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4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11 日
- 當事人陳佳鎮、惠勝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簡昭政、大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王作京、友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李以專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抗字第426號再 抗告 人 陳佳鎮 訴訟代理人 陳萬發律師 再 抗告 人 惠勝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昭政 訴訟代理人 沈明欣律師 再 抗告 人 大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作京 訴訟代理人 陳鼎正律師 再 抗告 人 友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以專 上列再抗告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2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1年度抗更一字第46號),各自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按第一審受訴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因確定之訴訟費用額對於全體訴訟當事人必須合一確定,倘當事人中任一人對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提起抗告,其效力應及於全體訴訟當事人。本件再抗告人陳佳鎮、惠勝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惠勝公司)、大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量公司)於不變期間內合法提起再抗告,其效力及於未提起再抗告之友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嘉公司),爰將其併列為再抗告人,合先敘明。 次查,陳佳鎮因兩造間請求確認優先承買權不存在等事件(下稱系爭事件),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友嘉公司應給付陳佳鎮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下同)161萬8888元本息;惠勝公司應給付陳佳 鎮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751萬8743元本息,駁回陳佳鎮之其餘聲請(下稱原處分)。惠勝公司提出異議,桃園地院110年度事聲 字第11號裁定(下稱第一審裁定)廢棄司法事務官裁定關於確定惠勝公司應給付陳佳鎮超過2375萬9372元本息部分,並改命大量公司應給付陳佳鎮2375萬9371元本息。陳佳鎮、惠勝公司、大量公司提起抗告。原法院以:系爭事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6億7831萬9700元,陳佳鎮起訴預納第一、二、三審裁判費依序為1229萬8912元、1844萬8368元、1844萬8368元,另複丈費暨建物測量費1 萬1600元,且經核定其發回前、後第三審律師酬金各3萬元,總 計預納4926萬7248元。而系爭事件先經第一審判決陳佳鎮全部敗訴,原法院104年度重上字第593號判決(下稱593號判決)確認 友嘉公司對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個別不動產則以其編號稱之)之優先承買權不存在,該部分經本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22號判決(下稱1622號判決 )駁回友嘉公司之上訴而確定,故友嘉公司應就系爭事件負擔第一、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19分之1即161萬8888元。嗣陳佳鎮追加聲明,各自請求確認惠勝公司、大量公司就系爭不動產之優先承買權、一併承買之權利均不存在,及以惠勝公司、大量公司及友嘉公司為共同被告,訴請確認其與友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力公司)間系爭不動產買賣關係存在等部分,經593 號判決確認惠勝公司就系爭不動產除附表一編號3、23、25、30 、31(下稱附表一編號3等5筆土地)以外部分優先承買權不存在、大量公司就系爭不動產除附表一編號29以外部分優先承買權不存在,確認陳佳鎮與友力公司間系爭不動產買賣關係存在,駁回其餘請求及追加部分,並命陳佳鎮負擔訴訟費用19分之18。前開第一、二審命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未經本院1622號判決廢棄,以此計算陳佳鎮對惠勝公司、大量公司之請求,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各自為第一審67萬6431元、232萬3981元,及第二審101萬5284元、348萬8163元。另本院1622號判決駁回陳佳鎮上訴部分,計 有陳佳鎮請求確認惠勝公司對附表一編號3等5筆土地之一併承買權不存在、大量公司對附表一編號29土地之優先承買權及一併承買權不存在等,此部分第三審訴訟費用計487萬2028元;陳佳鎮 請求確認大量公司就附表一編號29有優先承買權存在部分,至此亦遭駁回確定,此部分之第一、二審之訴訟費用負擔則為6339元、9515元。計陳佳鎮應負擔之發回前第一、二、三審訴訟費用額合計為1239萬1741元。至惠勝公司、大量公司則應就原法院107 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04號判決廢棄改判部分,平均分擔第一、二 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各1761萬3310元,惠勝公司另提起上訴,經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238號裁定駁回,自應負擔陳佳鎮 因此支出之第三審律師費用3萬元。綜上,友嘉公司、大量公司 、惠勝公司應依序給付陳佳鎮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61萬8888元 、1761萬3310元、1764萬3310元,原處分、第一審裁定誤算惠勝公司應給付陳佳鎮2375萬9372元本息,第一審裁定誤算大量公司應給付陳佳鎮2375萬9371元本息,均有未洽,因而廢棄原處分及第一審裁定命大量公司、惠勝公司給付部分,改確定大量公司、惠勝公司應賠償陳佳鎮之訴訟費用額各為1761萬3310元、1764萬3310元;另維持原處分、第一審裁定確定友嘉公司應賠償訴訟費用額161萬8888元部分,駁回陳佳鎮此部分抗告。 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此為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所明定。故於確定訴訟費用額時,即不應計入因原告撤 回其訴,應由其負擔訴訟費用之部分。查原裁定就陳佳鎮於系爭事件,對惠勝公司、大量公司之請求及追加請求部分,係區分其聲明為①確認惠勝公司對系爭不動產之優先承買權不存在;②確認惠勝公司對系爭不動產之一併承買之權利不存在;③確認大量公司對系爭不動產之優先承買權不存在;④確認大量公司對系爭不動產之一併承買之權利不存在;⑤對惠勝公司、大量公司確認陳佳鎮與友力公司間就系爭不動產買賣關係存在等5部分,而各 予拆分依比例計算,並認各部分訴訟標的價額均相同,均依5分 之1比例計算(見原裁定第7頁第2至14行)。其中關於上開⑤對於 惠勝公司、大量公司請求確認陳佳鎮與友力公司間就系爭不動產買賣關係存在部分,業經陳佳鎮於原審更審中具狀撤回此部分追加之訴(見系爭事件更一審卷㈡第143至145頁、第181至182頁、第 189至190頁)。依上說明,此撤回部分之訴訟費用應由陳佳鎮負 擔,於確定訴訟費用額時不應計入。原裁定遽將陳佳鎮已撤回之⑤部分仍納入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計算,自有可議。且陳佳鎮於第一審訴訟僅請求①、③部分,係於第二審始追加②、④、⑤部分,原 裁定就第一審訴訟費用,竟認應包括陳佳鎮追加請求部分,並以5項聲明各予拆分按比例計算後,依5分之1比例計算陳佳鎮應負 擔之第一審訴訟費用額,亦滋疑義。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2項、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邱 瑞 祥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謝 說 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心 怡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