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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抗字第19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假處分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3 月 03 日
  • 法官
    朱耀平王唯怡羅立德

  • 原告
    林宏樹
  • 被告
    張寧軒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96號 抗 告 人 林宏樹 相 對 人 張寧軒 0000000000000000 送達代收人 黃韋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假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18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全字第20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命供擔保金額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抗告人為相對人供擔保金額變更為新臺幣參佰肆拾伍萬元。 其餘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假處分聲請之裁定,得為抗告;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為民事訴訟法第533條前段準用同法第528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本件相對人聲請假處分,經原法院裁定准許後,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已具狀載明理由陳述意見(見本院卷第15至22頁),相對人亦具狀陳述意見(見本院卷第87至91頁)。又假處分有防止債務人變更請求標的現狀之目的,法院審理假處分聲請,應顧及隱密性,非經裁定准許,並為假處分執行,不得預先通知債務人關於假處分之情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規定「假處分之執行應於假處分之裁定送達同時或送達前為之」即明。抗告人主張原裁定作成前,未使其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已違反程序保障云云,洵不足採。 二、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伊於民國110年5月24日與第三人晉麒建築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晉騏公司)及蔡宛靜、楊毅鳳、曾皚晴(下稱蔡宛靜等3人,與晉騏公司合稱為晉騏公司等4人)分別簽立「○○○○」建案(下稱系爭建案)房屋預定買賣 契約書及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下合稱系爭A預定買賣契約 ),由伊分別以總價新臺幣(下同)404萬元、404萬元,(總價808萬元)向晉騏公司及蔡宛靜等3人購買原裁定附表所示系爭建案第C棟10樓房屋、坐落土地及停車位(按完工後 之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段000號10樓,下稱系爭10樓 房地),伊已按工程進度繳納訂金、簽約金、開工款、各期工程款,並辦畢貸款手續及交付房貸款撥款委託書。嗣系爭建案完工後,晉騏公司竟於113年6月14日寄發蘆洲中原路郵局第97號存證信函(下稱第97號存證信函),以伊片面通知金融機構終止、停止、遲延撥付貸款為由,催告伊於10日內一次繳清全部未繳價款;晉騏公司等4人復於同年7月8日寄 發台北長春路郵局第2065號存證信函(下稱第2065號存證信函),以伊未依約繳付價款為由,主張解除契約,然經伊向貸款銀行確認,銀行人員表示只要賣方過戶後配合代書辨理設定抵押,即可撥款,並無所指銀行停止或遲延撥款情事。嗣伊催告晉騏公司等4人依約履行過戶,其等竟於113年9月3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10樓房地移轉登記予相對人,惟晉騏公司總經理游晉恩曾於同年8月23日傳送簡訊予伊,表示 希望私下和解等語,而系爭10樓房地之移轉原因發生日期登記為同年月21日,顯見晉騏公司4人係為規避履約義務,預 防伊對其等聲請假處分而進行脫產,遂與抗告人以通謀虛偽方式,將系爭10樓房地移轉登記予相對人。為免相對人再度脫產或變更系爭10樓房地之現狀,恐致伊將來取得塗銷虛偽移轉登記勝訴判決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規定,並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聲請於本 案訴訟確定前,禁止相對人就系爭10樓房地為移轉、出租、設定負擔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等語,經原法院裁定准抗告人以新臺幣(下同)243萬元供擔保後,禁止相對人就系爭10 樓房地為移轉、出租、設定負擔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 三、抗告意旨略以:伊與晉騏公司等4人於113年8月21日簽立不 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B契約),依約給付買賣價金1,318萬元,始取得系爭10樓房地所有權,其等買賣系爭10樓房地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相對人所提事證不足以證明上情,自未釋明假處分之原因。退步言,有關本件擔保金之核定,應以伊因假處分而不能出售系爭10樓房地所受之損害計算,原裁定依相對人於110年5月24日所簽立系爭A預定買賣契 約之金額808萬元作為本件擔保金額之依據,顯屬過低。爰 請求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四、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又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 係指為請求標的之物,其從前存在之狀態,已有變更或將有變更而言(最高法院20年抗字第33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亦為民事訴訟法第533條前段準用第526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相對人主張伊與晉騏公司等4人 簽立系爭A預定買賣契約,向其等購買系爭10樓房地,伊已 按工程進度繳納訂金、簽約金、開工款、各期工程款,並辦畢貸款手續及交付房貸款撥款委託書,晉騏公司等4人片面 以伊通知金融機構終止、停止、遲延撥付貸款、未依約繳付價款為由,主張解除系爭A預定買賣契約;嗣伊催告晉騏公 司等4人依約履行過戶,晉騏公司等4人與抗告人以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於同年9月3日將系爭10樓房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相對人之原因事實,業據提出系爭A預定買賣契約 、統一發票、匯款申請書、本票收執書、房屋貸款撥款委託書、對保作業通知書、驗屋作業通知書、第97號存證信函、第2065號存證信函、伯衡法律事務所113年6月25日113年度 律仁函字第1130625002號律師函、同年7月8日台北長春路郵局第2065號存證信函、臺北六張犁郵局第314號存證信函、 系爭10樓房地登記謄本、相對人與第三人游晉恩間之手機簡訊紀錄(下稱系爭手機簡訊)等為證(見原審卷第25至273 、275、277、289至319頁)。