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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015號

返還代墊款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25 日

法官邱琦邱靜琪高明德

抗告人
杜景榮
相對人
徐仁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26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48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按因自然人死亡而生效力之行為涉訟者,得由該自然人死亡時之住所地法院管轄。因遺產上之負擔涉訟,如其遺產之全部或一部,在前條所定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得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8條第1項、第19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遺產上之負擔,係指被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前所負債務,或繼承開始後所發生應由遺產負擔費用之債務而言。凡因遺產上負擔而以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遺囑執行人為被告提起之訴訟,皆為因遺產上負擔而涉訟。必須遺產之全部或一部,在民事訴訟法第18條所定法院管轄區域內,而因遺產上負擔涉訟 ,始得依同法第19條定管轄法院。本條所定之審判籍,僅在法院管轄區域內之遺產,保持遺產狀態中有其適用。如遺產因分割或讓與他人,已失其遺產之性質,自不得依同法第19條定管轄法院。再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 ,由遺產中支付之,民法第1150條本文定有明文。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乃屬繼承開始之費用,該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不僅於共同繼承人間有利,對繼承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等,胥蒙其利,當以由遺產負擔為公平。是以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均屬之,諸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等是,且該條規定所稱由「遺產中支付 」,係指以遺產負擔並清償該費用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46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伊繳納遺產稅屬於繳納稅捐之範圍,即屬於繼承開始後所發生應由遺產負擔費用之債務,原裁定認定遺產稅屬於相對人個人債務,將本件訴訟裁定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於法不合。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

㈠兩造之被繼承人徐瑞瑛於民國113年1月2日死亡時之住所地在桃園市中壢區,並遺有坐落桃園市中壢區之土地及房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壢新分行、聯邦商業銀行中壢分行、中華郵政中壢志廣郵局、渣打國際商業銀行新明分行等存款、太平洋自行車股份有限公司股份、良喬有限公司出資額、美好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中壢分公司股份、合作金庫銀行壢新分行 、渣打銀行中壢分行、聯邦銀行北中壢分行等現金等遺產乙節,有被繼承人徐瑞瑛個人基本資料、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原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489號卷第13頁)。嗣兩造雖於113年5月2日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惟相對人已於114年4月18日寄發臺北逸仙郵局第000351號存證信函予抗告人,依民法第88條、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其簽署前揭遺產分割協議書之意思表示,並已送達抗告人等情,有前開遺產分割協議書、存證信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36頁、第43頁至第49頁),則徐瑞瑛所留之遺產既尚未經兩造協議分割,抗告人於113年4月19日繳交徐瑞瑛所留遺產經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核定之遺產稅額新臺幣(下同)206萬5,847元,及委任地政士代為辦理繼承登記所需費用4萬8,359元,即屬繼承開始後所發生應由遺產負擔費用。是抗告人依民法第176條、第179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相對人返還其代墊被繼承人徐瑞瑛之遺產稅及地政士費用共計105萬7,103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乃繼承開始後所發生應由遺產負擔費用之債務,依前開說明,本件應屬因遺產上之負擔涉訟之事件。

㈡本件既屬因遺產上之負擔涉訟之事件,且徐瑞瑛於113年1月2日死亡時之住所地在桃園市中壢區,所留遺產亦大部分在桃園市,現尚未處分,原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9條規定,應有管轄權。則抗告人選擇向原審法院提起本件訴訟,於法並無不合,原審以抗告人代墊相對人支出之上揭遺產稅及地政士費用,非屬應由遺產負擔之債務為由,裁定將本件訴訟移轉管轄至相對人住所地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由原法院另為妥適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邱靜琪

               法 官  高明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郭彥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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