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抗字第13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1 月 03 日
- 法官林純如、邱蓮華、呂如琦
- 當事人何梅鶯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394號 抗 告 人 何梅鶯 上列抗告人因與凱基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1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執 事聲字第52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第三人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前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75543號債權憑證,向臺 中地院聲請執行抗告人對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公司)依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經臺中地院民事執行處(下稱臺中執行法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44118號強制執行事件 (下稱144118事件)受理。臺中執行法院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以執行命令禁止抗告人收取對國泰人壽公司之系爭保險 契約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經國泰人壽公司於114年2月17日陳報前已依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臺北執行法院)101年度 司執字第12965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12965事件)扣押如原裁定附表所示解約金在案(114年度司執字第62294號執行卷〈下稱執行卷〉第44至46、54至56頁)。又相對人持臺中地院 112年度司執字第119259號、87年度執字第7969號、89年度 執字第16022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臺中執行法院聲請 就抗告人之系爭保險契約債權為強制執行,經臺中執行法院分別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92815號、第210367號強制執行事 件受理(下分稱192815、210367事件),與144118事件事件均併入12965事件合併執行,192815、210367、144118事件 各改分為臺北執行法院114年度司執字第62293號、第67322 號、第62294號強制執行事件(其中62294號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並均併入系爭執行事件中合併執行。臺北執行法院於114年6月19日終止系爭保險契約,並核發支付轉給命令(執行卷第78頁)。抗告人於同年月26日聲明異議(執行卷第98至99頁),臺北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於同年7月2日函請國泰人壽公司暫緩依同年月19日執行命令之內容執行,並駁回債權人包含相對人就抗告人之保險契約債權為強制執行之聲請(下稱原處分),相對人不服,向原法院聲明異議,經原法院於同年9月11日以原裁定廢棄原處分,抗告人不服 原裁定,提起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為獨居老人,罹患癌症,命在旦夕,全年所得僅新台幣(下同)28元,原裁定顯有過度保護財團之虞,且不合乎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規定,手段過苛,未兼顧伊之權益;另最高法院大法庭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日期為6年前,與現今時空背景不同,原裁定思想老舊,違 背時代潮流,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債務人作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如具有保單價值,於合於換價目的必要範圍內,執行法院自得予以扣押並為換價之強制執行。惟按要保人為債務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各有效契約之解約金債權金額未逾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每人 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之6個月金額中最高標準者,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114年6月18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之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人身保險 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事件尚未終結者,應適用修正後之保險法123條之1規定,此觀同年月27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日生效之人身保險強制執行原則第13點立法理由可明。又強制執行之目的,在使債權人依據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機關對債務人施以強制力,強制其履行債務,以滿足債權人私法上請求權之程序,雖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22條規定,應酌留債務人 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之金錢或債權,惟此係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需者而言,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債務人仍應盡力籌措,以維債權人之權益。另債務人主張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本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應由債務人就其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四、經查: ㈠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均為抗告人,有國泰人壽公司114年2月17日函可參(執行卷第54至56頁),抗告人基於系爭保險契約得向國泰人壽公司請求返還或運用保單價值準備金,該解約金自屬其財產。次查,抗告人於113年度僅 有投資1筆,現值140元,另有營利所得28元,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所得資料附卷可稽(執行卷第104至106頁),可知抗告人除系爭保險契約外,已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將系爭保險契約解約換價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系爭保險契約截至113年10月21日解約金預估為289,985元(執行卷第56頁),於抗告人別無其他可供執行財產之情形下,相對人自僅得聲請就系爭保險契約為執行。 ㈡抗告人雖主張伊為獨居老人、弱勢之人,現罹患癌症、命在旦夕等語,然查,依最高標準即臺北市公告之114年度每人 每月最低生活費20,379元之1.2倍為24,455元(本院卷第21 頁),按此計算6個月之金額為146,730元,系爭保險契約預估解約金為289,985元,已逾前開金額。又系爭保險契約之 保單價值準備金於抗告人終止保險契約前,本無從使用,且系爭保險契約為壽險,並無附約,亦為國泰人壽公司於114 年2月17日函文所敘明,無法用以支付抗告人之醫療費。況 且,依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113年9月25日函覆之抗告人保險資料,尚有多個以抗告人為被保險人於凱基人壽、富邦人壽、新光人壽、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人壽保險、健康保險、傷害保險之有效契約(執行卷第38至39頁),抗告人雖無辦理保單解約之權利,無法為強制執行之標的,卻可為抗告人日後生活之保障。抗告人稱債權人強制執行系爭保險契約,手段過苛等語,難認可採。從而,臺北執行法院終止系爭保險契約,執行解約金債權,既有助於達成執行目的,亦無造成抗告人無法維持生活之損害,該執行手段難認有失衡之處,合於比例原則,抗告人前開主張,即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系爭保險契約為抗告人維持生活所必須為由,駁回相對人之聲請,尚欠允洽,原法院廢棄原處分,經核並無違誤。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邱蓮華 法 官 呂如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莊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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