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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家上字第198號

分割遺產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29 日

法官沈佳宜陳筱蓉陳瑜

上訴人
彭玉婷
訴訟代理人
劉芩涵律師
訴訟代理人
劉邦繡律師
被上訴人
彭志達
訴訟代理人
李文傑律師
訴訟代理人
李家豪律師
訴訟代理人
江明軒律師
被上訴人
彭志強
被上訴人
彭碧珠
被上訴人
鄭珮妤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彭瑞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16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家繼訴字第5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4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

兩造被繼承人彭明夫所遺如附表所示遺產,應按如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

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六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為被繼承人彭明夫(民國112年11月20日死亡)之繼承人,應繼分各1/6。兩造就彭明夫遺產除新竹市○○路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外,其餘已於113年11月5日成立訴訟上和解分割。彭明夫並未將系爭土地連同坐落其上門牌號碼新竹市○○路0段000號、000之0號建物(合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不動產)贈與其長子即被上訴人彭志達,縱有贈與,亦已撤銷。系爭土地無不能分割之約定及情事,惟不能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求為依附表「上訴人主張分割方法」欄所示分割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

(一)彭志達以:伊父親彭明夫確有將其所有系爭不動產贈與伊,條件係伊將所有新竹縣○○鄉○○路000號房地(下稱○○路房地)之應有部分贈與大姊即被上訴人彭瑞珠、出資協助胞弟即被上訴人彭志強購屋。伊已於107年2月1日將伊所有○○路房地應有部分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彭瑞珠,於同年1月21日至3月15日,就彭志強向第三人陳靜枝購買新竹市○○路000○00號房屋(下稱○○路房屋),陸續給付金錢予彭志強或履約保證帳戶共新臺幣(下同)179萬9,100元。彭明夫生前已將系爭土地口頭贈與伊,且未經撤銷,伊自得本於該贈與契約,請求彭明夫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於彭明夫死亡後,自彭明夫之遺產中先予扣償,不須列入遺產與其他繼承人按應繼分參與分割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彭志強、彭瑞珠、被上訴人彭碧珠、鄭珮妤則表示:同意上訴人之分割方案等語。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繼承人彭明夫所遺系爭土地分割如附表「上訴人主張分割方法」欄所示。彭志達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74至275、320頁):

(一)被繼承人彭明夫之繼承人為兩造,應繼分比例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

(二)彭明夫與彭志達於107年1月16日簽署不動產贈與契約(下稱甲契約,見原審卷第229頁),約定將系爭房屋贈與彭志達,第1條刪除「土地」二字,並經公證人徐錫星公證。彭明夫於107年1月30日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彭志達。

(三)彭志達於107年1月16日委託訴外人楊綉美地政士將其所有○○路房地之應有部分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其大姊彭瑞珠。

(四)彭志強於107年1月21日向訴外人陳靜枝購買○○路房屋,彭志達則於107年1月21日至同年3月15日,陸續依彭志強指示給付金錢予彭志強或履約保證帳戶,共計179萬9,100元。

(五)彭志達於113年10月29日向新竹市稅務局申請核准自113年起適用應繼分1/6分單繳納土地稅。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彭明夫與彭志達就系爭土地確有成立贈與契約:

1.按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予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民法第406條定有明文。故贈與係屬諾成契約,不以訂立書面為必要,苟其契約成立,贈與人即應受此契約之拘束,贈與標的如為不動產,贈與人自負有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義務,贈與人死亡則由其繼承人繼承,繼承人不能違反贈與契約而拒絕履行此項義務。

2.彭明夫與彭志達於107年1月16日簽署甲契約(見原審卷第229、313頁),約定將系爭房屋贈與彭志達,甲契約第1條刪除「土地」二字,固為兩造所不爭(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惟查:

