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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47號

假扣押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1 月 20 日

法官楊絮雲陳賢德盧軍傑

抗告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理人
許哲真
相對人
肉倉有限公司
相對人
兼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郭建志
相對人
黃文裕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全字第68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以新臺幣伍拾萬元或同額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登錄債券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在新臺幣壹佰肆拾肆萬陸仟肆佰零伍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如以新臺幣壹佰肆拾肆萬陸仟肆佰零伍元為抗告人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及抗告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假扣押制度乃為保全債權人將來之強制執行,並得命其供擔保以兼顧債務人權益之保障,所設暫時而迅速之簡易執行程序,是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所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者,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祇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46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以相對人肉倉有限公司邀相對人郭建志、黃文裕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10年4月7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並約定按月分期清償,嗣因申請變更借款期間至116年3月16日。然肉倉有限公司僅繳息至113年5月15日止,即未再依約繳款,至今積欠伊借款本金144萬6405元及利息、違約金。屢經催告仍未獲清償,且相對人除積欠伊前開債權無法依約清償外,尚有其他債權亦未依約清償,足見相對人已陷於無資力之狀態,致伊本件借款債權倘獲勝訴判決確定後,恐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規定,聲請供擔保准予在前開債權範圍內假扣押相對人之財產,並提出授信約定書、授信動用申請書、借據、契據條款變更契約、撥還款明細查詢單、催繳通知函及回執、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資料、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21570號民事裁定、原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24486號民事裁定以為釋明(見原法院卷第15至31頁、第35至43頁、第47至48頁、第53頁、第57至65頁、第71至88頁)。由此以觀,抗告人除釋明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即借款債權)外,且釋明相對人積欠他人多項債務均無法清償,業已陷於無資力之狀態,核與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相符。堪認抗告人業已釋明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借款債權)及原因(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㈡、依上說明,抗告人既已釋明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則伊本件聲請假扣押,於法核屬有據。故本院審酌抗告人所欲保全之金錢請求範圍、本案訴訟程序審理期間,並參以年息百分之5計算期間無法使用金錢之損失等情狀,認抗告人以50萬元或同額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登錄債券供擔保後,得於144萬6405元範圍內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為適當。

㈢、從而,原法院未予究明逕以抗告人僅釋明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卻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為由,裁定駁回伊之聲請,於法自有違誤。抗告意旨指謫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予以廢棄,並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另依民事訴訟法第527條規定,准相對人供擔保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九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陳賢德

              法 官 盧軍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文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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