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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150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15 日

法官沈佳宜陳筱蓉翁儀齡

抗告人
騰邦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振富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譽達通運股份有限公司即何晉通運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返還提存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1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事聲字第5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相對人譽達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吳彥霖,有經濟部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見本院卷第59至65頁),並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前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4453號債權憑證,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請對伊強制執行,經該法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31287號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受理。伊為停止系爭執行程序,依臺北地院114年度聲字第128號(下稱128號)裁定,為抗告人提供該法院114年度存字第789號擔保提存金新臺幣50萬8,750元(下稱系爭擔保金)。嗣抗告人撤回系爭執行程序,應供擔保原因消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返還系爭擔保金等語。經臺北地院司法事務官以114年度司聲字第556號裁定(下稱556號裁定)准許返還系爭擔保金,抗告人提出異議,經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前來。

三、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以伊撤回系爭執行程序為由,主張返還系爭擔保金,惟相對人前向臺北地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即臺北地院114年度訴字第1553號,下稱系爭本案),系爭本案尚未終結,供擔保原因並未消滅,爰請求廢棄原裁定及556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四、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復按停止執行裁定所供之擔保,係擔保債權人因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故強制執行程序如因債權人之聲請撤回而不存在,應認供擔保原因消滅(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076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相對人為停止系爭執行程序,前依臺北地院128號裁定,於114年4月1日為抗告人提供系爭擔保金,又抗告人已於同年3月24日具狀聲請撤回系爭執行程序等情,有128號裁定、114年度存字第789號提存書、民事撤回狀、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民事執行處函、臺北地院執行命令可稽(見原法院司聲字卷第13至27頁),是系爭執行程序既經抗告人於114年3月24日具狀撤回,並非因相對人於同年4月1日提供系爭擔保金而停止執行,抗告人自無何因相對人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自應認供擔保原因消滅,相對人聲請返還系爭擔保金,應予准許,抗告人以系爭本案尚未終結為由抗辯供擔保原因未消滅云云,難認可採。抗告人抗辯其已另向花蓮地院聲請強制執行云云,然此為兩造間另一強制執行程序,與系爭擔保金係相對人為停止系爭執行程序而提供,應屬二事,抗告人前開抗辯,亦非可取。從而,臺北地院司法事務官依相對人聲請,以556號裁定准許返還系爭擔保金,並無違誤,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二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審判長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陳筱蓉

              法 官 翁儀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家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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