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77號
- 抗告人
- 林淑貞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葉秋香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執事聲字第62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前執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度執字第5195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其對相對人之債權新臺幣(下同)15萬元,及自民國86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暨執行費用1,956元強制執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15146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後,於113年6月4日核發北院英113司執平115146字第1134098831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扣押命令),禁止相對人收取對第三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之保險契約債權或為其他處分,富邦人壽於113年6月14日陳報有附表所示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單)存在並註記扣押。嗣執行法院於113年7月31日撤銷系爭扣押命令,復於113年8月13日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15146號裁定(下稱原處分)駁回抗告人就相對人對系爭保單現存在之價值準備金債權部分所為強制執行之聲請。抗告人不服,提出異議,原法院於113年12月27日以原裁定駁回其異議。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司法院訂定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且系爭保單係商業保險,非屬強制投保之社會保險,並非維持相對人及其共同生活家屬生活所必需,原裁定駁回抗告人異議,違反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2項、第122條第2項規定。且相對人拒絕償債,竟有餘力購買系爭保單,有隱匿財產之虞,原法院未依強制執行法第19條、第30條之1規定為調查,未兼顧雙方權益等語。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准抗告人逕向第三人收取已扣押相對人保險解約金。
三、按要保人為債務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各有效契約之解約金債權金額未逾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之6個月金額中最高標準者(其中最高者為臺北市),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主管機關為推動提升基本保險保障政策,公告之人壽保險契約,其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114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之保險法第123條之1定有明文。該法主管機關即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並於同年月20日以金管保壽字第11404924091號函公告符合小額終老保險商品相關規範之人壽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標的。
四、經查,系爭保單之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均為相對人,屬「小額終老保險商品相關規範」規定之小額終老保險,預估解約金為6萬0,963元等情,有富邦人壽113年6月14日、114年6月4日陳報狀足參(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21至22頁,本院卷第47頁)。參酌臺北市114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2萬0,379元之1.2倍計算之6個月金額為14萬6,729元(計算式:20379×1.2×6=146729,元以下四捨五入),故系爭保單之解約金債權金額未逾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之6個月金額中最高標準,依保險法第123條之1規定,系爭保單應屬不得強制執行之標的。至系爭扣押命令於113年6月4日核發,固早於上開規定生效日,惟該規定係就人壽保險契約強制執行之程序規定,依程序從新之原則,本件自應適用該規定而為裁判,併此指明。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聲請執行法院就系爭保單予以扣押並解約換價,於法未合,原處分駁回其聲請,核無不合。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五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保單名稱 保單號碼 要保人 被保險人 預估解約金金額(新臺幣) 富邦人壽金來寶小額終身壽險 0000000000-00 葉秋香 葉秋香 6萬0,96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