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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抗字第16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擔保訴訟費用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31 日
  • 法官
    魏麗娟林哲賢吳靜怡
  • 法定代理人
    陳君卉

  • 原告
    聚盛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澳商)FLUENCE ENERGY PTY LTD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624號 抗 告 人 聚盛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君卉 代 理 人 張嘉予律師 曾至楷律師 盧姿羽律師 相 對 人 (澳商)FLUENCE ENERGY PTY LTD 法定代理人 JASON SCOTT BEER PETER JOHN SMITH 代 理 人 林繼恆律師 李璨宇律師 陳傑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聲請供訴訟費用之擔保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2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55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命相對人供訴訟費用之擔保金額部分廢棄。 相對人供訴訟費用擔保之金額應變更為新臺幣伍佰伍拾玖萬柒仟捌佰陸拾肆元。 其餘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於中華民國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法院應依被告聲請,以裁定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法院命原告供擔保者,應於裁定中定擔保額及供擔保之期間;定擔保額,以被告於各審應支出之費用總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 項前段、第99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被告於各審應支出之費用總額,除應預納之各審級裁判費外,因上訴第三審採律師強制代理制度,第三審委任律師之酬金自屬因訴訟所生之必要費用,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此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466條之3第1項規定甚明。又司法院頒訂之法院選任律師 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下稱律師酬金標準)第4 條第1項第1款、第5條規定,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應斟酌案 情之簡繁、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民事財產權之訴訟,為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3%以下,最高不得逾新臺幣(下未註明幣別者同)50萬元;所定酬金,不論選任或委任律師人數,均按件數計算。從而,對於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其第一、二、三審之裁判費及第三審律師之酬金,均屬上開定訴訟費用擔保額之範圍。 二、本件抗告人以相對人為外國公司,在我國無事務所、營業所或資產可供賠償訴訟費用,向原法院聲請命相對人供訴訟費用之擔保,經原法院以114年度聲字第556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命相對人應於裁定送達後30日內,為抗告人供訴訟費用之擔保554萬2,364元。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抗告意旨以相對人係民國113年11月20日起訴,訴訟標的價額經原法院 核定為2億0,243萬3,834元,現訴訟仍繫屬於原法院審理中 ,迨一審判決後提起上訴,勢必在114年以後,須按114年1 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 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下稱本院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繳納第二、三審裁判費,原裁定仍沿用舊法規計算第二、三審裁判費,自屬有誤;且自起訴迄今已1年,相對人顯 有充分時間可準備訴訟費用擔保事宜,應縮短其籌款期限等語,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另為命相對人於裁定送達後15日內為抗告人供訴訟費用之擔保559萬7,864元,逾期不供擔保,即駁回其訴之裁定。 三、經查,相對人不爭執其為外國公司,在我國無事務所、營業所,復未主張於我國境內有資產足以賠償訴訟費用,並陳明願供訴費用之擔保,僅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高達2億0,243萬3,834元,供訴訟費用之擔保金額將高達500餘萬元,請求給予至少30日期限,以利其進行內部簽核及跨國匯款銀行審核作業流程(見原審卷第13至14頁)。而相對人於113年11月20日起訴請求抗告人給付至少美金600萬元,及自113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7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4頁),經原法院於114年1月13日以113年度重訴字第1140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2億0,243萬3,834元(見本院卷第48至50頁),屬得上訴第三審事件,該事件現仍繫屬原法院審理中,且第一審裁判費已據相對人繳納,業據調取電子卷宗核閱無誤,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原法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足憑(見本院卷第53至55頁),是該事件提起第二、三審上訴時,按114年1月1日施行之本院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規定,第二、三審裁判費各應徵254萬8,932元(見本院卷第51頁)。另本件訴訟標的金額3%為607萬3,015元(2億0,243萬3,834元×3%),已逾律師酬金標準最高額之50萬元,是第三審律師酬金以最高之50萬元計算,相對人為抗告人供訴訟費用之擔保金為559萬7,864元(254萬8,932元+254萬8,932元+50萬元,第一審裁判費已據相對人繳納故不計入)。原裁定按施行前之舊法規,據以計算第二、三審裁判費,尚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供擔保金額有誤,為有理由,爰將該部分廢棄,變更擔保金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另鑑於抗告人於起訴後逾10個月始聲請命相對人供訴訟費用之擔保(見原審卷第5頁),且相對人為外國公司,本件供擔保金額非低,相對人內部簽核及跨國匯款銀行審核作業流程,均需相當時日,原裁定定供擔保期間30日,核屬允洽,抗告意旨請求縮短為15日,不足採取,此部分抗告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林哲賢 法 官 吳靜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麗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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