⑴證人即為彭明夫與彭志達辦理系爭房屋贈與過戶事宜之地政士張清智結證稱:伊與被繼承人彭明夫在其○○路店面(即系爭房屋)確認贈與真意時,有當面與彭明夫確認店面及土地要贈與其子彭志達,但經過試算土地增值稅與贈與稅,加總大約500多萬元,彭志達表示沒辦法負擔這麼多稅金,才退而求其次只過戶建物,當時彭明夫有生氣罵彭志達:「我還在,就可以處理,如果我不在,就沒辦法處理」,彭明夫跟彭志達有簽訂書面之贈與契約即甲契約,其上簽名用印都是彭明夫、彭志達親自所為;甲契約係伊直接列印例稿手寫填上,之所以會劃掉土地,係因伊只有承辦建物部分;至伊承辦該案件為止,伊認為彭明夫要把○○路土地、建物完整贈與彭志達,惟因彭志達無法負擔土地增值稅、贈與稅500萬元,才只過戶房屋,伊親耳聽到被繼承人彭明夫罵彭志達要求趕快辦理土地過戶等語(見原審卷第337至340頁),可見於107年1月16日簽立甲契約時,彭明夫確實有表示要將系爭房屋及坐落土地即系爭土地均贈與彭志達,僅因彭志達無法負擔土地增值稅、贈與稅,故當時僅辦理系爭房屋過戶事宜。

⑵又細繹107年1月22日當天錄音譯文,彭志達當時在系爭房屋處,在彭明夫、彭瑞珠前稱:「爸的意思是說因為這邊妳也知道爸要過戶給我,我們也在過了」、「那爸的意思,就是說這邊前後都過戶給我,這個事情妳知道」、「爸說我的六分之一要過給妳」、「所以妳的六分之一是這樣來的,妳了解齁,啊我有答應爸,所以我東西準備好了」、「妳知道怎麼來的齁,不要到時候妳說沒這回事,爸的意思這邊前後全部過給我,妳知道這個事對嘛,對不對...然後我六分之一過給妳」、「這就是爸跟我談的東西,就是這邊○○路的東西,就是這邊○○路這邊前後全部過給我,我六分之一給妳,那我還要準備這個阿強的錢給他」,彭瑞珠表示對或點頭,彭明夫亦於彭志達表示「然後我六分之一過給妳,完整完整的過給妳齁,反正大家講好就好,反正代書來就他需要的東西我做一次給他」等語後稱對應和(見原審卷第172至183頁)。彭瑞珠亦稱:當天是伊、伊父親、彭志達在伊父親○○路家裡的對話,當時是彭志達要把新豐的1/6要過給伊,他們則要過房子等語(見本院卷第232頁)。可見107年1月22日當天,彭明夫、彭志達、彭瑞珠在系爭不動產處,彭志達表示彭明夫要將該處「前後全部」過戶給彭志達,並未區分房屋、土地,彭志達則過戶○○路房地應有部分予彭瑞珠、出資協助彭志強購屋,彭明夫、彭瑞珠當時均未表示異議。又彭志達確實於同年1月16日將其所有○○路房地應有部分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彭瑞珠;彭志達於同年1月21日至同年3月15日,就彭志強於同年1月21日向訴外人陳靜枝購買○○路房屋,陸續依彭志強指示給付金錢予彭志強或履約保證帳戶,共計179萬9,100元(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㈣,原審卷第192至212頁,彭志強亦不爭執確有在107年1月21日至同年3月15日現金及匯款後方簽名,見本院卷第321頁)。足見彭志達確實有依前開錄音譯文中所述內容履行。

⑶上訴人聲請傳喚之證人即受彭明夫委託辦理○○路房地過戶事宜之地政士吳冠震亦證稱:彭明夫於109年時有詢問過伊辦理○○路土地要繳多少稅,伊於109年間去找彭明夫,彭明夫明確說將○○路土地給大兒子彭志達,大兒子也表示要等語(見本院卷第240至241頁),可見於109年時,彭明夫仍表示贈與系爭土地予彭志達之意,彭志達亦表示應允。益徵證人張清智前開證詞應屬真實。

⑷上訴人雖主張證人張清智係彭志達委請之地政士,所為證詞不足憑採云云。惟地政士乃通過國家考試之土地登記事務執業人員,證人張清智就其親身見聞之事作證乃不可代替之證據方法,其證詞難認有何虛偽,尚不能以證人係彭志達委請之地政士,即率認其證言不可採。綜合上情交互以觀,堪認彭志達辯稱與彭明夫就贈與系爭土地達成意思表示合致,甲契約第1條土地二字劃掉係因當時彭志達無法負擔高額之土地增值稅、贈與稅,而非彭明夫無贈與土地之意或彭志達未應允,應屬有據。足見彭志達與彭明夫就系爭土地確有成立贈與契約。

