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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762號

聲明異議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2 月 12 日

法官朱耀平羅立德陳婉玉

再抗告人
莊名凱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凱基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31日本院114年度抗字第1762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提起民事再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前段及民國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預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並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其代理人,此為必須具備程式。如經第二審法院定期命補正而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不合法駁回之,同條第4項亦著有規定。

二、再抗告人對本院114年12月31日114年度抗字第1762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其代理人,經本院於115年1月21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6日送達再抗告人(見本院卷第39頁),再抗告人迄未補正,有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本院答詢表、案件繳費狀況查詢可稽(見本院卷第41至47頁)。是再抗告人提起本件再抗告,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六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羅立德

              法 官 陳婉玉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奕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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