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家上字第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8 月 06 日
- 法官楊絮雲、陳賢德、盧軍傑
- 當事人A01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家上字第55號 上 訴 人 A01 訴訟代理人 蔡佳蓁律師 吳志勇律師 上一人之 複代理人 謝天懷律師 被上訴人 A02 訴訟代理人 蘇家宏律師 林正椈律師 葉書妤律師 王韋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婚字第27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為同性伴侶,欲成立司法院釋字第748 號解釋施行法(下稱釋字748號施行法)第2條所規範之永久結合關係(下稱系爭結婚關係),乃於民國109年4月22日持結婚書至臺北市○○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然伊於結婚 書上簽名時,證人並未在場,亦未親聞兩造有結婚之真意,依該釋字748號施行法第8條之規定,系爭結婚關係為無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求為判決確認兩造間之系爭結婚關係不存在(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證人甲○○、乙○○雖未於兩造辦理結婚登記時在 場,然其二人在簽名前,均知悉兩造有結婚之真意,始在該結婚書上簽名,業已符合法定要件,故系爭婚姻關係自屬有效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上訴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查,兩造為同性伴侶,於109年4月22日持有證人甲○○、乙○○ 二人簽名之結婚書,至臺北市○○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 等情,有卷附結婚書、戶籍謄本可憑(見原審卷第15至17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四、本件應審究者為㈠系爭結婚關係是否因欠缺法定要件為無效?㈡若是,則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結婚關係不存在,是否有據?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系爭結婚關係是否欠缺法定要件為無效? ⒈按成立釋字748號施行法第2條所規範之結婚關係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由雙方當事人,依本法向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此觀同法第4條規範意旨自明。又 所謂證人之簽名,不限與作成結婚證書同時為之,僅需於簽名時,確實知悉並親聞雙方當事人有結婚之真意即足當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04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甲○○因經常至被上訴人經營之○○用餐與兩造結識,且知 悉兩造為同性伴侶,於109年4月10日至該○○用餐時,被 上訴人提及兩造預計於109年4月底至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其乃應允擔任兩造之結婚證人;嗣上訴人於同年月20日持兩造業已簽名(另一證人乙○○尚未簽名)之結 婚書,交由甲○○在其上「證人」欄位簽名等情,有卷附 聲明書可稽(見原審卷第347頁),並經甲○○於原審證 述綦詳(見原審卷第265至268頁);又參以兩造與另一證人即上訴人之母親乙○○於109年4月間,共同用餐時提 及結婚,事後上訴人持兩造及證人甲○○已簽名之結婚書 交由其簽名乙節,亦經乙○○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 第269至270頁);再佐以被上訴人於另案(即案列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495號損害賠償事件)中 曾到庭證稱:「我晚上簽好結婚契約,我配偶(即上訴人)拿去給證人簽名,我們再拿去戶政事務所登記。..我簽名時證人不在場,可是證人有口頭跟我確認我的結婚意願,我有跟證人說我要結婚,證人也有恭喜我。...」(見原審卷第174頁、本院卷第34頁)等情互核以觀,堪認甲○○、乙○○於系爭結婚書簽名時,均確實知悉並 親聞兩造有結婚之真意,而願意擔任兩造結婚之證人並在該結婚書證人欄位簽名。 ⑵、依上說明,系爭結婚書既經證人甲○○、乙○○於知悉並親 聞兩造有結婚之真意後,在系爭結婚書上簽名,核與釋字748號施行法第2條之結婚關係法定要件相符,故兩造間之系爭結婚關係自屬有效。 ㈡、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結婚關係不存在,是否有據?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固有明文。然承前所述,兩造結婚關係核與法定要件相符而為有效,則被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訴請確認兩造間之系爭結婚關係為不存在,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五、從而,被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訴請確認兩造間之系爭結婚關係不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自有違誤,上訴意旨指謫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此部分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陳賢德 法 官 盧軍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黃文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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