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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更一字第16號

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21 日

法官周美雲古振暉王廷

再抗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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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林建宏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許綜洧間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2日本院裁定,再為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不補正,以裁定駁回再抗告。

理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或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並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明文規定。上訴人未依上開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所委任之具有律師資格之上開關係人,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同法第466條之2規定,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者,第二審法院應依同條第4項規定,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依同法第495條之1準用第481條、第466條之1第4項規定,於抗告事件準用之。

二、本件再抗告人於民國114年10月18日對本院抗告裁定再為抗告,惟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抗告人雖主張係對本院所為裁定提起抗告,並非再抗告云云,無視本件係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258號裁定所為之抗告裁定,再抗告人對此不服,係對抗告法院所為之裁定再為抗告,仍應委任律師為始得為之,茲命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正,再抗告人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其再抗告。

三、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六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古振暉

               法 官 王 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詩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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