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抗字第12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動產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1 月 27 日
- 法官林翠華、藍家偉、饒金鳳
- 當事人呂麗華、山岳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林晨、詹淳傑、黃鳳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262號 抗 告 人 呂麗華 相 對 人 山岳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楊澤世 相 對 人 林晨 詹淳傑 黃鳳玉 上一人代理人 翁偉倫律師 李宇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動產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 年8月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補字第1823號所為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8,363萬1,398元。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至3 項、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即明。又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就起訴聲明已為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後,其訴訟標的價額即隨之變更,應以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 二、查抗告人依所有權及契約解除等法律關係,向原法院起訴請求相對人返還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房地(下 合稱系爭房地)及所有權狀,或返還相應房地同等價值新臺幣(下同)7,184萬元(原法院卷第7、13頁);嗣就前揭金錢請求擴張為8,363萬1,398元(含房地價值及其注資)(本 院卷第237頁)。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系爭房地之交 易價額,或法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其請求之金錢數額,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而系爭房地起訴時(民國114年7月4 日)之市場交易價值,經鑑價為6,529萬1,398元,有宏大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出具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可參(本院卷第83至212頁);相對人經通知並未對該鑑價結果表示不 同意見(本院卷第215至223、229頁),自可為採。是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應按其中價額最高者,核定為8,363萬1,398元。 三、從而,原法院未慮及系爭房地為所有權均屬單一之透天厝型態,依建物登記謄本所示,其建築完成時間不明,且鄰近地區依內政部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所示,同型態交易僅有1筆,並為特殊關係人間之交易(本院卷第49至62頁),遽 以鄰近公寓起訴前1年之交易單價(原法院卷第99頁)計算 系爭房地交易價額,並以之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容有未恰。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該部分予以廢棄,並核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另原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依112年11月29日修正公 布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規定,應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故就該部分併予廢棄,由原法院更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藍家偉 法 官 饒金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文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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