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抗字第20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停止強制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4 月 21 日
- 法官李慈惠、鄭貽馨、謝永昌
- 法定代理人伍勝園
- 原告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范國強即東霸鮮花禮儀用品店及東霸釣蝦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09號 抗 告 人 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勝園 代 理 人 鄭志政律師 相 對 人 范國強即東霸鮮花禮儀用品店及東霸釣蝦場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10月11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3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在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本件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杜微,嗣變更為伍勝園,茲據其聲明承受本件程序,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民事委任狀、抗告人公司書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79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前持原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94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請求拆除如原確定判決附圖所示之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經原法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9420號拆屋還地 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執行程序尚未終結。惟伊已於民國113年9月13日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再審(案列:原法院113年度再字第1號,下稱系爭再審事件),倘若本件繼續執行,系爭地上物一經拆除,恐將難以回復原狀,並造成伊不可逆之嚴重損害,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停止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因違法占用國有土地經營殯葬等事業,遭新竹縣政府限制營業,惟相對人竟不理會禁令,仍私下繼續營業。嗣伊對相對人提起拆屋還地等訴訟,經原法院以原確定判決命相對人應拆除系爭地上物及返還土地予伊,然相對人竟不願自動履行,甚至濫行提起系爭再審事件並聲請本件停止執行,足見相對人係有意阻止強制執行之執行程序,並影響伊無法依強制執行程序迅速實現權利,而難認有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之必要,因此相對人聲請本件停止執行,自不應准許。縱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依相對人年營收約為新臺幣(下同)8,000萬元計算,伊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即為1,840萬元[計算式:(80,000,000×4.6年)×5%=18,400,000],是原 裁定竟准予相對人以27萬0,810元供擔保後,得停止系爭執行 事件之執行程序,自有未洽。從而,原裁定准許相對人供擔保後停止執行程序,顯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例外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據以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將失其效力,為避免債務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故於受訴法院認有必要時,得裁定停止執行,如受訴法院認無必要,僅因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亦須裁定停止執行,無異許可債務人僅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故應認為縱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仍須受訴法院認有必要者,始得裁定停止執行(最高法院98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㈡決議參照) 。又所謂必要情形,由法院依職權裁量定之,法院為此決定,應就其訴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及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債務人或第三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種情形予以斟酌,以資平衡兼顧債務人及債權人雙方之利益,非謂債務人以提起再審之訴為由且聲明願供擔保而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時,法院須一律予以准許(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75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 ㈠抗告人執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相對人為強制執行,請求相對人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土地予抗告人等,經原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相對人僅拆除部分系爭地上物,尚未全部拆除完畢,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等情,已據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又相對人於113年9月13日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而提起系爭再審事件,亦經本院調閱系爭再審事件卷宗查閱無誤。是相對人既已提起再審之訴,則依上說明,其聲請停止強制執行,自應斟酌有無停止執行之必要。㈡系爭再審事件經原法院審理後,認相對人之主張顯無再審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於114年1月10日以113年度再字第1號判決駁回系爭再審事件,相對人不服於114年2月3日提起上訴等情,有原法院114年2月25日函及 系爭再審判決可參(見本院卷第53、81-83頁),並經本院調 閱系爭再審事件卷宗查閱無訛。 ㈢抗告人於112年2月23日向原法院聲請系爭執行事件,於執行中,相對人於112年12月4日具狀表示債權人之拆除費用偏高,請求准予自行拆除,其當依指定之限期內拆除等語;嗣抗告人於113年5月30日陳報相對人僅拆除部分,尚未全部拆除完畢,並提出照片為證;原法院旋於113年6月27日通知相對人於文到7 日內陳報自行拆除進度;相對人於113年7月4日陳報:其聲請 願意自行拆除,自行拆除期間,發現有礙難拆除之疑慮,向債權人申請派員指示應拆除之確實位置,未蒙債權人派員指示,致拆除工程無法順利進行,故尚未全部拆除完畢,在未蒙債權人派員指示應如何拆除之前,相對人仍繼續進行拆除工作,俟拆除完畢後再行陳報等語,並提出申請書、現場照片等為證;抗告人於113年7月19日聲請原法院履勘現場及測量,原法院旋於113年8月8日通知兩造及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訂113年10月17日履勘現場,並請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派員確認系爭地上物應拆除之範圍等情,已據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 ㈣依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中之113年7月4日陳報時所附之現場照 片觀之,相對人確已僱工自行拆除系爭地上物,且將照片中所示地上物騰空,及將部分建物或外牆等拆除,準此,因系爭地上物已有部分建物或外牆等遭相對人自行拆除,依該部分拆除後之系爭地上物現況觀之,系爭地上物之現況顯因遭相對人自行拆除而難以回復執行前之狀態。 ㈤抗告人於112年2月23日向原法院聲請系爭執行事件,相對人應拆除之系爭地上物並返還之土地,分別坐落於新竹縣○○鎮○○○○ 段第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上,面積合計為1,203.6平方公尺,上開各筆 土地之102年公告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1,000元(見系爭執行事件卷之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暨其上之收文章、附圖及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相對人依原確定判決應返還予抗告人之上開各筆土地面積合計1,203.6平方公尺,以102年公告現值計算價值合計為120萬3,600元(計算式1,203.6×1,000=1,203,600)。則相對人繼續自動履行之結果,本可使抗告人取回上開土地而為使用收益,然因相對人拒絕繼續履行,復於原法院所訂113 年10月17日履勘現場之際,於113年10月8日向原法院以提起系爭再審事件,為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見原法院卷第9-17頁)等情,本院審酌相對人先係聲請自行拆除系爭地上物,嗣陳報拆除之範圍所有疑義,已請抗告人派員指界,在抗告人派員指示前,其仍繼續進行拆除工作,俟拆除完畢後再行陳報等語,然經原法院定期履勘現場之際,相對人旋於113年10月8日以提起系爭再審事件為由,為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等情,且相對人所提之系爭再審事件復經原法院以顯無理由判決駁回在案,業如前述,則系爭執行事件倘准予停止執行,顯無法防止相對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且致抗告人就原確定判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於聲請執行後迄今已逾1年仍無法就價值120萬3,600 元之上開土地為使用收益。 ㈥從而,本院審酌相對人所提系爭再審事件已經原法院以顯無理由而判決駁回在案,並斟酌裁量系爭地上物已有部分建物或外牆等遭相對人自行拆除,致現況已難以回復執行前之狀態,及倘予停止執行,顯無法防止相對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並致抗告人就價值120萬餘元之上開土地為使用收益之權利無法迅 速實現等各情,則經衡量債務人及債權人之利益,認相對人因不停止執行所受之前揭不利益,顯然小於抗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前揭不利益,自難認有應予停止執行之必要,則揆諸前揭說明,相對人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綜上所述,系爭執行事件既無應予停止執行之必要,相對人停止執行之聲請,即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不 符,難認為有理由,原裁定准許相對人於供擔保後得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鄭貽馨 法 官 謝永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書記官 王增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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