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家聲抗字第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假扣押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4 月 30 日
- 法官林政佑、張嘉芬、葉珊谷
- 當事人王世雄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聲抗字第17號 抗 告 人 王世雄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王珮玲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 年1月2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家全字第4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之聲請及陳述意見略以:兩造為夫妻,抗告人於民國113年6月7日起訴請求離婚,倘兩造離婚,伊依民法第1030 條之1規定,得請求抗告人給付至少新臺幣(下同)599萬8,500元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嗣伊於114年3月21日已向 原法院起訴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詎抗告人於113 年8月12日將其所有世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君公司 )股份15萬股(價值150萬元)全數移轉予訴外人林俊榮, 及抗告人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公館分行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於113年7月31日尚有餘額136萬餘元,卻於同日註記購 置辦公家具而提領現金100萬元,復於同年8月1日註記代墊 設備款還款,依序轉帳10萬元、2萬5,000元,致系爭帳戶僅餘22萬餘元,因其上註記之事由難信為真,且係將私人財產挪用公司使用,足見抗告人日後再變動其財產之可能性無法排除,恐有脫產致日後不能或甚難執行之虞,為保全伊之債權,願供擔保補釋明之不足,請准對抗告人之財產於500萬 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二、原法院裁定准許相對人以50萬元或同面額之臺灣銀行無記名之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抗告人供擔保後,得對抗告人之財產於50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下稱原裁定)。抗告人不服, 提起抗告,其抗告意旨略以:伊係因世君公司經營不善,而與林俊榮協議由其買入伊所有世君公司股份15萬股,伊則買入林俊榮所有世豪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豪公司)股份13萬股,乃事業調整移轉,並無就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且處分世君公司股份15萬股,僅佔伊財產不到百分之6.5,伊 並未因此陷於無資力。又伊名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 號4樓房地(扣除房貸後尚有1,429萬7,000元)、世豪公司84萬5,000股(價值845萬元),合計高達2,247萬7,000元, 顯高於相對人主張之599萬8,500元債權數倍。相對人未能就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原裁定准相對人供擔保後對伊為假扣押,顯有違誤,應予廢棄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亦為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上開規定,依 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所謂請求,指債權人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發生緣由。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係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而言,本不以債務人現存之財產瀕臨無資力、與債權相差懸殊、難以清償債務等狀況為限。倘債務人日後變動財產之可能性無法排除,為確保債權之滿足,可認其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債權人就此如已為釋明,即難謂其就假扣押之原因全未釋明,或供擔保無法補釋明之不足。 四、經查: ㈠相對人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已提出抗告人訴請離婚等之家事起訴狀節本、原法院113年度家調字第622號卷面、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永慶房屋買方作業流程說明、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股價查詢結果、中華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玉山商業銀行存摺影本等件(見原法院卷第11頁至第41頁),及其訴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家事起訴暨聲請調查證據狀節本為佐(見本院卷第57頁),堪認已為相當之釋明。 ㈡至假扣押之原因,觀諸相對人所提世君公司之登記公示資料(見原法院卷第20頁、第44頁),可知抗告人於113年6月7 日提起離婚訴訟後之同年8月12日確有將其所有世君公司股 份15萬股全部處分予林俊榮之事實,再佐以相對人援引抗告人所提系爭帳戶之內容(見本院卷第45頁),足認抗告人於113年7月31日取得出售世君公司股款150萬元之同日支出股 權讓渡金130萬元後之餘額尚有136萬餘元,惟抗告人於同日、同年8月1日即將該帳戶內之餘款減少112萬5,000元之事實等情觀之,則相對人以抗告人將來變動財產之可能性無法排除,恐有脫產致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堪認相對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並非毫無釋明,雖其釋明不足,惟其既陳明願供擔保補釋明之不足,其聲請對相對人為假扣押,自應予准許。 ㈢至抗告人辯稱其財產大於相對人之債權,且處分之世君公司股票價值僅佔其財產百分之6.5,其並未陷於無資力或不足 清償債權之情事云云,然假扣押原因,本不以債務人現存財產瀕臨無資力、與債權相差懸殊、難以清償債務等狀況為限,祇須合於「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即足當之。抗告人日後變動財產之可能性既無法排除,已如前述,則抗告人辯稱相對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全未釋明云云,即非有據。 ㈣基上,原法院酌定相當擔保後,裁定准予對抗告人之財產為假扣押,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張嘉芬 法 官 葉珊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陳玉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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