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抗字第74號
- 抗告人
- A01
上列抗告人因與B01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家事聲字第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及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三日所為一一三年度司執字第五七四五號裁定均廢棄。
異議及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抗告人執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婚字第212號判決、本院106年度家上字第83號(下稱系爭確定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聲請命相對人依系爭確定判決附表所示內容使伊與未成年子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會面交往,經原法院(下稱執行法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5745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執行法院以抗告人聲請會面交往之地點為未成年子女就讀學校,與系爭確定判決不符為由,駁回抗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下稱原處分)。抗告人不服原處分,聲明異議,經原法院駁回異議(下稱原裁定)。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既未依系爭確定判決指定會面地點,伊依系爭確定判決聲請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下稱萬華分局)為會面地點,而非聲請以未成年子女就讀學校為會面交往地點。原處分及原裁定駁回伊探視子女之強制執行聲請,實有違誤,爰請求廢棄原處分及原裁定等語。
按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強制執行事件應為如何之執行,應依執行名義之內容定之,逾越執行名義範圍之聲請,即不應准許。
經查:
㈠未成年子女已滿12歲,有戶籍謄本附卷可佐(見系爭執行卷第13-2頁),系爭確定判決附表貳載明:未成年人子女年滿12歲起至年滿14歲以前,得於每月第4個星期日上午10時至下午6時,於相對人指定之地點或萬華分局會面交往(見系爭執行卷第39頁),可見抗告人於未成年子女年滿12歲起至年滿14歲以前,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地點為萬華分局或相對人指定之地點皆可,合先敘明。
㈡查相對人迄未指定會面交往地點,有相對人113年3月18日書狀可參(見系爭執行卷第91頁),則抗告人聲請以萬華分局為會面交往地點(見原裁定卷第7頁、本院卷第11頁),即未逾越系爭執行名義所載之範圍,堪予認定。另系爭確定判決確定後,原法院107年度家親聲字第226號裁定及兩造間其餘相關通常保護令事件裁判是否變更系爭確定判決?案經發回,宜併注意之,附此敘明。
綜上所述,原處分以抗告人強制執行聲請逾越系爭執行名義範圍為由,駁回抗告人聲請,原裁定予以維持而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均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及原處分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處分及原裁定予以廢棄。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家事法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