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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292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08 日

法官張松鈞陳君鳳吳孟竹

抗告人
甘冠倫

甘冠凌

甘冠娟(即甘文德之承受訴訟人)

視同抗告人 蔡海龍

甘黃牽治

甘冠烈

甘幸仙

甘王瑞菊

甘冠平

高甘冠華

甘冠秀

甘冠珠

甘冠智

甘振甫

郭玉珠

甘振良

甘陳腰(即甘文德之承受訴訟人)

甘謦睿(即甘文德之承受訴訟人)

甘謦榮(即甘文德之承受訴訟人)

辛宜樺(即甘文德之承受訴訟人)

甘冠珽(即甘文德之承受訴訟人)

翁永沂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25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所為裁定(113年度事聲字第3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其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又第一審受訴法院確定訴訟費用額,因其效力與應負擔之金額及於全體訴訟當事人,對全體訴訟當事人必須合一確定,自應對全體訴訟當事人為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426號裁定、111年度台抗字第46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相對人以其與抗告人及蔡海龍、甘黃牽治、甘冠烈、甘幸仙、甘王瑞菊、甘冠平、高甘冠華、甘冠秀、甘冠珠、甘冠智、甘振甫、郭玉珠、甘振良、甘陳腰、甘謦睿、甘謦榮、辛宜樺、甘冠珽、翁永沂(下稱蔡海龍等19人)間之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111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97號,下稱本案訴訟),業已判決確定為由,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113年度司聲字第270號裁定(下稱原處分)命抗告人、蔡海龍等19人應賠償相對人新臺幣44萬6,040元本息。雖僅抗告人對原處分提出異議,惟依上開說明,本案訴訟全體當事人既為相對人、抗告人、蔡海龍等19人,訴訟費用額對此23人須合一確定,抗告人異議之效力應及於蔡海龍等19人。然原裁定僅列抗告人、相對人為當事人,未併列蔡海龍等19人,亦未對蔡海龍等19人送達裁定,即有未合。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然原裁定既有如上違誤,仍應予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適當之處理。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三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陳君鳳

              法 官 吳孟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楊婷雅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抗字第1292號於民國 114 年 12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確定訴訟費用額,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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