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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132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29 日

法官紀文惠王育珍賴武志

抗告人
李其芬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邱俊皓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12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52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於民國112年10月9日晚間9時至10日上午6時之間遭相對人毆打,致受有頭部臉部挫傷併多處皮下血腫之傷害,伊精神上受有極大痛苦,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相對人應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暨法定利息。原法院於114年4月29日以113年度重訴字第528號判決相對人應給付伊7萬元及自113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下稱原審判決)。伊對原審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竟遭原裁定以伊上訴不合法為由駁回,顯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並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

三、查抗告人不服原審判決,於114年5月14日提出民事上訴狀(見原審卷第398-3至398-9頁),惟未表明對原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亦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原法院於114年5月16日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上訴聲明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該補正裁定已舉例應如何表明上訴聲明及曉諭抗告人應自行按補正之上訴聲明計算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並於114年5月23日送達抗告人,有補正裁定、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97至399頁)。抗告人雖提出民事上訴狀、書信等件(見原審卷第414-1至414-5、415頁),惟並未具體表明上訴聲明請求金額,逾期未補正上訴聲明,亦未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有原法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繳費資料明細、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431至444頁)。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原裁定以抗告人逾期未補正上訴聲明及補繳第二審裁判費,認其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於法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王育珍

              法 官 賴武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明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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