相對人主張抗告人與晉騏公司等4人間之買賣系爭10樓房地乃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相對人 可能再度變更系爭10樓房地之現狀等語。觀之系爭手機簡訊,游晉恩於同年8月23日對相對人稱:針對系爭10樓房地, 希望雙方出面協調,若走訴訟程序解決,走完都是6年後的 事,房子也變中古屋了,希望相對人慎重考慮等語(見原審卷第319頁),而游晉恩係晉騏公司之總經理,此有另案原 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852號民事判決可證(見本院卷第115頁);且依抗告人提出之系爭B契約,可知抗告人與晉騏公司 等4人簽立上開契約之時間為同年8月21日(見本院卷第29至72頁),已在游晉恩傳送系爭手機簡訊予相對人並表達希望和解之前;又抗告人於同年9月3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系爭10樓房地所有權人時,系爭建案所坐落新北市○○區○○段00 0地號土地上,仍設有擔保債務人為晉騏公司等4人、共同擔保金額為1億9,74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見原審卷第339 頁)等情,是相對人與晉騏公司等4人發生買賣交屋糾紛後 ,晉騏公司等4人隨即將系爭10樓房地出售予抗告人,且於103年8月21日與抗告人簽約後,於辦理送件移轉登記期間( 按抗告人係於同年9月3日始辦妥移轉登記)仍於同年8月23 日向相對人告稱雙方可協調和解,而抗告人於辦妥移轉登記時,仍有前手即晉騏公司等4人所設定鉅額抵押權並未塗銷 ,抗告人又另行設定第二順位1,05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 (見原審卷第341頁),確有異於一般買賣常情,則相對人 主張晉騏公司等4人係為規避履約及遭相對人假處分,始通 謀虛偽表示辦理買賣及移轉登記等情,就其假處分所欲保全之請求(即塗銷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移轉登記)自已為相當之釋明,抗告人抗辯相對人全未釋明,自不足採。另就假處分原因,相對人既已釋明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假處分所欲保全之請求,而不動產一旦再行移轉登記,致其他第三人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將致相對人難以回復原狀,依其客觀情狀,足認相對人就本件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處分原因亦已為相當釋明,惟其釋明尚有不足,相對人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其假處分之聲請,自屬有據。 五、次按法院為附條件之假處分裁定,命債權人供擔保後得為假處分,此項擔保係備賠償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故法院此項擔保額應斟酌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為衡量之標準,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受假處分後,債務人不能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因供擔保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為依據(最高法院48年台抗字第142號、63年台抗字第14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法院就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命債權人預供擔保者,其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雖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惟抗告法院仍得依職權認定該擔保金是否相當,予以提高或降低之(最高法院85年台抗字第381號裁定意旨參照)。原裁定禁止 相對人就系爭10樓房地為移轉、出租、設定負擔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相對人因此內容之假處分,可能受有無法即時處分或利用系爭10樓房地所生相當於利息之損失。查相對人於110年5月24日與晉騏公司等4人簽立系爭A預定買賣契約,約定系爭10樓房地之買賣總價金為808萬元,其中停車位部分 之價金為100萬元,而系爭10樓房地扣除停車位之面積為24.83坪【計算式:樓層面積49.64平方公尺+陽台面積4.14平方 公尺+(系爭10樓房地之共有部分○○區○○段○○建號〈面積1648 .7平方公尺〉之權利範圍3103/100000扣除停車位之權利範圍 1386/100000後之面積為28.31平方公尺)=82.09平方公尺】 ,故換算每坪單價約28萬5千元(見原審卷第35、343頁。計算式:708萬元÷24.83坪),參酌系爭建案之內政部不動產 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下稱實價登錄網)之實價交易登錄資料,於113年4月12月間之實價登錄每坪平均價格大多為40萬元以上(見本院卷第119頁),足見系爭建案於110年間預售後迄今之市場交易價格已有相當之漲幅,此為相對人所自承(見原審卷第13頁),原裁定僅以數年前之預售價額計算抗告人可能所受損害,自有未洽。又依上開實價登錄資料,與系爭10樓房地為相同坪數之系爭建案「○○號4樓房地」於113 年6月間之實價登錄價格為每坪42.3萬元,依此金額計算, 系爭10樓房地於本件聲請假處分時之市價應為1,150萬元。 而相對人訴請移轉系爭10樓房地所有權之本案訴訟,屬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規 定,第一、二、三審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依序為2年、2年6 月、1年6月,合計為6年,則本件抗告人因假處分無法即時 處分或利用系爭10樓房地所生相當於利息之損失應為345萬 元(計算式:1,150萬元×5%×6年),從而本院認本件擔保金 應以345萬元為適當。抗告人雖主張:本件擔保金之計算, 應按其與晉騏公司等4人所簽立系爭B契約之買賣價金1,318 萬元計算,其因假處分所受利息損失應為395萬4千元(計算式:1,318萬元×5%×6年)等語;相對人則稱:系爭B契約之買賣金額1,318萬元,應先扣除抗告人申辦銀行抵押貸款, 始得據以計算抗告人所受利息損失金額等語。然相對人既主張系爭B契約乃抗告人與晉騏公司等4人以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簽立,尚難以系爭B契約所載買賣金額1,318萬元認作系爭10樓房地之合理市價,兩造上開主張均難採憑。 六、綜上所述,原裁定准許相對人所為假處分之聲請,並無不合,惟酌定相對人應供擔保之金額為243萬元,尚有未洽,抗 告意旨指摘原裁定命供擔保金額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此部分廢棄,酌定應供擔保金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其餘抗告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王唯怡 法 官 羅立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書記官 葉蕙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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