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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聲抗字第52號

保全證據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02 日

法官林政佑張嘉芬張宇葭

抗告人
張惠娟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張高福間保全證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家聲字第6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訴外人即伊之女張倚山於民國114年5月19日死亡,伊於同年月20日將其靈堂設於第三人(原裁定誤載為相對人)國寶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寶公司)位於臺北市○○區○○○路○段000號之國寶禮棧臺北館(下稱國寶臺北館),張倚山之骨灰及牌位亦於同年6月13日暫厝於該館。惟相對人即張倚山之父張高福對骨灰及牌位之處置有意見,伊與張高福就此爭議未來待民事訴訟解決。然張高福與張倚山長年情感淡薄,且自114年5月20日靈堂設置後,至張高福於114年7月21日逕至國寶臺北館移走骨灰及牌位前,均未曾至靈堂祭奠,此情可由該段期間國寶臺北館之3樓骨灰存放區、2樓牌位區、出入口通行處及1、2樓櫃臺之監視錄影畫面證明。上開監視錄影畫面由國寶公司保存,若未即時保全,恐有因覆蓋而滅失之虞,故有保全證據之必要。原裁定駁回伊就114年5月20日起至同年7月20日監視錄影畫面(下稱系爭監視畫面)之保全證據聲請,應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關此部分,請求准許保全系爭監視畫面等語(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論述)。

二、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固有明文,然依同法第370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聲請之當事人應就上開保全證據之理由,提出能即時調查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以釋明之。又聲請保全證據之標的,限於與本案有關之證據,或與本案相關之鑑定、勘驗或書證保全。

三、經查,抗告人聲請保全之系爭監視畫面,現由國寶公司保存,抗告人並未釋明有何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又本件抗告人主張與張高福間,就張倚山骨灰及牌位之處置有爭議,將來待提起民事訴訟解決。惟抗告人未釋明其所欲提起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為何,已難認系爭監視畫面與本案訴訟有關。況抗告人以系爭監視畫面可證明張高福與張倚山父女情感淡薄,然父女間情感存否,與張高福有否至張倚山之靈堂祭奠,尚無關聯,是抗告人所聲請保全之證據,亦欠缺應證之事實。抗告人聲請保全系爭監視畫面,非屬有據,不應准許。原法院駁回抗告人此部分之聲請,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家事法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張嘉芬

               法 官 張宇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陳褘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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