔。惟上訴人自107年1月起,屢次無端提起伊於88年間在臺中經營○○○○時與女同事有不當交往之舊事,指責伊對婚姻不忠,對伊冷嘲熱諷,並於兩造發生爭吵後,即將房門反鎖,不讓伊進入臥室睡覺,或將系爭住處大門反鎖,不讓伊回家;於107年6月間,上訴人從家中電腦發現有酒店小姐傳曖昧LINE對話訊息,即大動干戈,不聽伊解釋,與伊冷戰多時,找律師擬告伊,要求伊放棄所有財產無條件離婚,因伊不願意而作罷,其後兩造仍屢生口角,上訴人竟要伊滾出去、去跟狗睡,伊氣憤之下乃搬回尚在裝潢之系爭住處居住;復於109年間起,上訴人跟隨妙禪師父禪修,不願與伊溝通,兩造漸行漸遠,又於111年起,上訴人改信基督教後,經常以伊所做所為會墮入撒旦之道等語恫嚇、情緒勒索伊,要求伊搬出去,伊乃於112年2月間搬出獨住小套房,上訴人旋即更換系爭住處門鎖,不讓伊進入,兩造分居迄今,無良性互動,且上訴人未經伊同意持伊提款卡提領伊存款、擅自將保單解約、將伊借名登記其名下之數間房產進行增貸,並向法院對伊提起請求家庭生活費、聲請分別財產制、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甚至誣指伊竊取車輛,對伊提起刑事侵占罪之告訴等情,足見兩造婚姻已有無法維持之重大事由存在,上訴人為可歸責之一方,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求為命准予伊與上訴人離婚之判決(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前雖因小細節發生摩擦,伊或有對被上訴人偶提其先前外遇之事(被上訴人85-88年間與其臺中○○○○工讀生、107年與夜店小姐於LINE有不當之對談等),均僅係警惕被上訴人,並宣洩伊之情緒,自非造成兩造無法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又被上訴人早出晚歸,影響伊生活規律,乃搬至兩造兒子房間分房而睡,其後被上訴人要求搬出系爭住處,伊考量被上訴人於111年11月起多次提及離婚,為維繫兩造婚姻下,始同意其暫時搬離,希望其冷靜思考下,打消離婚念頭,期間伊亦無被上訴人所稱伊鎖門不讓其返家之行為。又伊於分居期間提議婚姻諮商、並陪伴被上訴人參與扶輪社、高爾夫球活動,希冀能維持婚姻,兩造婚姻並無客觀無法維持之重大事由存在;至被上訴人所指伊分居後向銀行增貸、訴請被上訴人給付生活費用,係因其未給伊生活費,致伊無法負擔每月應支付新臺幣39萬元之房貸,僅能提起上開訴訟,另伊至警局報案被上訴人侵占車輛一事,係因被上訴人駕駛伊所有車輛違規致伊遭裁罰,伊僅係配合監理所至警局說明,實無對被上訴人提起刑事侵占告訴之意,且伊事後已撤回該告訴,至伊提領被上訴人存款一事,係伊為代其繳納上開車輛違規罰款所為,另伊終止之保單為伊為要保人所繳納之保單,伊本有終止權利,被上訴人據以為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自非可採。縱令兩造間確已無法維持婚姻,惟被上訴人早年與○○女工讀生外遇,近年與酒店小姐曖昧,才是破壞兩造婚姻信賴關係之主因,而兩造分居係因被上訴人生活不正常而決定搬出,其後伊發現被上訴人與另一李姓女子過從甚密,均非可歸責伊,被上訴人既為唯一有責配偶,自不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訴請離婚等語置辯。其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02-103頁):

㈠兩造於83年11月1日結婚,子女均成年,兩造於112年2月分居至今。

㈡上訴人於113年間主張兩造不同居已6個月以上之事由,依民法第1010條第2項向原法院聲請兩造夫妻財產制准予改用分別財產,經原法院113年9月30日以113年度司家婚聲字第6號裁定准予改用分別財產制確定(見原審卷第105-107頁);嗣上訴人則向原法院提起請求婚後財產報告事件(案列:113年度司家婚聲字第7號)後撤回,另對被上訴人向原法院提起給付家庭生活費用事件(案列113年度家婚聲字第13號,經原法院裁定駁回,上訴人提起抗告,尚未裁定)以及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案列114年度重家財訴字第17號剩餘財產分配事件,尚在審理中)。

四、本院之判斷:

㈠憲法保障之婚姻自由,其範圍涵蓋結婚自由與維持或解消婚姻之自由。解消婚姻自由之實現,原須繫於夫妻雙方意思之合致,惟於意思未合致時,仍不妨礙一方之解消婚姻自由受憲法保障。是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揆其文義,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均屬有責配偶,均得依同條第2項本文規定,請求與他方離婚,並不以雙方之有責程度輕重比較為要件。又關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之判斷,應依客觀事實,視該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定。倘雙方已無共同生活之事實及一方已無維持婚姻之意願,且無法期待日後再重新經營共同生活,即屬該當。

⑴經查,兩造於83年11月1日結婚,惟自112年2月被上訴人搬離同住之系爭住處後分居(見上三、㈠所示),迄今已逾3年以上。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7年1月起,屢於兩造發生爭吵時無端提起其於88年間與○○女同事有交往不當之舊事,對其冷嘲熱諷,於爭吵後,即將房門反鎖,不讓伊進入取物或睡覺,或叫伊滾出去、去跟狗睡,其因此曾負氣搬至尚在裝潢之系爭住處傭人房睡覺,又於同年6月間,上訴人在住處看到電腦顯示其與酒店小姐開玩笑的曖昧LINE對話紀錄,即要其放棄所有財產無條件離婚等情,有被上訴人提出兩造107年1月7日、1月19日、2月5日、8月20日、108年8月27日、109年10月1日、112年3月2日、9月26日之相關LINE對話紀錄可稽(見原審卷第19-37頁),可知兩造於112年2月分居前即已相處不睦,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行為多為指責,兩造欠缺理性溝通,感情失和不睦,婚姻已有破綻,再參以兩造分居後,迄今已逾3年,期間未見兩造有積極修復之舉,更未有良性互動,上訴人除有向原法院對被上訴人以分居已達半年為由,聲請改用分別財產制事件、並對被上訴人提起給付家庭生活費等事件(見上三、㈡所示)外,並因被上訴人使用車輛(登記上訴人名下)之罰單逾期未繳遭吊扣牌照,未先與被上訴人溝通,率爾對被上訴人提起刑事侵占告訴等情(見本院卷第137-149頁),顯見兩造已無法理性溝通、良性互動可言,夫妻間互敬、互愛之基礎已失,婚姻關係名存實亡,依社會上一般觀念,任何人處於同一情況下,均不願繼續維持婚姻生活等情,堪認兩造間之婚姻確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確有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兩造就婚姻破綻均有部分加力,均具有可歸責性,可以確定。

⑵觀諸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提及:我不該堅持,因為那就是我執,妨礙了我的修行;你若覺得如此,我就離開了,無需勉強你;不用再管了,也許是種解脫;若沒師父,我可能早就輕生;不能因為我的功課做得不好,而害你日子也不好過;所以我是否該放你走;我願意忍痛放你走;我已跟著妙禪師父在修行,很想快一點放下過去的苦;可惜年輕的我只顧家,忽略了上帝的聲音,做上帝覺得不對的事的人,靈魂是被撒旦拉下到地獄,我不再做錯事了;你現在的手法有把我們當家人嗎?你的想法跟做法不同,而且做法是不合上帝旨意,你若堅持只為自己而繼續做,撒旦會很開心喔;有智慧的男人雖然可以在外面玩耍,但還是會盡爸爸老公的責任,該回家就會回家盡義務,不是只付錢、而是付出關懷和愛,撒旦魔鬼為了搶人入地獄,常常會誘惑人心,去做上帝覺得的壞事,讓上帝生氣這個人而放棄救他,這個人的靈恆久就只能在地獄過著痛苦的日子;所以我將婚姻交給上帝來決定該如何處理,人在做,上帝在天上看,善有善報,惡有惡報,不是不報,是時機未到等語(見原審卷第39-49頁),可知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充滿怨懟,對兩造婚姻狀況抱持消極、放棄,並間接詛咒被上訴人,並未有希望回復共同正常夫妻生活之想法,或積極修補兩造婚姻破綻之舉措,上訴人徒以其僅係一時情緒發洩,係希冀被上訴人早日回歸家庭,被上訴人為兩造婚姻破綻唯一可歸責之一方,不得請求離婚,即無可採。

㈡綜上,兩造婚姻有無法維持之重大事由存在,且就婚姻發生破綻之原因均有可歸責之事由,依上㈠說明,被上訴人自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家事法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黃珮禎

               法 官 張嘉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余姿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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