3.上訴人主張彭明夫雖有意贈與系爭土地,惟因土地增值稅及贈與稅額過高,彭志達並未允諾,贈與契約並未成立;彭明夫死亡後多年,彭志達均未完成移轉登記,彭志達於彭明夫死亡後翌年第一時間主動就系爭土地申請公同共有土地分單繳納申請書,繳納1/6地價稅,可見彭明夫並未贈與系爭土地云云。惟按當事人締結贈與契約,對於契約必要之點,即贈與標的物之意思表示一致即已成立。彭明夫與彭志達就系爭土地成立贈與契約已達成意思合致,彭志達未於107年1月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既係因無法負擔高額之土地增值稅、贈與稅,彭明夫、彭志達於109年間仍表達贈與系爭土地及允諾之意,已如前述,足見彭明夫與彭志達確已就贈與標的物達成意思合致,不能僅以稅費過鉅,即認彭志達並未允諾。況彭志達不爭執贈與稅應由其負擔,僅因稅費過鉅未能湊足,上訴人以彭明夫與彭志達就系爭土地稅金額何人繳納並無共識,謂其等並未達成贈與之意思合致云云,顯不足採。該贈與契約既已成立,贈與人應受其拘束,負有依約履行使生贈與效力之義務,贈與人死亡後,繼承人不得任意撤銷贈與,自不能以彭明夫死亡後多年,彭志達均未完成移轉登記反謂彭明夫並未贈與。又彭志達雖於113年10月29日向新竹市稅務局申請就系爭土地分單繳納稅額,有新竹市稅務局114年12月4日函暨所附分單繳納申請書(見本院卷第181至183頁)為憑,惟上訴人於113年3月間提起本件訴訟,彭志達於原審同年9月27日辯論期日即抗辯彭明夫於生前即將系爭土地贈與伊之情(見原審卷第163、167頁),足見彭志達抗辯申請分單繳納稅費僅係處理公法上義務問題,與系爭土地財產歸屬無涉,並非子虛,尚不得據以推論彭明夫與彭志達就系爭土地並無成立贈與契約。上訴人是項主張,自不無採。

(二)彭明夫並未向彭志達為撤銷系爭土地贈與之意思表示:上訴人主張縱彭明夫與彭志達間成立系爭土地之口頭贈與契約,彭明夫生前即屢次表示彭志達不孝,不願意再給其任何財產,就系爭土地之贈與契約已為撤銷之意思表示云云,為彭志達所否認。茲查:

1.按贈與之撤銷,應向受贈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民法第419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彭明夫已撤銷贈與契約,為彭志達所否認,上訴人就該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2.上訴人稱:伊只聽到伊父親每次都說土地不要給彭志達,至於伊父親私下如何跟彭志達談,伊不在場,伊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231頁);彭瑞珠稱:伊父親只說土地不給彭志達,至於後續他們如何處理伊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234頁);彭志強稱:伊不知道伊父親跟彭志達就○○路房地如何處理,也沒有參與等語(見本院卷第235頁);證人即彭瑞珠之子吳淮翰證稱:伊不清楚外公彭明夫與舅舅彭志達就○○路房地處理之相關細節,伊沒有參與,也不在場等語(見本院卷第237頁);彭碧珠稱:伊父親跟伊說○○路地沒有要給彭志達,連房子都想要回來,實際他們怎麼處理,伊沒有參與等語(見本院卷第239頁),至多僅能證明彭明夫曾告知系爭土地不要給彭志達,但就彭明夫與彭志達間就系爭土地贈與契約之成立及後續處理,其等均未參與,並未親身見聞,不能證明彭明夫與彭志達間就系爭土地並無成立贈與契約或彭明夫確有向彭志達表示撤銷贈與契約之意思表示。

