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暫字第2號
- 聲請人
- A01
- 代理人
- 黃曙展律師
- 相對人
- A02
程序監理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事件(112年度重家上字第69號),聲請暫時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關係人為前項聲請時,應表明本案請求、應受暫時處分之事項及其事由,並就得處分之事項釋明暫時處分之事由,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暫時處分,非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條亦有明文。衡諸暫時處分之立法本旨,係為因應本案裁定確定前之緊急狀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是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即為暫時處分之事由,應由聲請暫時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
二、本件相對人在原法院請求確認兩造婚姻關係存在,並准伊與聲請人離婚及酌定兩造所生3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給付將來扶養費、返還代墊扶養費等,聲請人則反請求倘認兩造婚姻關係存在,准伊與相對人離婚及酌定兩造所生3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返還代墊扶養費等,經原審判決3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相對人單獨任之,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請就未成年子女丙○○(兩造所生次女,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詳卷)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為暫時處分,略以:依程序監理人甲○○於民國113年9月24日提出之程序監理人報告所認,相對人忙於工作,疏於照顧未成年子女,兩造所生長子乙○○被賦予照顧次女丙○○之責,有親職化現象,最年幼之丙○○遭受母親漠視、手足競爭,易被忽略、被犧牲,其被陪伴、照顧之需求無法滿足,因此產生不安全感及焦慮,內化為摳指甲、剝指甲皮等行為,不利乙○○、丙○○之身心健康發展,建議丙○○由伊單獨行使親權,爰依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第2項規定,聲請就丙○○之親權為暫時處分。並聲明:㈠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暫定聲請人單獨任之,並暫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㈡命相對人將丙○○之身分證、健保卡、學生證、課本等生活、教育物品交付聲請人;㈢相對人應按月於每月25日前以匯款方式給付聲請人關於丙○○之生活費新臺幣(下同)1萬元;㈣相對人得依附表所示方式與丙○○會面交往。
三、相對人則以:聲請人於107年2月因結交女友,將伊與3名未成年子女趕離住所,此後與丙○○會面交往不到20次,過夜次數不到5次,僅於113年1月經本院調解協商、於113年9月經程序監理人建議,與3名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迄今無其他會面交往,亦無任何電話、視訊、LINE訊息,甚至違反兩造於109年5月26日就暫時處分成立調解之約定,自113年7月起僅給付未成年子女生活費每人每月1萬元及學校學費,拒絕給付補習費、安親費、才藝費等其他教育費用。聲請人對伊大肆興訟,卻不願將資源用在子女身上,足見其毫無修復親子關係、履行親職之舉及疼愛子女之心。且3名未成年子女從小一起生活,由伊擔任主要照顧者,丙○○明確表示不願與兄姊分離,倘若驟然要求丙○○變動生活環境,與久未相處、關係疏離之聲請人同住,對其心理衝擊嚴重,不利其身心健康發展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聲請駁回。
