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抗字第17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停止強制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2 月 23 日
- 法官林政佑、張嘉芬、張宇葭
- 原告曾世榮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734號 抗 告 人 曾世榮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新光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間停止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18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 第22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該項規定聲請停止 執行,須債務人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前開類型之訴訟,法院認有必要時,始得為之。倘不合上開要件,法院即無由准許。 二、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5年間違法出售伊之 股票,並強令伊簽發本票,以賠償股票跌價之損失,已違反證券交易法及刑法等相關法規,該本票應屬無效,相對人據此聲請強制執行(案列原法院114年度司執字第91098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法未合,且強制執行應酌留伊之房租及基本生活開銷,爰聲請裁定准予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原裁定駁回伊之聲請,顯有違誤等語。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並無對相對人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 所定之聲請或訴訟事件(原法院卷第13頁、本院卷第21至23頁),依上說明,抗告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要件不符,不應准許。原裁定 駁回抗告人停止執行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張嘉芬 法 官 張宇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書記官 陳褘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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