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抗字第3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5 月 28 日
- 法官李媛媛、陳雯珊、蔡子琪
- 上訴人嘉通營造有限公司法人、嘉烽實業有限公司法人、華固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365號 再抗告 人 嘉通營造有限公司 嘉烽實業有限公司 華固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三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李正豐 上列再抗告人因債權人彭煥松等與債務人李正豐等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22日本院114年 度抗字第365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再為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 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前 揭規定於對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者準用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486條第4項、第495條之1第2項所明定。 本件再抗告人於民國114年5月1日對於114年4月22日本院114年度抗字第365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未據繳納再抗告裁判費及提 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經本院以裁定命其於收受該裁定起7日內補正(下稱補正裁定) ,該補正裁定業於114年5月日送達於再抗告人,再抗告人逾期未補正,有補正裁定、送達證書、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及本院答詢表可稽(本院卷第55至71頁),依首揭規定,再抗告人之再抗告,並不合法,應裁定駁回其再抗告。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陳雯珊 法 官 蔡子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紀昭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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