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抗字第150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2 月 31 日
- 法官邱景芬、徐雍甯、陳賢德
- 法定代理人李玉鼎、張鴻欣
- 當事人金車股份有限公司、劉思婷、愛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劉輝堂、周小萍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506號 抗 告 人 金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玉鼎 代 理 人 劉思婷 王永春律師 羅永安律師 相 對 人 愛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鴻欣 相 對 人 劉輝堂 周小萍 上三人共同 代 理 人 曾柏鈞律師 江雍正律師 周章欽律師 陶德斌律師 黃宣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69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之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以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相對人連帶賠償伊損害新臺幣(下同)3億元本息 ,前經本院以107年度重上字第890號判決(下稱890號判決 )伊勝訴並為假執行宣告,伊以該假執行宣告為執行名義,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聲請對相對人為假執行;嗣890號判決經最高法院判決廢棄發回,現由本院以113年度重上更一字第88號審理中(下稱系爭訴訟)。詎相對人未待系爭訴訟確定,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規定於系爭訴訟更審程序中為聲明,逕依上開規定向原法院提起本件訴訟(案列原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695號),請求伊賠償其等因上開假執行所受損害計6883萬4693元。但相對人之本件訴訟,應以系爭訴訟之判決結果為先決問題,且伊擬以系爭訴訟之債權為主動債權,抵銷相對人本件訴訟之請求,則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本件訴訟應有於系爭訴訟確定前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原裁定駁回伊所為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聲請,顯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裁定本件訴訟於系爭訴訟裁判確定、和解、撤回前停止訴訟程序。 二、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若他訴訟是否成立之法律關係,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則其訴訟程序即毋庸停止(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479號、114年度台 抗字第402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至被告於訴訟中所為抵 銷抗辯有無理由,法院就據以為抵銷抗辯之主動債權原應自為調查裁判,縱經被告提起他訴訟,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仍無依上開規定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餘地(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692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三、次按假執行之宣告,因就本案判決或該宣告有廢棄或變更之判決,自該判決宣示時起,於其廢棄或變更之範圍內,失其效力。而法院廢棄或變更宣告假執行之本案判決者,應依被告之聲明,將其因假執行或因免假執行所為給付及所受損害,於判決內命原告返還及賠償,被告未聲明者,應告以得為聲明。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1、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之 聲明,兼具實體法性質,於本案判決經廢棄或變更後,被告得於本案訴訟中據以請求,亦可另行起訴請求;原告依此所負損害賠償責任,係因宣告假執行之本案判決經廢棄或變更之法定事由而發生(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503號、81年度台上字第176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是宣告假執行之本 案判決經廢棄或變更,假執行宣告於其廢棄或變更之範圍內失其效力,該執行名義即不復存在,原據以執行之所得亦無所依憑,被告依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規定,於本案訴訟中聲明命原告返還及賠償因假執行或因免假執行所為給付及所受損害,或另行起訴請求,均無待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始得為之。 四、經查,抗告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系爭訴訟,請求相對人連帶賠償3億元本息,前經本院以890號判決命相對人及第三人黃寬朗連帶給付抗告人3億元本息、相對人愛樹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與第三人許聰嚴連帶給付抗告人3億元本息 ,上開任一人為給付,其他人於該給付範圍同免給付義務,另駁回抗告人其餘上訴及對第三人愛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追加之訴,並就上開給付部分為假執行宣告;抗告人以該假執行宣告為執行名義,向士林地院聲請對相對人為假執行(案列該法院111年度司執字第32965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惟890號判決關於命相對人、黃寬朗、許聰嚴給付部分, 及駁回抗告人追加之訴部分,均經最高法院於113年1月26日以111年度台上字第2325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現以113年度重上更一字第88號審理中;相對人則於113年4月18日依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規定向原法院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抗告人賠償其等因上開假執行所受損害計6883萬4693元等情,有強制執行聲請狀、890號判決、最高法院判決、系爭執行事 件發給案款通知、收取命令及支付轉給命令、相對人支付命令聲請狀、抗告人異議狀、原法院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原法院司促卷第35至100、105至106、7至18頁、重訴字卷一第11頁、卷二第81至82頁)。最高法院既將本院判決命相對人給付部分均予廢棄並發回本院,則依民事訴訟法第395 條第1項規定,890號判決之假執行宣告,自最高法院判決公告時起,即失其效力。則揆之上開說明,抗告人向士林地院聲請以系爭執行事件對相對人為假執行之執行名義即890號 判決之假執行宣告,已不復存在,其於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所得,亦失所依憑,相對人非不得於系爭訴訟外,依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命抗告人賠償其等因假執行所受損害;且抗告人依此所負損害賠償責任,乃係因上開宣告假執行之890號判決經廢棄之法定事由而發生 ,相對人此項聲明亦僅以890號判決經廢棄為先決事項,無 待系爭訴訟判決確定始得為之,即系爭訴訟之法律關係成立與否,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且縱抗告人欲以系爭訴訟之債權為主動債權,於本件訴訟中對相對人之損害賠償債權為抵銷,受理本件訴訟之原法院就該主動債權,亦非不能自為調查審認,即就本件訴訟,並無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裁定於系爭訴訟裁判確定、和解、撤回前停止訴訟程序之餘地。 五、從而,原裁定以抗告人聲請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不符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為由,駁回其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景芬 法 官 徐雍甯 法 官 陳賢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書記官 張佳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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