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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609號

停止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蔡和憲林晏如曾明玉

抗告人
林成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間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2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53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提起異議之訴,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惟聲請停止執行須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之,始有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之實益;如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自無再予裁定停止執行之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62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人於原法院以其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停止原法院民事執行處114年度司執字第150111號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執行法院、系爭執行事件、系爭執行程序);經查,抗告人固於民國114年9月24日於原法院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原法院以114年度北簡字第9853號事件受理;惟查,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執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其對抗告人之金錢債權,經執行法院於民國114年9月4日就抗告人對第三人正是旅館有限公司(下稱正是公司)之薪資債權核發移轉命令,惟抗告人於同年8月自正是公司離職,經該公司具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等節,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核閱無訛,是抗告人已喪失對正是公司之薪資債權,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第4項規定,相對人債權未受清償部分,前開移轉命令失其效力,相對人復未聲請繼續執行,應認系爭執行程序已終結,自無再予裁定停止執行之必要。抗告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程序,即不應准許。原法院以抗告人未提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下稱原裁定),理由雖有不當,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抗告意旨仍以抗告人與相對人並無金錢往來等實體事由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審判長法 官 蔡和憲

              法 官 林晏如

              法 官 曾明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盈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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