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377號
- 抗告人
- 張世宜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執事聲字第24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於人壽保險,要保人因採平準保費制預(溢)繳保費等累積而形成以保單價值準備金作為計算基準之保單現金價值(下稱保單價值),依保險法第116條、第119條第1項、第120條第1項等規定,其於壽險契約終止時,得請求保險人償付解約金,或基於保單借款權向保險人借款等,享有將保單價值轉化為金錢給付之權利,此基於壽險契約請求返還或運用保單價值之權利,為其所有之財產權。債務人於其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經扣押後,即喪失對於該債權之處分權,執行法院於換價清償債權之目的範圍內,得進行將該扣押權利金錢化所必要、適切之處分行為。要保人基於壽險契約請求返還或運用保單價值之權利,既為其所有之財產權,即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而終止壽險契約,乃使抽象之保單價值轉化為具體解約金償付請求權所不可欠缺,係達成換價目的所必要之行為,執行法院自得為之。因此,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之壽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人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97年度執字第13286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原法院以113年度司執助字第8174號(下稱系爭執行程序)對伊之財產進行強制執行程序。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就伊在第三人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人壽公司)現存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核發扣押之執行命令後,三商人壽公司陳報如附件所示伊投保保單號碼分別為000000000000號(下稱877號保險)、000000000000(下稱495號保險,合稱系爭保險契約)保單名稱及預估解約金額。原法院司法事務官發函通知抗告人擬終止系爭保險契約並將解約金支付轉給相對人及其他債權人,伊以系爭保險契約均為保障伊生命安全之醫療、住院、手術、療養所需支出,依法不得為強制執行等情。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提出異議,為原法院司事務官裁定駁回,不服向原法院聲明異議,復為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三、查,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877號保險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僅新臺幣(下同)3,566元,數額甚微,解約不符比例原則,撤銷對該保險之扣押命令,並無何足以侵害抗告人此部分利益之強制執行命令、方法或應遵守之程序,此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程序卷宗附有原法院113年6月26日通知可參(系爭執行程序卷宗第45頁)。抗告人此部分之異議,顯無理由,先予敘明。
四、次查,相對人為強制執行抗告人之財產,業於103年8月6日、108年10月8日,最近一次甫於112年3月31日聲請強制執行抗告人之財產,均因無財產可供執行,而由臺北地院核發債權憑證,有該債權憑證及附件繼續執行紀錄表足按(見系爭執行卷宗第10至13頁),可知抗告人除495號保險之解約金24萬7,622元外,已無其他顯在之財產可供執行。相對人之執行債權,債權本金則達43萬4,433元,有強制執行聲請狀可參(見系爭執行程序卷宗第8頁),數額顯高於495號保險預估解約金額,抗告人又無其他顯在財產足供清償執行債權,相對人聲請就495號保險為執行,自有其必要性,並無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利益顯有失均衡之情。抗告人之異議,已非有理。
五、抗告人以其患有三高(一般指高血壓、高血糖及高血脂等症狀)及心臟疾病,除全民健康保險提供基本醫療外,絕大部分仍須由其自費負擔,故為「生活所必需」,應不得強制執行或暫緩執行云云,執為抗告理由。惟查,我國全民健康保險等社會安全制度,可供國人適當醫療保障及生活需求,抗告人對於為何其患有三高及心臟疾病,全民健康保險即無法保障,而須495號保險始能救治,並未釋明,已難認終止該保險契約將使抗告人欠缺醫療保障。又抗告人未曾就495號保險領取保險給付,有三商人壽公司函覆在卷(見系爭執行程序卷第91至93頁),益見抗告人未曾利用495號保險為必須之醫療救治。其所述在全民健康保險外,尚須自行支出之必要醫療費用云云,應屬無據。至抗告人以495號保險之終止將致其所投保之877號保險亦遭終止,致其投保醫療保險全無保障云云。然查877號保險內容(險種名稱)主約為「二十年繳費新祥安終身壽險」、「意外身故及殘廢保險金」;附約為「新住院醫療保險附約」、「常春住院醫療保險附約住院及加護病房保險金」、「常春住院醫療保險附約手術保險金」、「常春住院醫療保險附約出院療養保險金」、「二十年安心豁免保險費附約」。495號保險之內容為「世紀富貴變額萬能終身壽險A型」,兩保險契約分屬不同保險契約,不具主從約關係,不會發生終止495號保險,877號保險亦隨同終止之效力,有三商人壽公司陳報狀及114年6月25日回函可按(見本院卷第35至39、69頁)。是項主張,自不可採。是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六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