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抗字第138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鷹架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0 月 28 日
- 法官黃雯惠、宋泓璟、戴嘉慧
- 法定代理人楊智發、蔡清源
- 當事人賀成工程有限公司、鼎加誠建設有限公司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381號 抗 告 人 賀成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智發 相 對 人 鼎加誠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清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鷹架及給付不當得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4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重補字第116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所搭設放置於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8莊建字第480號建造執照建案(下稱系爭建案)所在新北市○○區○○○路00巷及○○街00巷交叉口間工地(下稱系爭工地) 之鷹架(下稱系爭鷹架)遭相對人無權占有,起訴請求相對人返還系爭鷹架及不當得利。又因相對人拒絕抗告人進入系爭工地盤點系爭鷹架之數量並標示記號,以致無法確定系爭鷹架之數量及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惟系爭鷹架於本件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可由法院定期命兩造至系爭工地現場清點抗告人所有之系爭鷹架數量;或由法院囑託社團法人新北市建築師公會指派建築師會同兩造至系爭工地現場清點數量,並鑑定系爭鷹架於本件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並非不能核定,另抗告人並未請求返還土地,原裁定主文所載「如未能依限查報上開土地交易價額,本件暫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亦有違誤,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至3項定有明文。準 此,法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原告之起訴聲明為判斷,如無起訴時交易價額為準時,應本諸職權善盡調查義務,查明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據為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三、經查: ㈠抗告人起訴請求相對人返還鷹架及給付不當得利事件,其起訴狀所載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按:即相對人,下同]應將附表所示鷹架(請容兩造確認系爭鷹架數量後補正)返還原告[按:即抗告人,下同],並自民國113年6月1日起至 返還附表所示鷹架(請容兩造確認系爭鷹架數量後補正)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不當得利(請容兩造確認系爭鷹架數量後補正)元」(見原法院卷第11頁)。惟該起訴狀並未附上該訴之聲明所稱之附表,其起訴請求返還系爭鷹架之數量及請求給付不當得利之數額尚有未明。 ㈡原裁定主文前段記載:「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位於新北市○○區○○○路00巷及○○街00 巷交叉口間原告所搭設之鷹架之交易價額,及主張被告不當得利所得數額,並按上開費用及數額核計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補繳足額裁判費」,該部分裁定命抗告人查報系爭鷹架之交易價額及主張之不當得利數額,並得自行計算補繳裁判費;固有欲以之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參考依據,並有命補正不當得利具體聲明之意。 ㈢原裁定主文後段記載:「如未能依限查報上開土地交易價額,本件暫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165萬元,並應加計請求不當 得利之金額,並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乃以若抗告人未能依原裁定主文前段查報系爭鷹架交易價額(原裁定將系爭鷹架誤載為「上開土地」),即認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屬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 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為165萬元。惟如原裁定係因起訴聲明不明確而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依法命抗告人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如否,即應職權調查證據以為認定,至調查證據之方法,本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本件依起訴狀所載,抗告人稱其係因與訴外人廣鐿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廣鐿公司)簽立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工程合約),為系爭建案提供鷹架,而將系爭鷹架放置於系爭工地內等語(見原法院卷第12至13頁),並提出抗告人與廣鐿公司間之系爭工程合約書為憑(見原法院卷第17至63頁),而依系爭工程合約書所附之承攬明細表,明確載有鷹架之數量及單價(見原法院卷第27頁),亦得以之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參考依據,尚無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所定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之問題。原法院未依職權調查有關訴訟標的之價額,逕認如抗告人未依限查報則訴訟標的價額即為165萬元, 及以之為基礎命原告即抗告人補繳第一審裁判費,並諭示逾期未繳即駁回抗告人之起訴,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妥適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宋泓璟 法 官 戴嘉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莊昭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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