3.又上訴人具結後稱:107年2月份,伊父親說他先把建物給彭志達,土地他要留著,不要一次性給彭志達,之後每年初四會有家族聚餐、父親節、伊父親生日及不定期家族聚餐,伊父親每次都會說土地沒有要給彭志達,他都會先說彭志達不孝順的種種作為,伊在原審都有提供給法院,前開聚會彭志達都沒有在場等語(見本院卷第230至231頁)。彭瑞珠具結後稱:伊父親說只有要給彭志達房子,沒有要給他土地,伊父親說如果土地都給彭志達,伊父親會沒有地方住(見本院卷第233至234頁);彭志強具結後稱:伊父親叫彭志達給伊350萬元,○○路房子要給彭志達,結果彭志達只有給伊180萬元,還欠伊170萬元,大年初四家族聚餐、伊父親生日、父親節的時候,伊父親說土地跟房子都要跟彭志達要回去,說土地不會給彭志達,彭志達都不在場,伊父親講的時候,彭志達跟我們不同桌,伊父親才會講出來等語(見本院卷第235頁);證人即彭瑞珠之子吳淮翰證稱:逢年過節家族聚餐或父親節聚會聽到外公彭明夫說他沒有要把○○路土地給舅舅彭志達,彭志達不在場等語(見本院卷第237至238頁);彭碧珠稱:大年初四回娘家時、父親節聚會,伊父親有說很後悔贈與○○路房子給彭志達,因為彭志達不孝,應該不要給他,說地沒有要給彭志達,連房子都想要回來,伊父親說的時候,在場人有彭瑞珠、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238至239頁),其等雖均稱彭明夫於家族聚餐或父親節聚會時聽到彭明夫表示系爭土地不要給彭志達,核與證人張清智、吳冠震前開證詞及前開錄音譯文內容不符外,且其等既證稱彭志達當時並未在場,更不能證明彭明夫確有向彭志達為撤銷之意思表示。且上訴人具結後稱:伊只有於107年2月那次看過不動產贈與契約,當時只有伊跟大姊彭瑞珠在場等語(見本院卷第230、231頁),亦與彭瑞珠稱:伊父親給伊看不動產贈與契約時,沒有其他人在場等語(見本院卷第233頁)不符,均無從據以為有利於上訴人主張之認定。

4.上訴人嗣又主張於108年3月打電話給彭志達告知彭明夫並未將系爭土地贈與彭志達,或經其他繼承人向彭志達轉告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云云(見本院卷第307頁),為彭志達所否認,上訴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其後又稱係彭瑞珠、彭志達、彭明夫在場時有討論到土地不給彭志達之事,具體時間要問彭瑞珠(見本院卷第321頁),究係彭明夫在場時告知或經其他繼承人轉告,所述已矛盾不一,且彭瑞珠當場回應上訴人所述,稱係在彭明夫過世前幾天討論到,亦與其具結後稱:「(問:妳父親說土地不要給彭志達,後來他們就這件事如何處理?)我父親只說不給他,至於後續他們如何處理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321、234頁)相違,難認可採。

5.據上,難認彭明夫生前已對彭志達為撤銷系爭土地贈與之意思表示。

(三)兩造被繼承人彭明夫所遺如附表所示遺產應依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為分割。

1.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其目的在於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別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所謂應繼分係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之一切權利義務,所得繼承之比例,並非對於個別遺產之權利比例,因此分割遺產並非按照應繼分比例逐筆分配,而應整體考量定適當之分割方法,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不受繼承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為民法第1148條第1項所明定。遺產之範圍除財產上非專屬權利外,尚包括義務,該義務既屬遺產,自為分割之標的。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權利、義務,不因繼承而消滅,民法第1154條亦有明文。是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不因繼承而混同消滅,應由全體繼承人負給付之責。為避免將債務分由繼承人負擔,再由有債權之繼承人求償之法律關係趨於複雜,類推適用民法第1172條規定,應由應繼財產中將該債權分歸該繼承人(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24號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裁定意旨參照)。

2.查被繼承人彭明夫所遺遺產,除系爭土地部分外,業經兩造成立訴訟上和解分割,彭明夫對繼承人以外之人未負有債務,有遺產稅繳清證明單、和解筆錄可稽(見原審卷第27至29、307至310、423頁)。又遺產分割係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不以積極或消極財產為限,全體繼承人因繼承所生之公同共有關係,依遺產分割事件本質,應將彭明夫所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分割析算完畢。彭明夫生前將系爭土地贈與彭志達,且未經彭明夫撤銷,既經本院認定於前,則其死亡後,其所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彭志達之贈與債務由其繼承人繼承,為避免求償法律關係趨於複雜,方便遺產分割之實行,期共同繼承人間之公平,審酌兩造之利害關係、遺產種類等一切情狀,認彭明夫如附表所示遺產應依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為分割。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裁判分割彭明夫之遺產,為有理由。本院斟酌上情,爰定分割方法如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起訴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參諸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應由全體繼承人依應繼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平,爰就本件訴訟費用之分擔,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家事法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審判長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陳筱蓉

              法 官  陳 瑜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吟玲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遺產 上訴人主張分割方法      分割方法 新竹市○○路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所有權及彭明夫所遺移轉登記債務) 由兩造按每人各1/6分別共有 彭明夫所遺對彭志達之左列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債務應先扣償,由彭志達分配取得所有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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