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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606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27 日

法官潘進柳楊惠如呂綺珍

抗告人
陳婕瑜
抗告人
陳胤樺
共同代理人
蔡頤奕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洸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17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63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理由

、本件抗告人以相對人為被告,向原法院提起114年度訴字第637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主張:伊等於民國106年間各借款新臺幣(下同)110萬元予相對人以供其參與合夥成立聖合牙醫診所;相對人另以出國留學為由,向抗告人陳婕瑜借款100萬元,雙方未約定還款期限及利息利率,詎相對人迄未清償借款(下合稱系爭借款),經伊等屢催無果,求為命相對人如數清償借款債務之判決。原法院認本件訴訟標的為本院113年度勞上移調字第18號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下稱前案)中調解(下稱系爭調解)之效力所及,抗告人起訴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以裁定予以駁回。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前來。

、抗告意旨略以:系爭調解與本件系爭借款債權之訴訟標的不同。抗告人從未於前案向相對人反訴請求返還借款,亦不曾於前案為調解時明示捨棄系爭借款債權,原裁定逕認本件應為系爭調解之效力所拘束,自有違誤等語。

、按和解之範圍,應以當事人相互間欲求解決之爭點為限,至於其他爭點,或尚未發生爭執之法律關係,雖與和解事件有關,如當事人並無欲求一併解決之意思,要不能因其權利人未表示保留其權利,而認該權利已因和解讓步,視為拋棄而消滅(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5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相對人於前案起訴時,原係依民法第676條、第677條第1項等規定,聲明請求:㈠確認兩造間就聖合牙醫診所(下稱聖合診所)之合夥關係存在、㈡聖合診所應給付相對人360萬元本息、㈢相對人與聖合診所間之僱傭關係存在、及㈣聖合診所應自111年7月6日起至相對人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相對人9萬9,313元(見壢司調卷第18頁),經前案判決聖合診所應給付相對人306萬1,924元本息,並駁回相對人其餘請求,該案上訴後,兩造與聖合診所成立調解,惟系爭調解筆錄既載:「兩造合意於民國111年7月16日終止勞動契約。聖合診所、陳婕瑜、陳胤樺願連帶於113年10月14日以前給付聲請人(按:即相對人)336萬元。……兩造就本案及僱傭契約存續期間,因勞動契約或因勞動契約所衍生之民、刑事之一切權利義務皆拋棄,不得再為其他主張、請求、行政申訴或檢舉。兩造就本案其餘請求均拋棄。……」等語(見原審卷第39至40頁),通篇未見關於系爭借款債權之敘述內容,堪認前案應僅係就兩造與聖合診所三方外部間因合夥、僱傭契約所生一切爭議及請求項目達成和解,而前案調解筆錄第5項所記載「兩造就本案其餘請求均拋棄」,則係指相對人於前案所為訴訟聲明範圍內之其餘請求而言,至於兩造內部間之系爭借款債權,既非屬前案訴訟標的,又未於前案調解筆錄中經載明抗告人欲求為一併解決之意,自不應受系爭調解效力所拘束。原裁定逕認本件應為系爭調解所生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所及,尚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五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楊惠如

               法 官 呂綺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宜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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