四、按法院就家事事件法第107條事件及其他親子非訟事件為裁定前,應依子女之年齡及識別能力等身心狀況,於法庭內、外,以適當方式,曉諭裁判結果之影響,使其有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機會;必要時,得請兒童及少年心理或其他專業人士協助。此觀同法第108條第1項、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107條第2項規定自明。而暫時處分事件,亦屬家事非訟事件,因具有定法律關係狀態之效力,對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將發生立即改變,基於尊重及保障未成年子女程序主體權,除法院認為不適當者外,只須未成年子女有表達意見之能力,客觀上亦有向法院表達意見之可能,法院即應於暫時處分前,使其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且基於我國憲法保障未成年子女之人格權與人性尊嚴,法院於處理有關未成年子女之事件,應基於該未成年子女之主體性,尊重該未成年子女之意願,使其於相關程序陳述意見,並據為審酌判斷該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之極重要因素(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聲請人雖以程序監理人所提報告認為乙○○有親職化現象,丙○○被犧牲,其陪伴、照顧需求未獲滿足等情為據(見本院卷一第249-258頁、家暫字卷附件1冊),惟程序監理人到庭陳述:丙○○年紀最幼,受到兩造衝突影響較小,對聲請人沒有憤怒的感受,仍保有對父愛的渴望與想像,希望與聲請人互動,如果讓她與聲請人同住,也可以看到兩人相處上有什麼需要注意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8頁、本院限制閱覽卷第13-15頁),似僅欲觀察丙○○與聲請人之親子互動情形,作為酌定親權之依據,尚非認丙○○目前有何必須改定親權人之緊急狀況或急迫性。又審酌丙○○本人在本院陳述之意見(見本院限制閱覽卷第9-12頁),復觀其態度爽朗、直率、親和,對於目前生活方式並無不滿,亦未排斥與聲請人同住,難認本件有立即核發暫時處分否則不能確保聲請人親權之急迫情形。縱認兩造於107年間因聲請人結交女友致關係決裂,於109年5月22日調解成立(原法院109年度家暫字第68號),由相對人擔任3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相對人為3名未成年子女就學方便,於110年10月間偕3名未成年子女從桃園市○○區搬遷至新竹縣○○市(見原審卷三第32頁),因此分身乏術,對於年幼之丙○○疏於陪伴、照顧,亦應給相對人相當緩衝時間,逐步消化、適應、進行改善;而聲請人定居在桃園市○○區,丙○○目前在新竹縣○○市就學,倘丙○○搬回與聲請人同住,聲請人須每日長途車程接送丙○○往返學校,並使丙○○之生活環境再度變動,且與兄姊手足分離,聲請人對此並無具體詳盡之教養規劃,兩相權衡,難認目前以暫時處分立即改定親權符合丙○○之最佳利益。
㈡參以原法院囑託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於109年1月間分別訪視兩造及3名未成年子女,固認兩造皆具適足之親職能力,然相對人曾有過激言詞及不友善父母態度,而聲請人於探視子女時,陪伴品質不佳(見原審卷一第112-117頁、第118頁之保密附件),程序監理人於109年11月、12月間訪視兩造及3名未成年子女,雖建議乙○○移居聲請人住處半年,丁○○因與相對人關係緊密、相當忠誠,建議維持與相對人同住,丙○○年幼,亦維持與相對人同住(見原審卷二第407-411頁),但程序監理人於110年7月間再次探訪時,僅見到乙○○,未能見到丁○○、丙○○,乙○○也不太願意陳述意見,表示兩造長久對立不能達成共識,他夾在中間很為難等語,程序監理人因此認為前次報告建議乙○○與聲請人同住半年之執行最佳時機已經錯過,3名子女長期以來已形成對於相對人之依附關係等語(見原審卷三第33-34頁反面),嗣相對人於110年10月底因子女就學方便而移居至新竹縣○○市租屋,又受新冠肺炎疫情影響,聲請人不便與3名未成年子女進行實體上會面交往,但通訊聯繫亦一併停止(見原審卷三第193-194頁),聲請人對於修復親子關係之態度消極。且聲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從未到庭,本院通知丙○○到庭陳述意見,聲請人仍未到庭,經本院提醒代理人聯繫聲請人可到庭與丙○○會面、開庭後帶丙○○用餐再送她回學校,但聲請人仍以工作為由,表示不便到庭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67-468頁),聲請人與子女因甚少會面交往而感情疏離,仍不願把握與丙○○會面之機會,親自向丙○○釋放溫暖善意,展現擔任主要照顧者之積極態度及強烈意願,令到庭之丙○○情何以堪,實難認目前有立即以暫時處分改由聲請人行使親權之急迫性。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未釋明關於丙○○之親權行使有何緊急狀況,致有非立即核發暫時處分,即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依首開說明,本件聲請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六、爰裁定如主文。
家事法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